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TDM-113-訴-271-202412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欣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 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欣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董欣聖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5時32分許(公訴意旨誤載為113 年9月12日某時許),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加入林政憲(Telegram暱稱「金好運」,所涉詐欺等案,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天」、「富可敵國」、「凡」、「蚞」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集團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約定報酬為面交金額之2.75%。 二、董欣聖、林政憲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5、6月間,以LINE暱稱「賴政憲」、「賴蔚妮」、「聯慶」,向蔡杏芸佯稱:可面交現金以參與投資項目等語,致蔡杏芸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現金款項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董欣聖就此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嗣蔡杏芸於113年9月7日經警方通知發覺受騙後,即配合警方再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款項。而董欣聖則依暱稱「天」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先取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高仁中」印章,再自行列印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蓋有「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華友慶公司)」、「陸炤廷」等印文之偽造「華友慶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並配戴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華友慶公司」工作證,假冒為該公司專員「高仁中」,而於113年9月13日12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外與蔡杏芸會合後,即出示上開屬特種文書之偽造工作證,復於上開收據「經辦人」欄偽造「高仁中」之簽名及蓋印「高仁中」之印文各1枚而偽造上開收據後,提示上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收據予蔡杏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杏芸及「華友慶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嗣董欣聖欲向蔡杏芸收取250萬元現金之際,即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本次詐欺行為因而止於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證人即告訴人蔡杏芸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董欣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除上開應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之證據外,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之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董欣聖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杏芸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告訴人之警詢證述,僅用以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以外之部分),並有被告手機內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告訴人與LINE暱稱「聯慶」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依告訴人於警詢中所陳,可見本案除被告外,另有多名身分不詳之取款車手前往向其收款,堪認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且被告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知悉本案詐欺集團除其與林政憲外,另有身分不詳之他人存在(見本院卷第20頁),顯見被告對上情亦已有所認知,而本案詐欺集團有使用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行騙者、有擔任指揮、向被害人收取詐得財物及轉交財物者,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並朋分贓款牟利,且反覆對外行騙,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而被告為貪圖不法報酬,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擔任前往與告訴人面交詐欺款項並轉交予上手之車手角色,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二)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1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所陳,可認被告於本案冒用之「高仁中」係為詐欺集團成員為被告設計之偽名、「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則為詐欺集團成員虛構之公司(見警卷第7-8頁),然依前揭說明,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冒用上開人員、公司之名義製作本案偽造收據,並將之提出於不知情之告訴人之舉,仍應以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後,交付並指示被告於前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四)按共同正犯間就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行為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係依「天」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偽名「高仁中」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冒用「高仁中」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並將之交付予告訴人以圖取信於其,並欲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所得之贓款再轉交予上手,顯見被告已親身參與詐欺集團取得贓款、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而與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行為分擔,而依被告所陳,其報酬之獲取係以每次取款之2.75%計算(見偵卷第17-18頁),是以,本案詐欺犯行是否成遂、詐得數額若干,均與被告之行為報酬高度相關,足見被告主觀上應係本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犯行,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共同正犯論擬。 (五)就被告所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犯行,詐欺集團 成員雖已著手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因告訴人及時察覺,未有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之真意而未能成遂,是其就此部分犯行,自應以未遂犯論處。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七)被告與其共犯在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上所為之偽造署押、印 文之行為,應為後階段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至其前開所為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行為,均應為後階段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林政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天」、「富可敵國」、「凡」、「蚞」等人,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應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八)想像競合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之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告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集團期間所犯之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是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自應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以想像競合犯論擬。 2.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目的,係為強化告訴人之錯誤認知,而強化同案共犯上開詐術之信憑性,藉以順利向告訴人詐得上開款項及收取贓款,是其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應係強化詐術效用及便利收取贓款之手段,則其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間,應具部分重合,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九)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同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雖已對告訴人行騙,而對告訴人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然被告未及取得款項即遭逮捕,是就被告所參與部分,應尚未生犯罪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十)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上開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應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查被告對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見偵卷第54-55頁、本院卷第61頁),而依被告所述,其所參與之本件犯行因未能既遂即遭查獲,故未能受領報酬而無犯罪所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則被告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復無可資繳回之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被告對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而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要件相符,其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本件犯行之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併此敘明。 ()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犯罪風行,詐欺集團之成員利用組織分 工、設置斷點等方式,使自身犯行高度隱蔽,而大幅降低犯罪行為遭查緝之機率,係屬當前社會之常態,然而詐欺取財犯罪本質上係屬財產犯罪,其直接之法益侵害即係詐欺犯行所關聯之財產價值,行為人之犯罪獲益亦與詐欺犯行之獲利具高度關聯,且由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亦可見立法者以詐欺犯行所得利益多寡,而分別區分適用不同之法定刑度,可見詐欺犯行所得之財產利益價值,應屬詐欺取財犯罪之核心要素,自應以之作為決定責任刑幅度之重要基準,且財產價值係可高度量化且具一定客觀基礎之量刑指標,以之作為責任刑之錨點,更可使此類犯行之量刑趨於細緻化,且可避免因執法者對行為人之主觀評價,而使量刑失衡之風險。是本院就犯行相關情狀,首以各次犯行所得量定責任刑之基本區間,再以行為人之參與情形、組織分工、主觀惡性、行為態樣酌為調整,以此酌定與其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3.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欲收取之 詐欺款項為250萬元,再考量其以偽名與告訴人接觸,並交付偽造之取款收據予告訴人收執,其行為手段係直接與告訴人接觸取款,且其取款過程亦有強化詐欺集團所為詐術之效用,於取款車手之行為態樣,係屬較為嚴重之類型,而被告主觀上既已知悉其係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猶執意為之,主觀惡性非輕,其動機復無任何可得同理之處,然被告係於詐欺集團內擔任「取款車手」,屬非直接參與詐術行使,而依上層成員指示行動之基層成員,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已與詐欺集團朋分犯罪所得,則其於詐欺集團中之行為分工情節尚屬輕微,再考量其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而未對告訴人致生財產損害之情狀,爰就其本案犯行,酌定與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4.次就行為人情狀以觀,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雖有因 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尚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品行尚可,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並於偵查中主動指認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以供檢警追查,犯後態度尚佳,又衡酌被告尚符合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本院卷第62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本案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台,係被告用以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聯繫本案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事宜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明確(見偵卷第54頁),並有被告之扣案手機所留存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3-55頁)、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9頁),均應於被告所犯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1張、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1張,均屬被告用以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固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印章1顆,為被告用以偽造本案相關取款收據所用之物,且係屬偽造之印章,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54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1紙,係供被告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行所用之物,已需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已沒收,自無庸就該等收據上所蓋印之偽造印文、署名贅為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等語 (見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50頁),卷內復查無其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之實據,爰不對之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款,雖為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預計向告訴人收取之物,惟被告未及收取上開款項即遭查獲,是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尚未對該等款項建立實質支配關係,此部分款項尚非屬渠等所保有之犯罪所得,而無庸對之宣告沒收。 (四)至附表所示之其餘扣案物品,均難認與被告之本件犯行有何 關聯,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對之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扣案物品一覽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工作證 1張 含證件套1個,其上印有「高仁中」之字樣。 2 偽造收據 1張 收款日期:113年9月13日、收款金額:250萬元、上蓋有「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之公司章、「華友慶投資」、「高仁中」、「陸炤廷」之印文各1枚,以及被告簽署之「高仁中」署名1枚。 3 偽造印章 1枚 上刻有「高仁中」之字樣。 4 iPhone 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 現金1萬元 被告隨身攜帶之現款。 6 現金250萬元 已發還被害人。 7 偽造工作證 2張 內容不詳。 8 偽造收據 1張 內容不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