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TDM-113-訴-272-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景尚 選任辯護人 謝秋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63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景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事 實 一、黃景尚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 棄物,亦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黃景尚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因其所有高雄市○○區○○○段○○段000000號土地有整地填平需求,竟與有傾倒需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103年間起至112年12月11日止,陸續指揮該司機駕駛不詳車輛,自他處裝運含有營建混合物(含營建剩餘土石方夾雜廢PVC管、廢碎玻璃纖維、廢木材、廢瀝青刨除料等)之廢棄物,載運至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合稱本案土地)傾倒,用以回填土地,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嗣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2年12月11日至上址查察,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黃景尚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簡○○、陳○○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3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243222300號函、本案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13年1月25日高市水保字第11330870400號函檢附會勘紀錄、會勘意見表及照片、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畜牧場登記證書、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9月1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36469200號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 物,其中後者包括: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指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被告指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自他處收集工程產生之前揭廢棄物,運輸至本案土地上傾倒並用以回填土地,所為已合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態樣。   ⒉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參照)。被告提供自己與他人共有之193-36地號土地,及無權占用被害人簡○○、陳○○共有之000-0000土地,供己堆置廢棄物,依上開說明,均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於本案土地上共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行為,同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違反廢棄物處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⒋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本質上同具有反 覆多次實行之特性,屬集合犯。被告於103年間起至112年12月11日止,於本案土地清除廢棄物,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內,反覆從事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均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為當。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清除廢棄物之相關許可,仍以前揭方式非 法清除廢棄物,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影響環境衛生,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陳稱其業因本案犯行遭環保局裁罰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本案土地迄今尚未清空回復原狀,及被告有重傷害、傷害等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兼衡本案被告清除廢棄物之期間、數量、手段,暨自述國中畢業、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從事養雞工作,年收入約50幾萬元,獨居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緩刑之要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又其犯罪動機係為保護自己養雞場基地之水土免於流失而遭致身家財產損害,足認其惡性尚非重大,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了避免被告日後再度觸法,本院認為對其等所宣告之緩刑有附帶一定條件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欄所示金額。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上述被告日後違反上述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足以認為宣告緩刑無法達到原本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時,可撤銷本件緩刑的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