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1

案號

CTDM-113-訴-252-20250211-2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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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辰 選任辯護人 鍾義律師 被 告 顏少侖 義務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 被 告 黃河成 義務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 被 告 陳峻瑋 選任辯護人 葉孝慈律師 沈怡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163號、113年度偵字第12624號、113年度偵字 第16319號、113年度偵字第1632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20565號、113年度偵字第20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育辰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2、20至23、28至31、 33、36至37、39至47、50至54、56至61、64至69、73、75至79、 87所示之物、IPHONE 12 PRO MAX手機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之。未扣 案IPHONE 8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少侖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2、20至23、28至31、 33、36至37、39至47、50至54、56至61、64至69、73、75至79、 87所示之物、IPHONE 11手機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9至10、14、17至1 8、20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 分併執行之。 黃河成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2、20至23、28至 31、33、36至37、39至47、50至54、56至61、64至69、73、75至 79、87所示之物、IPHOINE 13手機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之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之。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峻瑋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2、20至23、28至 31、33、36至37、39至47、50至54、56至61、64至69、73、75至 79、8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郭育辰、顏少侖、黃河成、陳峻瑋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及愷他命(Ketami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另陳峻瑋亦知悉大麻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郭育辰、顏少侖、黃河成、陳峻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LUCKY」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製造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顏少侖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提供其所承租之高雄市○○區○○○0段00號21樓房屋,作為毒品咖啡包之製造、分裝工廠,並陸續購置高速多功能粉碎機、電暖器、電腦智能分裝機及封口機等機具,並搭配附表一編號11至12、20至23、28至31、33、36至37、39至47、50至54、56至61、64至69、73、75至79、87所列原料及工具,再由郭育辰於同年6月間某日起,陸續與LUCKY聯繫接洽,並向LUCKY取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成分之粉塊狀或粉末狀原料並攜回上址房屋,交由顏少侖按比例摻入果汁粉、糖粉等未含毒品成分之粉末,倒入高速多功能粉碎機混合、攪拌,再以電暖器烘乾。其成品並由郭育辰、黃河成、陳峻瑋分別操作電腦智能分裝機及封口機分裝、密封,調製加工成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或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期間並由郭育辰負責指揮製造工作、分發薪資,再由郭育辰分批將製造完成之毒品咖啡包交付予LUCKY。嗣經警於同年6月18日14時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房屋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含已製造完成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6897包),始悉上情。  ㈡陳峻瑋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 13年5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某公園內,以新臺幣(下同)5、6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棋少」之人購入如附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合計淨重89.58公克,驗餘淨重89.52公克),並將之藏放在高雄市○○區○○○0段00號21樓房屋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同年6月18日14時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房屋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麻,始悉上情。  ㈢顏少侖與LUCKY共同基於製造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先由顏少侖於113年8月間某日起,提供其所承租之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房屋,作為毒品咖啡包製造、分裝工廠,並陸續購置研磨機、分裝機及封口機等機具,並搭配如附表三編號5至6、9至10、14、17至18、20至22所示其他原料及器具,再向LUCKY取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等成分之粉塊狀或粉末狀原料並攜回上址房屋,按比例摻入果汁粉並磨碎,倒入研磨機混合、攪拌後,置於陽台曝曬、風乾,再以分裝機及封口機分裝、密封,調製加工成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再分批將製造完成之毒品咖啡包交付予LUCKY。嗣經警於同年8月28日11時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房屋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含已製造完成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127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郭育辰、顏少侖、黃河成、陳峻瑋(下總稱被告4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一216、257、258、360頁)。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4人於偵查、審判中對前開犯罪事實於均坦承不諱( 偵一卷157至160頁;偵三卷97至101頁;偵四卷143至151頁;偵五卷409至411頁;訴卷二77至78頁),其等之任意性自白與證人廖俊仁所為證述(偵一卷第45至49頁)大致相互符實,並有(郭育辰)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553號搜索票-高雄市○○區○○路○段00號21樓(偵一卷第57頁)、(郭育辰、黃河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區○○路○段00號21樓(偵一卷第59至7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13毒保96)(偵三卷第121頁)、搜索扣押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區○○路○段00號21樓(偵一卷第91至97頁)、郭育辰、黃河成涉嫌毒品分裝工廠案現場相片冊(偵二卷第7至24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372459600號函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二卷第337至395頁)、(黃河成)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偵一卷第83頁、併警一卷第336頁)、(指認人顏少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郭育辰、黃河成、顏少侖)(偵四卷第69至73頁)、(指認人陳峻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五卷第39至43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827號搜索票-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1(偵四卷第17至19頁)、(陳峻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1/自小客車3166-JL(偵五卷第29至33頁)、GOOGLE公司的函覆(偵二卷第307、321至323頁)、高雄市○○區○○路○段00號21樓之電梯監視器影像截圖(偵一卷第39至43、221至222頁、偵四卷第103至108頁、偵五卷第45至48、209至213頁)、住宅租賃契約書-高雄市○○區○○路○段00號21樓(偵四卷第75至7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22分隊)113年10月11日職務報告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13年6月19日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30618001號(偵二卷第423、425至42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22分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2份(偵一卷第87至9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372535300號函暨鑑定書2份(偵二卷第401至421頁)、(黃河成)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手機(偵三卷第67頁)、(郭育辰)勘察採證同意書(偵一卷第79至80頁)、郭育辰手機(門號0000000000)截圖(偵一卷第35至37頁)、手機畫面截圖、(郭育辰)存摺封面(偵一卷第203至219、223至229頁、偵五卷第207至208頁)、(「夢醒淑芬」、黃河成)對話紀錄截圖(偵三卷第33至38頁)、黃河成提供之轉帳明細(偵三卷第31至32頁)、(指認人郭育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偵一卷第193至202頁)、(指認人黃河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郭育辰、黃河成、顏少侖、陳峻瑋)(偵五卷第181至18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22分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大麻(1盒164公克)(偵一卷第85至86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010號鑑定書(偵二卷第333頁,結文第335至336頁)、法務部調查局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300590740號函(訴卷一第167頁)、房屋租賃契約書-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併警二卷第34至36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827號搜索票-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偵四卷第39至41頁)、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現場照片(偵四卷第125至13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372366500號函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四卷第219至2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22分隊)113年10月11日職務報告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四卷第357、35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372550800號函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冊、秤重採樣照片冊、證物處理及抽驗相片冊(偵四卷第225至33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22分隊查獲顏少侖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3份(偵四卷第61至6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刑理字第1136121352號鑑定書及結文(偵四卷第361至364頁、併警二卷第8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四卷第365頁)、顏少侖手機畫面截圖-「LUCKY」的資訊(偵四卷第343至344頁)、顏少侖(即暱稱「尾」、ID:q_q88888)微信通訊軟體聊天訊息截圖、手機畫面截圖(偵四卷第23至28頁)、(顏少侖、「法拉利」)Telegram語音訊息截圖及譯文、手機畫面截圖(偵四卷第37至38頁)等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4人坦承其等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前揭方式,製造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大麻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被告4人之犯罪事實自堪以認定。 二、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 指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提煉或萃取)、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等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攝。4-甲基甲基卡西酮有特殊難聞臭味,平時原料粉末需以多層包裝防止味道擴散,且難以直接放入口下嚥,添加果汁粉以稀釋、除去原毒品臭味,增添香味,係方便施用。是以,將一定重量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添加果汁粉之加工調配方式,可達除臭、增香、添味之效果,藉以達改善4-甲基甲基卡西酮外顯特性、感官體驗功效之功能,以便利他人施用,應認其等所為係「製造」行為(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製毒過程中,被告顏少侖表示調製前的毒品原料會有刺鼻氣味並刺激皮膚、碰到會癢癢的,故其作業過程中曾配戴防毒面具、手套等用具,而調製完之成品就不會讓使用者碰到會癢癢的等語(訴卷一343頁),可見本案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㈢之製造毒品過程中,雖係將含有毒品成分之原料與果汁粉、糖粉等不含毒品成分之原料混合,但已達到使咖啡包成品之臭味減少、降低刺激性而方便使用者施用之目的,仍足以該當製造毒品之構成要件。 三、至於被告郭育辰雖主張其僅係負責看監視器、打雜、分裝等 語,然查:  ㈠被告顏少侖陳稱:現場算是郭育辰在指揮、我把原料跟果汁 粉混合,讓郭育辰去分裝,原料是郭育辰去接洽並拿去鳳山那裡,我再過去混合,與「LUCKY」接洽的都是郭育辰,不是我,我是在楠梓那部分才有跟「LUCKKY」接觸,鳳山沒有,我不是監督,我會提前跟郭育辰拿薪水,郭育辰應該是跟「LUCKY」拿薪水的,被告黃河成及陳峻瑋都是朋友,都是朋友牽進來的等語(偵四卷149頁;訴卷一342頁);被告黃河成陳稱:郭育辰負責提供原料,把原料拿回來,還會幫忙分攤我們的工作,在我們有需要時會幫我們做一些工作,並負責現場指揮分配等工作,顏少侖負責把原料與果汁粉攪拌混合,陳峻瑋負責封口,我負責分裝、原料是郭育辰提供,在過程中的工資也是郭育辰提供,後來東西放在21樓也是依照郭育辰指示等語(訴卷一97、240頁);被告陳峻瑋陳稱:顏少侖負責攪拌,黃河成、郭育辰負責分裝及封口,我負責封口、我錢跟郭育辰拿,我只知道郭育辰都跟「LUCKY」聯絡,現場沒有特定的指揮等語(訴卷一108至109頁)。  ㈡由被告顏少侖、被告黃河成、被告陳峻瑋之前開陳述內容, 可見其等陳稱被告郭育辰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中,負責聯繫LUCKY,取回毒品原料,並且也是被告郭育辰向其他被告發放薪水等節均大致相符。  ㈢此外,雖被告陳峻瑋稱現場並無特別指揮者等語,但觀被告 郭育辰負責與LUCKY聯繫,等同把持此部分犯行之原料進口及成品出口,其又身兼發放薪水之職務,掌控其他被告之酬勞,足見其確實於此部分犯行中握有相當實權,而處於較接近主導、掌控整體犯罪流程之地位,此與被告顏少侖、被告黃河成陳稱被告郭育辰為現場指揮者等陳述較為相符,被告顏少侖、被告黃河成此部分陳述應較可憑採。本案足認被告郭育辰有為現場指揮、聯繫LUCKY以取回毒品原料、出口毒品成品、發放薪水等職務。  ㈣至於雖被告郭育辰稱被告顏少侖、被告黃河成有意將責任推 往其身上等語,惟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顏少侖、被告黃河成有就分工部分為如何之勾串行為,加上被告陳峻瑋也陳稱錢跟被告郭育辰拿、被告郭育辰負責聯繫LUCKY等語,所為陳述也與被告顏少侖、被告黃河成之陳述內容除指揮部分並無重大差異,本案自尚無從以被告郭育辰之質疑否定被告顏少侖、被告黃河成前揭陳述之證明力。  ㈤此外,雖被告顏少侖另與LUCKY單獨接洽,並自行再與LUCKY 共同違犯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行,但此為獨立之犯行,與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尚無關聯,被告顏少侖就算有獨立與LUCKY接洽之能力,也非代表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也非由被告顏少侖出面接洽不可,尚無從以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之存在,認定犯罪事實欄一、㈠也必定係由被告顏少侖出面向LUCKY接洽、取得毒品不可。無從以此節為對被告郭育辰有利之認定。  ㈥故被告郭育辰主張僅係負責看監視器、打雜、分裝等語尚無 從憑採,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應認其亦負擔指揮、發放薪資、與LUCKY聯繫取得原料、出口成品之工作。 四、從而,前開犯罪事實均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五、另起訴書雖認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毒品咖啡包也摻有愷 他命成分,但依照卷內之毒品檢驗報告,僅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相關毒品出現愷他命成分,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則無,此部分犯罪事實應更正之。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其等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9至30、42至44、53、66至67所示製毒原料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合計共達5公克以上,則其等持有該等製毒原料之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又其等持有附表一編號編號1至9所示混合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合計亦達5公克以上,是其等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陳峻瑋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㈢核被告顏少侖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其持有如附表三編號9、14、17、20至22所示製毒原料或器具中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合計共達5公克以上,則其等持有該等製毒原料之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又其等持有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混合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合計亦達5公克以上,是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4人與LUCKY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被告顏少侖與 LUCKY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犯行,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顏少侖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犯行;被告陳峻瑋就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㈥按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5條固定有明文。然法院就所適用之法律,若無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基於法秩序之安定性及權力分立民主憲政原則之尊重,自應做法律合憲性解釋,尚不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憲法法庭判決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4人製造之毒品均含有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成分,爰依本條規定加重被告4人製造毒品犯行之刑。至於被告黃河成之辯護人主張此法條之加重事由違憲云云,然何事於法律上應加重處罰本屬立法形成自由,而本條之立法理由已敘明加重理由乃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已表明立法者加重處罰之目的、衡量重點,考量其立法方式未見有何不明確、恣意或濫用立法自由等不當問題,其所欲達到之目的也與加重處罰之手段間無顯失均衡、違反比例之問題,對此立法原則上應予以尊重,不應由不具民主正當性之司法者僭越立法權限,逕行認定本條有如何違憲之問題。至於若部分見解認此加重事由已不符需要,應尋求立法程序解決。被告黃河成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從憑採。又因本院對於前開加重規定未生牴觸憲法之合理確信,並無停止審判,聲請憲法法庭判決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論理上,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相當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又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前後手、上下游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或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88、429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犯罪行為人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其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查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查獲與其「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尚無前揭規定之適用。若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即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者,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7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就LUCKY之部分:   被告郭育辰、被告顏少侖主張其等有供出上手LUCKY等語, 惟所供述毒品來源之綽號「LUCKY」男子,目前仍持續偵辦中,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372768500號函(訴卷一第183頁) 在卷可參,本案自尚難認已查獲LUCKY。  ⑶就被告郭育辰主張供出被告顏少侖、被告陳峻瑋之部分:   此部分員警於其供述之前,業已掌握相關事證並著手偵辦, 有前開函文在卷可參。此外,參諸證人陳治中員警於審理中證稱:在逮捕被告郭育辰、被告黃河成後,被告郭育辰指認之前,警員已經確認過被告郭育辰手機內之照片,偵一卷37頁下方有被告顏少侖配戴防毒面具、旁邊放有咖啡包的照片,故推認該人與製毒犯行有關,並比對偵一卷211頁照片中刺青、平安符之部分,配合大樓查訪,已能確認該人即為顏少侖、就陳峻瑋的部分,透過大樓監視器影像,過濾最常出入以及時常與被告郭育辰、被告黃河成出入者,過濾出來的就是被告4人,因為該4人出入製毒地點最頻繁,故濃縮到被告4人並認定這些人可能與製毒行為有關,再經由郭育辰比對才把年籍資料比對出此人就是涉案的「樂咖」等語(訴卷二34至42頁)。可見就被告顏少侖之部分,警方於被告郭育辰指認之前,已經可確認其應有參與製毒行為;就被告陳峻瑋之部分,警方於被告郭育辰指認之前僅無法確認其就是「樂咖」,但透過現場監視器比對之結果,衡以被告陳峻瑋與已經查獲之被告郭育辰及黃河成同進同出及頻繁進出理應對不相干之人有相當防衛之製毒工廠等情狀,認定包含已查獲之被告郭育辰、黃河成等被告4人參與本案,已經對於被告4人均可能涉嫌製毒犯行產生合理懷疑,僅係配合被告郭育辰之指認能進一步確認被告陳峻瑋即為4人中所謂綽號「樂咖」者,並佐證被告陳峻瑋確實有參與製毒過程。則既然員警已透過監視器影像過濾出被告陳峻瑋,並對其可能涉犯製毒犯行產生合理懷疑而知悉在先,被告郭育辰供出被告陳峻瑋之部分,至多僅係供員警作為確認、補強使用,尚難認員警對於被告陳峻瑋之破獲間存在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  ⒉被告4人就製造毒品犯行之部分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4人就其等所犯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主要犯罪事實為自白,是就其等所犯上開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4人共同參與製造毒品、持有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被告顏少侖另為一獨立製造毒品、持有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其等被查獲之毒品數量高達6000餘包、2000餘包,數量極大,所造成之危害極重,難認有何值得憫恕之處。至於被告陳峻瑋雖主張其有憂鬱症,並由本院調閱其病歷紀錄,有陽光診所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0000000000號函暨(陳峻瑋)病歷及醫師診斷紀錄(訴卷一第311至317頁)在卷可參,然有精神病症應尋求正當治療管道,就算其有如何嚴重之憂鬱症,也均非其製造、持有大量毒品之正當理由,亦不因為其有如何之憂鬱症而能認為其製造大量毒品咖啡包、持有大量大麻等犯行有絲毫值得憐憫同情之處,本案自無從認定被告4人有何值得憫恕之情,亦無何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故本案無從認定有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之適用。  ㈧被告4人就製造毒品犯行有前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㈨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0565、 20566號 ),與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相同犯罪事實(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為公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明知含有4-甲基甲基 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及愷他命(Ketamine)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有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成分;被告陳峻瑋明知大麻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戕害身體健康甚鉅,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所可能衍生之損害,恣意製造或持有本案毒品而助長毒品流通,實應給予相當非難。加上本案被查獲之製造成品包數均逾千包,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更逾6000包,數量極大,被告4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甚高,影響非輕。被告陳峻瑋被查獲持有之大麻也已近90公克,數量非小,所造成之危害也非輕微。另觀被告4人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分工狀況,以被告郭育辰負責聯繫毒品上游、取回原料、指派工作、分發薪資及出貨;被告顏少侖負責調製毒品,該2人處於較核心、重要之地位,被告黃河成、被告陳峻瑋則負責分裝毒品咖啡包,為較低端之參與者。並考量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意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但被告郭育辰對於其參與態樣仍多有爭執、推託。另參酌被告4人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郭育辰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大車司機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萬多元,經濟狀況一般;被告顏少侖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當鋪工作、月薪約3至4萬元,小孩剛出生,經濟靠被告顏少侖;被告黃河成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小孩剛出生,1個3歲、1個剛滿1歲、父親癌症3期,經濟都是靠被告黃河成;被告陳峻瑋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保養品銷售、月薪約3萬元,家庭狀況一般、患有憂鬱症(訴卷二78至79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顏少侖、被告陳峻瑋所犯各罪均係毒品相關罪,罪質相同或相關,另其等犯罪時間均在113年年中,並考量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減少其犯行所生司法資源之耗費,復衡酌被告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其等分別所犯2罪,合併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七、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告4人共同製造之毒品咖啡包成品;編號29至30、42至44、53、66至67均為毒品原料;20至23、31、37、40、56、78等器具均留有毒品成分無法析離(編號74部份也含有毒品殘渣,然此為吸食器,顯屬於吸食毒品所用而與本案之製造毒品犯行無關,不於本案宣告沒收);51部分乃殘留於犯罪事實一、㈠現場桌面上且成分與前開成品相近者,應為本案毒品原料之剩餘殘渣;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被告顏少侖製造之毒品咖啡包成品,均屬違禁物;編號9、14、17、20至22等本案使用之器具均留有毒品成分無法析離;復因該等扣案物之包裝袋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而失違禁物之性質,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㈡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陳峻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應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復因該等扣案物之包裝盒、包裝袋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一同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而失違禁物之性質,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12、28、36、39、41、45、46、47、50、52、54、57至61、64至65、68至69、73、75至77、79、87;附表三編號5、6、10、18等物品(扣除上開已經以違禁物宣告沒收之部分),均係被告4人、被告顏少侖用以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所用之物,業經被告4人陳述明確(訴卷一218、260、362頁),附表一編號33部分也是果汁粉,與核與前述被告4人、被告顏少侖分裝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之過程及方式相符,此部分物品均可認為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製毒所用之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IPHONE 12 PRO MAX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未扣案IPHONE 8手機;扣案IPHONE 11手機;扣案IPHOINE 13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IMEI:00000000000000號)(訴卷一218、260、362頁),分別為被告郭育辰、被告顏少侖、被告黃河成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時聯繫所用,爰此部分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部分補充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追徵。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被告郭育辰自陳其報酬為1萬多至2萬元等語(從寬認定為1萬元,訴卷一77頁);被告顏少侖自陳其報酬為2萬初頭(從寬認定為2萬元),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的報酬還沒拿(訴卷一87至88頁);被告黃河成自陳其報酬為1萬多元(從寬認定為1萬元,訴卷一98頁);被告陳峻瑋自陳其報酬為2萬元左右(從寬認定為2萬元,訴卷一109頁),此均為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㈤其餘扣案之物,附表一編號49之物,雖起訴書記載被告顏少 侖有將之摻入本案毒品咖啡包內,但此為被告顏少侖所否認,本案也無證據證明被告顏少侖確有將此等物品用在製造毒品之行為。附表一編號62、63部分,被告郭育辰稱係被告顏少侖、陳峻瑋抽菸所生等語(偵一卷160頁),顯與本案無關。附表一編號80、81部分,被告顏少侖表示為刺青所用等語(偵四卷33頁)、編號55部分被告顏少侖稱與被告工作無關等語(訴卷一83頁),難認此等物與本案有關,爰不就此部分物品宣告沒收。其他扣案物品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就此等物品宣告沒收。  ㈥本案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2條之2第1項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聖淵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2200包 現場編號5,白色大便圖案 2 毒品咖啡包 4201包 現場編號6,DIRO圖案 3 毒品咖啡包 99包 現場編號18-1,白色大便圖案 4 毒品咖啡包 17包 現場編號20-3,綠巨人浩克圖案 5 毒品咖啡包 10包 現場編號20-4,網球拍圖案9包、小木偶圖案1包 6 毒品咖啡包 69包 現場編號21-3,DIRO圖案 7 毒品咖啡包 200包 現場編號27-1,多啦A夢圖案 8 毒品咖啡包 100包 現場編號27-2,超級賽亞人圖案 9 毒品咖啡包 1包 現場編號4-8,金色包裝 10 塑膠盆 1個 11 霧化器 1台 12 手套 3盒 13 餅乾包裝袋 1袋 14 捲煙紙 1批 15 夾鏈袋 1包 16 濾嘴 1批 17 電子磅秤 1台 18 真空封口機 1台 19 空菸盒 1箱 20 高速多功能粉碎機 2台 21 塑膠碗 2個 內有不明粉末 22 電子秤 1台 23 研磨棒 1個 24 刷子 1個 25 磨合糖粉 1包 26 大透明塑膠外袋 2個 27 銀色包裝袋 3個 28 紫色手套 4隻 29 淡黃色結塊狀粉末 1包 現場編號10-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30 淡紫色粉末 1包 現場編號10-2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31 紙碗 2個 內有不明粉末 32 玻璃保鮮盒 1個 內有不明粉末 33 橘子風味果汁粉 1包 現場編號11-4,橘色粉末,已開封 34 橘色粉末 1袋 現場編號11-5,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 35 銀色包裝袋 1個 內有殘渣 36 大型整理箱 1個 內有不明粉末 37 洗衣袋 1袋 內有乾燥劑數個 38 包裝袋 1箱 39 除濕機 1台 40 金屬過濾杓 1支 41 紫色手套 2只 已使用 42 橘色粉末,含鐵盤 1袋 現場編號13-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43 橘色粉末,含鐵盤 1袋 現場編號13-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44 橘色粉末,含鐵盤 1袋 現場編號13-3,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45 紅外線電暖器 1台 46 紫色手套 1只 47 百香果風味果汁粉 1包 未開封 48 金屬濾網 1支 49 藍/白色膠囊 1袋 現場編號15-3,內有粉末,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檢出非毒品成分Acetaminophen、Caffeine及Chlorzoxazone等。 50 乾燥劑 1包 51 桌面上粉末 1包 52 包裝袋 1批 53 橘色粉末 1袋 現場編號15-7,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54 碳素電暖器 1台 55 乳酸菌粉 1包 現場編號16-3,已開封。 56 研缽 1個 57 包裝袋 1批 58 防毒面具 1個 59 護目鏡 1個 60 存摺 4本 61 包裝袋 1批 62 空菸盒 1箱 63 空菸盒 1批 置於地面上 64 包裝袋 1袋 65 百香果風味果汁粉 1包 現場編號20-2,未開封。 66 橘色粉末 1袋 現場編號21-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67 橘色粉末 1袋 現場編號21-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68 封口機 1台 69 K盤 1個 70 菸嘴 2個 71 電子菸菸彈 1個 72 打火機 1個 73 分格塑膠盒 4個 內有殘渣 74 吸食器 3個 75 研磨器 1個 76 包裝袋 1批 77 電腦智能分裝機 1台 78 塑膠盒 1個 內有不明粉末 79 金屬濾網 1個 80 黑色條狀藥膏 1袋 81 橘黃色條狀藥膏 1袋 82 租賃契約 1份 83 鑰匙 1副 84 手機 8支 85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1張 86 筆記型電腦 1台 87 監視器主機 1台 含HDMI線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塑膠盒(內裝大麻) 1盒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 小夾鏈袋(內裝大麻) 2包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2包 現場編號3(A1-A2),金色包裝 2 毒品咖啡包 520包 現場編號4(A3-A522),金色包裝 3 毒品咖啡包 563包 現場編號6(A523-A1085),金色包裝 4 毒品咖啡包 1042包 現場編號6(B1-B1042),黑色包裝 5 分裝機 1台 6 漏斗 1個 7 鐵盤 1個 8 毛刷 1支 9 淡黃色粉末 1袋 現場編號1-5,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 10 封口機 1台 11 紫色手套 2隻 12 橘色粉末 1袋 現場編號5,未檢出常見第三級毒品成分。 13 空包裝袋 26捆 紅色、白色、黃色 14 夾鏈袋 1袋 15 橡皮圈 1袋 16 空包裝袋 5捆 褐色 17 研磨機 1台 18 通風扇 1台 19 夾鏈袋 1個 含黃色殘渣 20 黃色粉末(鐵盤裝) 1盤 現場編號13,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 21 粉色置物箱 1個 22 保特瓶空瓶 2個 已裁切,含橘色及黃色殘渣 23 橘色粉末 1袋 外箱標示水蜜桃粉 24 iPhone手機 2支 25 租賃契約書 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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