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07

案號

CTDM-113-訴-265-202503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偉 指定辯護人 郭蔧萱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372、5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10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許銘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0時8分許,以如附表編號10所示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黃啓東聯繫,談妥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黃啓東日後再給付價款。許銘偉隨即於同日12時10分許,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放置在黃啓東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之信箱內,再由黃啓東自行拿取。嗣經警於113年2月7日7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許銘偉位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許 銘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予同意(見本院卷第74、11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啓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黃啓東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警方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及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無公定 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添加其他成份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當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準此,被告所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顯有販賣毒品圖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次按刑事法上之販賣行為,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即為完成。而所謂賣出,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黃啓東已就販賣本案毒品之價金為3,500元達成意思合致,被告並已將本案毒品交付予黃啓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完成販賣本案毒品之行為甚明,不因其尚未實際收受價金而有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㈢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僅販賣毒品予黃啓東1人,非向不特定多數人兜售毒品,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固然甚重,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另設有第17條第1、2項之規定,給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機會,以資衡平。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已難認有何過苛之情。且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138頁),更應明知施用毒品對人體健康之危害性,及戒毒不易,本案復無其他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若驟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對符合減刑規定之行為人量刑不公,顯非事理之平,故被告前開犯行難認有何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之物,竟為圖己私利,而為販賣毒品之犯行1次,所為自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對社會所生危害,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板模,日薪約2,200元,與母親、弟弟、姐姐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雖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定結果及鑑定書出處,均詳附表編號1至5所示),然該等毒品均係供被告自己吸食所用,此經被告供承明確(見警一卷第5頁、偵一卷第10頁、本院卷第73頁)。衡酌該等毒品未見與被告之上開犯行有何關聯,自非屬本案查獲之違禁物,復無證據顯示該物曾經被告使用或預備用於本案犯行,抑或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在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0之手機1支,係其與藥腳黃啓東聯繫之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可知附表編號10之手機乃供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應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出售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啓東,尚未收受價金3,500元乙情,為被告所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9頁、偵一卷第11頁、本院卷第73頁),並據證人黃啓東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25、29、32頁、偵一卷第115頁),應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尚無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為被告分裝其所吸食之毒品使用 ;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物,係被告供自己施用毒品所用,為被告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5頁、偵一卷第10頁、本院卷第73頁),均與本案無關,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則上開物品既均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關,復無證據證明該些物品與本案有其他關聯,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52公克)1包 隨機抽驗1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73.19%,驗前純質淨重2.677公克;檢驗前淨重3.657公克、檢驗後淨重3.638公克。(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78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99頁) 2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61公克)1包 3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1.08公克)1包 4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3.66公克)1包 5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3.89公克)1包 6 電子磅秤1只 7 分裝袋1批 8 吸食器(水車)1組 9 玻璃球吸食器1支 10 蘋果IPHONE XR 白色手機(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1支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