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3
案號
CTDM-113-訴-252-20250313-4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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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峻瑋 選任辯護人 葉孝慈律師 沈怡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峻瑋,因本案而扣押之黑色 IPHONE 13 PRO手機、藍色IPHONE型號不詳手機未經宣告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應即發還,為此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規定:可為證據 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字第252號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於113年8月28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1住所、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中,搜得黑色IPHONE 13 PRO手機、藍色IPHONE型號不詳手機各1台,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上述物品固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也未經本院判決宣告沒收,但本院之判決業經聲請人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此部分款項與本案之關聯尚有待審理後判斷,是此部分物品尚有留存並一併移送上級法院審理之需要,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但書所定之上訴期間內有必要之情事,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礙難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