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CTDM-113-訴-256-20241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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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栩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 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柯博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網路散佈投資訊息,丁○○發現上開訊息後,爰依指示加入對方Line及下載APP,並要求繳交現金為由與丁○○相約面交投資款,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3次,後因其要求出金遭刁難始知受騙(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嗣詐欺集團持續要求丁○○面交金錢,丁○○即與警方配合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乙○○於接獲集團幹部指示後,先至附近某超商,以列印方式偽造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家明」工作證1張、蓋有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家明」印文之交割憑證1張並於收據上偽簽「陳家明」署名,再於113年10月4日13時30分許,前往約定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對丁○○行使前開偽造之工作證、交割憑證,冒充其為「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家明」,足生損害於「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家明及丁○○,並於其收受丁○○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款項之際,旋即當場為警逮捕而未能成功取得詐騙款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被告乙○○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偵卷第73頁,訴卷第97、101頁),核與告訴人丁○○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5-3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7-43頁)、現場查獲照片(偵卷第47-4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9-5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10月4日職務報告(偵卷第5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上開事證印證相符,堪以採為論罪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本案被告雖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惟犯罪事實未明確指出被告主觀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卷內亦無就被告是否參與犯罪組織一情加以訊問、或被告係如何受「柯博文」邀約而加入犯罪集團之客觀上憑據,爰不另論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加入「柯博文」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騙取告訴人交出金錢,再由被告擔任第一線之車手,可認被告就本案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乃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自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是為達同一詐欺目的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72 1號案件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前開判決(訴卷第69-8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卷第112-113頁)、執行指揮書(訴卷第107頁)存卷可考,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主張被告犯同罪質之詐欺案件,足見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求加重其刑等語(訴卷第103頁),而被告對於該等證據資料所載內容均不爭執,自得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犯詐欺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且係再次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形,爰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 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起訴書所載罪名均為自白不諱 ,業如前述,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案未實際取得財物即為警逮捕,犯罪所生實際損害不高,且被告參與犯行部分係依指示取款之末端角色,尚非屬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併參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被害人同意法院從輕量刑(訴卷第127頁);暨其前有妨害風化、營利姦淫猥褻、毒品等前科素行,及其自述為高中畢業,及其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卷第10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按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各為被告對告訴人行使詐術或用以聯絡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8-20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經被告陳稱其係私人手機( 偵卷第18頁),且卷內無證據顯示為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宣告沒收。復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憑證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家明」印文各1枚、「陳家明」署押1枚重複宣告沒收。另因科技進步,前述偽造印文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而不再有必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卷內復無該等印章存在之跡證,乃無從就該等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說明 1 交割憑證1張 其上有「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家明」印文、「陳家明」署押各1枚 2 識別證1張 3 iPhone手機(白色)1支(含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 4 iPhone手機(黑色)1支(含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