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7

案號

CTDM-113-訴-24-20250117-3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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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子勤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字第2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何子勤,因本案而扣押之新臺 幣(下同)仟元紙鈔278張為被告所有,並非違禁物或供犯罪之用,與案件並無關聯,上開物品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此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規定:可為證據 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字第24號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於112年9月20日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號扣押仟元紙鈔278張,又此部分款項係與被告所有之大量毒品、封口機等物品、本案使用之手機共同扣案,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上述物品固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也未經本院判決宣告沒收,但本院之判決業經聲請人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此部分款項與本案之關聯尚有待審理後判斷,是此部分物品尚有留存並一併移送上級法院審理之需要,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礙難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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