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TDM-113-訴-240-20241227-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成國華 男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 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4日起,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小武」、「.」、「吳寶春」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款車手」之工作,負責前往指定處所取款。嗣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間之某時許,在網路上投放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甲○○對該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一情有所認知),丙○○瀏覽後,便點擊加入投資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丙○○佯稱:可以抽未上市公司之股票,並付錢申購抽到之股票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113年間陸續以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280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非屬本案起訴範圍)。經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於113年8月10日19時許,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之巷子內(起訴書誤載為左營大路400號萊爾富超商左營廟東店,應予更正)面交100萬元之款項。甲○○復依照「.」之指示,攜帶前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吳寶春」拿取裝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及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偽造識別證、收據、契約書及印章等物之背包,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丙○○收取100萬元之款項,惟丙○○在尚未交付款項前,員警隨即將甲○○以現行犯逮捕,致甲○○未能取得詐欺款項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284條之1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本院下列所援引之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被告所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訴卷第115頁、第127頁、第1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相符(告訴人警詢所述僅用於證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犯行,見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訴卷第75頁、第116頁至第117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投資平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扣案手機內之飛機個人資訊、聯絡人資訊及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之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表、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45頁至第56頁、第67頁、第149頁;訴卷第93頁至第94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自113年8月4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其扣案手機內之飛機個人資訊、聯絡人資訊及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扣案之識別證、收據、契約書及印章等證據以觀,可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各自依照分工,分別負責向被害人佯稱投資、要求被害人交付投資款項等不實資訊,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詐欺款項等詐欺環節,復參酌實務上詐欺集團常係於相當期間詐騙多位被害人之現況,亦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立,絕非僅係為詐騙本案告訴人1人,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間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組織,自該當上開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無訛。 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小武」是介紹伊來臺灣工作 之人,「.」是指示伊去何處取款之人,聲音是男性,「吳寶春」是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交給伊之人,伊收取之款項也是交給「吳寶春」,且伊剛到臺灣時,亦是「吳寶春」帶伊去吃飯,為女性,他們不是同一人等語(見訴卷第71頁)。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尚有「小武」、「.」、「吳寶春」等人,足認本案犯罪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之構成要件。又被告既明確表示其等性別及聲音均有別,並非同一人(見訴卷第71頁),堪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包含被告本人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 ⑵告訴人因前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得280萬元之款項(此部分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當場查獲被告,並以現行犯逮捕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告訴人就此部分既未陷於錯誤,亦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被告就本案犯行應僅屬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且於本案過程 中係依照「.」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款,未見被告有參與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分工,是本案告訴人雖供稱其係在網路上看到投資廣告,方才加入投資群組,而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等語(見偵卷第27頁),然被告既僅係接受指示前往取款之車手,衡情尚無從得知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方式,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看到上開詐欺投資廣告時,被告已加入該詐欺集團。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本案犯行,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部分 ⑴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識別證、收據及契約書,既係本案 詐欺集團分別以創設「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王浩立」之名義製作而成,上開識別證、收據及契約書自屬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誤。然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上開識別證、收據及契約書均仍置於背包中,身上並未配戴識別證,亦未出示任何文書前,即遭員警逮捕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明確(見訴卷第72頁、第116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相符(見訴卷第116頁至第117頁),是被告於本案犯行中,尚未將上開識別證、收據及契約書用以行使一節,應堪認定。 ⒋另按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 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在未向告訴人取得款項前,即已遭埋伏員警逮捕,且本案詐欺集團僅有指示被告前往指定地點取款,尚未指示被告將取得款項交至何處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在卷(見訴卷第71頁),復有被告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是就被告本案犯行整體行為以觀,被告係因告訴人報警,而遭員警誘捕查獲,並未取得款項,亦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聯行為,且被告僅係接受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取款,尚未接獲應如何移轉犯罪所得之指示,就此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已有共謀而有犯意聯絡,難認業已對本案金流形成掩飾或隱匿之直接危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識別證、收據及契約書等物均仍置於背包中,尚未出示用以取信告訴人前,即遭員警逮捕一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既未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用以行使,自不得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使之為辯論,自無礙於雙方之攻擊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吸收關係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私文 書上,偽造各該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以及偽造「王浩立」之印章、印文及署押,核屬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想像競合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復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 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本案自113年9月26日起繫屬於本院,為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後所犯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9頁),是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於本案論處。又被告係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持續中,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復由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識別證、收據及契約書,前往指定處所取款,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尚屬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⒋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特種文書罪等4罪,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被告依照「.」之指示,向「吳寶春」拿取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後,持以前往指定處所取款之行為,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實施詐欺行為,然被告上開行為乃係本案詐欺集團遂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透過分工合作及互相支援而從事本案犯罪行為,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基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本案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然 經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⒉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始終否 認犯行,而不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⒈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立身,竟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聽取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持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前往收取詐欺款項,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侵害相關文件之憑信性,所為殊值非難。 ⒉被告本案係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尚非詐欺犯行之核心角色, 暨考量被告本案犯行為未遂,而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曾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 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第109頁)。 ⒋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學歷,在香港從事助理廚師之工作,每 月收入約港幣2萬5,000元,已離婚,沒有小孩,在香港與母親、弟弟及姐姐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卷第132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⒌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認識自己錯誤所在,並與告訴人當庭成立和解暨給付完畢之犯後態度,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訴卷第147頁)。 ⒍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予以被告自新機會;檢察官請求 本院依法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辯護人表示被告為外國人,對於中華民國法規不熟悉,故於第一時間未能瞭解其所為非是,且被告係遭到本案詐欺集團之利用,在犯罪動機上不法性較低,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或從輕量刑之意見(見訴卷第116頁、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47頁)。 ㈧就辯護人為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前 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參以被告年紀並非甫成年,實有工作能力,可透過正當途徑賺錢,竟仍為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未遂等罪,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甚鉅,酌以被告現仍有正在偵查中之詐欺案件,且於本案審理期間,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等單位因刑事案件借詢本案被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10月8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47978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11月27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30051372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1月29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4147691號函在卷可參(見訴卷第45頁、第101頁、第105頁、第109頁),可見被告尚有多起案件處於調查程序中,難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1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屬刑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手機,係「吳寶春」交給被告用以 聯繫本案犯行之工作機,業據被告歷次供述所承,並有該手機內之飛機個人資訊、聯絡人資訊及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卷第45頁至第53頁),是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訛,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2至8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於被告用以取信告訴 人前,即遭員警逮捕一情,業如前述,是上開扣案物既尚置於被告之背包中,未為出示使用,固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上開扣案物還沒有拿出來使用,但這些是預備用來本案犯罪之物等語(見訴卷第131頁),可認上開扣案物仍屬供被告本案犯罪預備之物,並係被告本案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章等犯行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得支配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⒊扣案附表編號8之印章1顆,乃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本案所偽 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收據上,固分別有偽造之「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浩立」印文,以及偽造之「王浩立」署押,惟本院既已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則就屬於該偽造收據一部之偽造印文、署押,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 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稱:本案詐欺 集團向伊表示從事一天車手之酬勞為港幣5,000元,但伊都還沒拿到錢等語(見偵卷第24頁、第117頁;訴卷第21頁、第72頁、第117頁),復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四、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係香港地區人士,有被告之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7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而無從逕予適用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驅逐出境,至被告是否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規定予以強制出境,乃為行政裁量之範疇,不在本院審酌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內容 數量 備註 1 iPhone XR 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0 2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2張 3 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4 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5 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2張 蓋有偽造之「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張世忠」印文各2枚、偽造之「王浩立」印文共2枚;簽有偽造之「王浩立」署押共2枚 6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2張 蓋有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共2枚、偽造之「王浩立」印文共4枚;簽有偽造之「王浩立」署押共2枚 7 迎鑫投資合作契約書 2份 8 印章 1顆 印有「王浩立」字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