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3
案號
CTDM-113-訴-252-20250313-5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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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辰 選任辯護人 鍾義律師 被 告 黃河成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指定送達址) 義務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 被 告 陳峻瑋 選任辯護人 葉孝慈律師 沈怡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育辰、黃河成、陳峻瑋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八日起延長羈 押貳月。 郭育辰、黃河成具保停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郭育辰、黃河成、陳峻瑋(下總稱被告3人)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訊問被告3人後,認依卷存事證,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製造含有2種成分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羈押被告3人,顯難確保其等不逃亡、串證,有羈押必要而予羈押在案。並於114年1月15日經本院認被告3人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經本院裁定自114年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茲被告3人之羈押期間於114年3月17日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 14年3月11日訊問被告3人,被告3人對於其等涉犯上開犯罪均坦承不諱,且有起訴書所載事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3人犯前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3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涉嫌製造毒品之數量甚多,可能面臨較高刑責,而趨吉避凶乃人之天性,被告又有能夠透過不法管道取得毒品原料、並製造毒品之能力,其製毒據點均藏匿於一般民宅掩人耳目,又能秘密般入原料、運出大量成品,熟知躲避國家檢查或追緝之方法,且本案尚有毒品原料來於源「LUCKY」未到案,可能作為接應被告3人逃匿隱藏之後盾,加上本案共同被告間,於偵查中曾出現拒不開門配合搜索、透過配偶聯繫試圖串證等情況,配合國家刑罰權之行使過程的意願甚低,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可能逃匿以躲避刑事責任,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三、而本案毒品之犯罪刑責嚴重,產量非小,涉及之利害關係均 屬重大,被告3人有高度之逃亡之誘因,並考量本案犯罪所造成影響、公共利益、被告權益之侵害等因素,本院認本件非羈押被告3人,無從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仍存在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本案足認被告3人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 押原因及必要均未消滅,且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復合乎比例原則,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2人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爰裁定被告3人均自114年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被告郭育辰、黃河成當庭雖表示其等已經坦承犯行且經本院 判決,無串證之虞也無逃亡之虞;被告黃河成並稱其涉案情節輕微,均請求交保。但本案仍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3人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必要已如前述,此部分具保停押之聲請自難准許,爰一併駁回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