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7

案號

CTDM-113-訴-268-202503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詠盛 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詠盛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以其他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 柒年貳月。扣案OPPO R17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之。   事 實 一、楊詠盛與代號AV000-A113034A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母)前為同居情侶關係,代號AV000-Z000000000號未成年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則為A母之女,被告與A女曾經同居,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A女於民國110年間至112年3月18日間就讀國中,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製造性影像之犯意,於110年間至112年3月18日前某日,在其與A母、A女同居之高雄市岡山區住處內(下稱岡山住處,地址詳卷),未經A女同意,趁A女全裸洗澡時,自浴室門方向之牆壁上方鏤空部分,以手持手機拍攝之方式,拍攝、製造A女裸露胸部之性影像照片1張(下稱系爭性影像)。嗣A母於112年3月18日在被告使用之OPPO R1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下稱A手機)相簿內發現系爭性影像,於113年1月22日報警處理,經警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39號搜索票(下稱系爭搜索票),於113年3月24日至楊詠盛住處搜索,扣得A手機及OPPO A79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下稱B手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A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A女、A母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核證人A女警詢中之陳述均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A母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則與其偵查中及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言相符,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已有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證述可供替代證據使用,是上開A女、A母於警詢之陳述,均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被告楊詠盛及辯護人對此陳述既不同意作為證據,則證人A女、A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法對被告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私人之取證行為,原則上並無「毒樹果實法則」、「證 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又私人固可依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然部分或犯罪本質上具隱密性,蒐證本即困難,或依當時情狀,難以期待及時透過公權力之合法手段取得證據,倘被害人於偶然機會發現與自己被害相關之證物,未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而取得該項證據,且該證物之內容具備任意性,並無偽造或變造情事,自可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24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意旨雖認卷附系爭性影像(置於偵卷彌封袋內),依A母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3月18日趁被告喝醉酒時,擅自輸入被告手機密碼翻拍取得系爭性影像等語(偵卷第30頁),屬A母違法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惟依A母上開證述內容,系爭性影像係A母於偶然機會發現自己女兒被害相關之證物,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非A母對被告使用暴力、脅迫等方式而取得,系爭性影像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偽造、變造之情事,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可容許作為證據。 三、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表示對於本 判決後引之其他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55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A母曾為同居情侶關係,A女則為A母之 女,A女、A母曾與其共同居住在岡山住處及另一雲林北港住處,及其知悉A女就讀國中、未滿18歲,並曾經加A女LINE好友,嗣其與A母於113年1月間分手,及其於110年間至112年3月18日間,係使用A手機,暨系爭性影像之拍攝地點為岡山住處浴室、警方於113年3月24日持系爭搜索票至其住處搜索,扣得A、B手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製造性影像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拍攝系爭性影像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A母交往期間,A母患有憂鬱症,經常鬧自殺、傳送訊息對被告情緒勒索,雙方因不斷爭吵而於113年1月間分手,分手後A母心有不甘,對被告提出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A女對被告聲請保護令,亦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駁回,另扣案之A、B手機經鑑識後,均未發現A女之裸照或刪除紀錄、儲存雲端紀錄,被告並未拍攝系爭性影像,系爭性影像不能排除是A母自行拍攝、提出用以陷害被告,本案除A女、A母之單一指訴外,並無補強證據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A母曾為同居情侶關係,A女則為A母之女,A女、A母曾 與被告共同居住在岡山住處及另一雲林北港住處,被告知悉A女就讀國中、未滿18歲,並曾經加A女LINE好友,嗣被告與A母於113年1月間分手,及被告於110年間至112年3月18日間,係使用A手機,暨系爭性影像之拍攝地點為岡山住處浴室、警方於113年3月24日持系爭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扣得A、B手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A女偵查中之證述、A母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系爭性影像、系爭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3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13年5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1日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及A、B手機扣案足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A母就其在被告手機內發現系爭性影像之經過,先於113年5月 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與被告交往快4年,期間同居在雲林北港,A女則住在岡山住處,A女是小六要國一時認識被告,國一時轉學到北港讀一學期,後來又轉學回高雄,被告在110年過年期間搬來岡山住處8至9個月,跟我和A女一起住,後來我與被告又搬回北港,A女留在岡山;我本來就知道被告手機的密碼,被告也不介意我動他的手機,但有陣子被告好像很怕我看他手機,還會帶手機進去洗澡,我於112年3月18日趁被告喝酒睡著,看被告的手機相簿,發現有系爭性影像,我就翻拍下來,我大約隔了一週去問被告為什麼要傷害我們母女,這樣做是對的嗎?被告說做就做,不然要怎樣,我有問被告系爭性影像是什麼時候拍的,被告說是我跟被告某一次去岡山住處的時候拍的,系爭性影像看起來像對話截圖,可能是被告曾將該照片當作與A女對話的背景圖片,再截圖下來,原始照片已經刪掉了等語(偵卷第30至31頁),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那時發現被告行為舉止怪怪的,比如被告把手機放在桌上,我如果動到手機被告就會有些反應,洗澡也會把手機拿進去,之前被告都不怕我看他手機,我怕被告外面有別的女生,所以趁被告喝醉酒睡著時看被告手機,我點手機相簿滑一滑看到系爭性影像,我就拿自己的手機翻拍,接著把被告手機內的系爭性影像刪掉,因為我怕被告喝醉會把照片亂傳出去,過了幾天,被告發現手機中照片被刪除,問我是不是動了他的東西、有事情騙他,我問被告為何要這樣傷害我們母女,被告說做都做了,要不然要怎樣等語(訴卷第124至127頁),就其觀看被告手機之動機,及其發現系爭性影像、事後質問被告此事之時序經過、場景、情節等,前後尚屬一致。  ㈢次觀諸系爭性影像,最上方左側有A女之名字、右上方則有LI NE對話之功能選單,但沒有任何對話,核與被告與本院自陳:我之前有加A女的LINE等語(訴卷第51頁),及A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跟A女有互相加LINE等語(訴卷第124頁),暨A女於偵查中證稱:我和被告有互相加LINE,但沒有在聊天等語相符(偵卷第29頁),而自系爭性影像影像上開外觀形式,亦與A母前揭偵查中證述其在A手機相簿內發現系爭性影像,應係被告將系爭性影像設定為其與A女的LINE對話背景圖,然後再截圖存於相簿等情無悖。況且,倘A母果真打算陷害被告,大可直接趁被告睡著時,持被告之手機拍攝系爭性影像,再翻拍被告手機內相簿作為證據提出即可,無必要大費周章將該照片設定為LINE背景後,再截圖儲存於相簿,徒增作業過程中遭被告發覺之風險。再者,系爭性影像之畫質模糊,倘A母欲自行製作系爭性影像陷害被告,應會製作更加清晰可辨之照片,以確保構陷成功,而依A母前揭偵查、審理中證述,其係趁被告睡著時偷看被告手機時偶然發現而翻拍等情狀,衡情應係A母在緊張、激動情緒下,匆匆拍攝,致無法持穩手機慢慢拍攝出清晰之照片,更難認A母係刻意製造系爭性影像以陷害被告,益徵A母前揭指訴,應屬可信,系爭性影像自得作為A母指訴之補強證據。  ㈣又依A女於偵查中證稱:系爭性影像照片中的人是我,地點是 岡山住處的浴室,我面對方向是浴室的門,浴室門那道牆上方是空的,從上面把手機拿高就可以拍到裡面的人,照片中我沒有染頭髮,應該是我國三(應係111年8月至112年7月間)染頭髮之前拍的等語(偵卷第30頁),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提示系爭性影像予被告觀看,被告亦供稱照片中地點為岡山住處之浴室無誤等語(訴卷第58頁),而岡山住處之浴室牆面高度僅有177公分,牆面上方確實未封閉等情,有上開113年5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1日電話紀錄單在卷足憑(偵卷第43至48、65頁),客觀環境與A女前揭證述應係有人自浴室牆壁上方持手機拍攝、製造系爭性影像之手法相符,佐以A母於本院證稱:岡山住處只有我爸爸、我、被告及A女居住等語(訴卷第125頁),岡山住處既為私人住所,而非公眾場所,出入居住之人亦屬有限,亦徵A女、A母前揭關於被告趁A女在岡山住處浴室洗澡時,持手機偷拍系爭性影像之指訴,並非全然無據,而有所補強,堪可採信。  ㈤再稽諸被告曾於113年3月10日傳送訊息予A母稱「...我1月14 日那天搬回家住,我還想跟你繼續交往的...」等語,有被告與A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警卷第56頁),核與被告、A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45號通常保護令事件訊問程序中,陳稱其等係於113年1月14或15日分手,被告當日即搬離雙方在雲林北港同居之住處等語(訴卷第107至111頁),就其分手、分居之時間點,大致上互核相符,又A母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的手機有顯示拍攝日期,所以我記得在被告手機發現系爭性影像之日期為112年3月18日等語(偵卷第30頁),復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與被告分手後去警局欲提告本案,提告當天A女自己也有另一個案件要提告,所以我跟A女一起去警局,我有跟警察說希望A女不要知道被偷拍的事,因為怕A女身心創傷,但警察有建議說這件事要讓我女兒知道,我在做筆錄前一刻才告訴A女,說被告應該有拍妳洗澡的照片等語(訴卷第122至124頁、第134頁),可知A母於112年3月18日發現系爭性影像後,仍與被告繼續交往近10個月,迄雙方分手後、A母提出本案告訴時,仍因擔心A女得知遭偷拍後產生身心創傷,並未提前告訴A女、要求A女一起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反而在報案時對警察陳稱其不希望A女知悉此事等語,足見A母於提出本案告訴時,仍基於母親對女兒之愛護,極力保護A女,更難認A母會自行拍攝A女洗澡之裸照提出給偵查機關,以此種傷害自己女兒之方式陷害被告。  ㈥另觀諸被告於113年3月24日甫遭警搜索後製作之警詢筆錄中 供稱:「(問:經警方前往你住處搜索,你稱有換過手機,警方向你詢問你所使用舊手機位於何處,你為何向警方稱舊手機已丟了?但於你房間內搜索到你舊手機OPPO R17,你做何解釋?)答:我忘記了,因為過很久了,我不知道我手機就放在我房間」等語,可知被告於警方前往搜索時,聲稱其已將A手機丟棄,但警方卻在其住處房間扣得A手機,佐以被告於本院供稱:B手機是我於113年1月間與A母分手後才換的,110年間至112年3月18日間我都是使用A手機等語(訴卷第52頁),則被告遭警搜索時,距其更換手機之時間至多僅有2個月餘,審諸智慧型手機係現代人日常生活中頻繁使用之物品,經常儲存許多對個人而言重要之資料,衡情被告換新手機後,不可能如此快速遺忘該舊手機之去向,上情與前開事證互核以觀,更可徵被告係因畏罪心虛、害怕其犯罪事證遭發覺,因而於本案搜索時,刻意對警方隱瞞A手機仍留存之事實。  ㈦準此,綜合A女與A母之上開證述、系爭性影像、員警職務報 告、現場照片、電話紀錄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自身之供述等證據,足認A女、A母所指述被告本案犯行內容,並非子虛,應屬可信,並有所補強,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確有未經A女同意,持A手機拍攝、製造系爭性影像之犯行,已可認定。  ㈧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查:   ⒈辯護意旨雖認A母於審理中證稱其點開被告相簿發現系爭性 影像,卻沒有點開被告之LINE對話乙節,與常情不符等語。然查,A母固先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3月18日也有點被告與A女的對話紀錄,裡面沒有系爭性影像,背景圖也不是這張等語(偵卷第30頁),嗣於審理中證陳:我當天只有看A手機的相簿,沒有看被告的LINE等語(訴卷第57、124頁),就其當天有無觀看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乙節,前後所述不一,然此情較可能係因時間流逝、記憶逐漸淡化所致,且A母既僅有在A手機相簿內發現系爭性影像,事後因對於觀看A手機相簿之過程印象較深刻,而忘記有無觀看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亦與常情無悖,且並不影響本院就前開犯罪事實之認定,辯護意旨所指上情,仍不足據認A母之證言有何瑕疵而不實在。   ⒉辯護意旨復以A母與被告分手之理由與系爭性影像無關,故 本案應是A母在雙方分手後,心有不甘而陷害被告等語。然查,A母於審理中證稱:我發現系爭性影像後,先用我的手機翻拍備份,及傳到我的另一個LINE帳號內,當下我有打算要對被告提告,但因為那時我還是很喜歡被告,想看被告會不會悔改,後來被告還是沒有悔改,我跟被告分手後才去提告等語(訴卷第128至133頁),佐以辯護人提出之刑事準備書狀,陳述A母於雙方分手前,經常懷疑被告有其他女人、對被告稱要自殺等語,A母並曾於112年1月28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打電話給被告,因被告在上班並未接聽,A母即懷疑被告旁邊有女人、威脅被告準備替A母收屍等語,並提出該日雙方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為證(訴卷第63至65、第71頁),可見A母在與被告分手前,確實就被告對其感情是否專一乙事,十分執著,而對被告用情至深,則A母前揭證述其發現系爭性影像後,仍基於對被告之愛戀情意而選擇隱忍,並未立即報警或提分手之反應,並無違背常理,反而益徵雙方分手前,A母仍對被告有所迴護,並無設計、構陷被告之動機,又A母與被告分手後,雙方即未再同居乙節,已如前述,則A母於雙方分手後,更無取得被告手機置入系爭性影像,再予以翻拍而構陷被告入罪之可能,此一辯護意旨亦難認有據。   ⒊另本案經警於113年3月2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被告執 行搜索,並扣押A、B手機後,經警檢視該等手機內容,相簿、雲端相簿、刪除紀錄,未見偷拍A女之照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查無與A女對話紀錄之視窗,未與A女為好友關係,嗣經警將上開手機送至刑事警察大隊鑑識小隊還原,鑑識結果亦未發現A女之私密照片,有員警113年5月4日、113年5月19日、113年10月18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21、43、77頁),固足認上開2支手機經扣案後,經警直接檢視及送鑑識還原,均未能發現有拍攝系爭性影像,及被告與A女為LINE好友之跡證。惟查,手機儲存之檔案及APP內資料庫,如經刪除、覆蓋、格式化等方式進行資料清理後,因手機廠牌儲存格式、APP版本特性有所不同,縱經數位鑑識,未必能還原全部資料等情,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衡以被告於本院供稱:我之前有加A女的LINE等語(訴卷第51至52頁),可見被告原先與A女確曾為LINE好友關係,A、B手機扣案時經警檢視,被告與A女卻已非好友關係,足見被告確曾更動其手機內之資料,且警方扣押上開手機之時間,距離A母發現系爭性影像之時間,已相距約1年,期間被告有充分之時間進行資料清理,是縱使鑑識結果並未在A、B手機內發現系爭性影像及LINE好友紀錄,亦無法排除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期間,有持A手機拍攝系爭性影像,並設定為其與A女LINE對話背景照片後,截圖留存,而為本案犯行,事後再刪除資料之可能,是上開員警職務報告,亦不能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㈨從而,被告所辯上情,與卷內所存事證相左,應屬臨訟卸責 之詞,無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10條第8項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並於112年2月10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項增訂:「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明確規範性影像之定義而增訂,僅為定義性之說明,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適用裁判時法。  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於112年2月15日配 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文字及刑法第10條第8項之增訂,修正、調整部分文字內容,屬條文用語之修正,修正後並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於113年8月7日修正前,該項雖未將「重製」明文列為犯罪行為類型之一,惟實務見解已認重製行為應在該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113年8月7日修正後規定明文增列「無故重製」之處罰樣態,而將無故重製之行為獨立於「製造」概念之外,僅係原有實務見解明文化,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觀諸系爭性影像,內容包含A女沐浴過程裸露上半身之胸部等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自該當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3項所定之性影像定義。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意願拍攝( 製造)性影像罪,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再依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就結果而言,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之結果,應認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未經A女同意,趁其洗澡時偷拍A女裸露身體之影像,揆諸前揭說明,已該當該條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  ㈣被告與A女曾有同居關係,已如前述,被告以偷拍方式對A女 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自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論斷,起訴書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應予補充。  ㈤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係針對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規 定,故被告所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僅因個人私 慾,違反A女之意願,恣意趁A女洗澡時率爾偷拍A女之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A女之隱私權,顯乏法治觀念,並有害A女身心健全發展,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對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全無彌補,並考量被告所拍攝之性影像內容、數量為1張、被害人為1人、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法益侵害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訴卷第151頁),暨被告於本院自述高中肄業、離婚、有2個成年子女、現從事開車工作、一趟新臺幣2500元、與三哥、媽媽及姪子同住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訴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同條第6、7項亦已分別明定。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供稱其在事實欄所載犯罪時間,只有1支手機即A 手機等語(訴卷第52頁),足認扣案之A手機,係被告所有供其拍攝系爭性影像所用之物,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㈢另本院審核卷附系爭性影像紙本列印資料2張,僅係偵查機關 為調查本案而列印輸出作為證據使用,乃偵查中衍生之物品,非依法應予沒收之物,亦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