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TDM-113-訴-273-20250328-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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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展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 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銘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銘展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5日起,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肖恩.(轉帳請語音確認)」、「曼谷換匯交通往返」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款車手」之工作,負責前往指定處所取款。嗣吳銘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6日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振與安博」向許婷儀佯稱:可以購買USDT獲利等語,致許婷儀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2次現金共新臺幣(下同)240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本案起訴範圍)。經許婷儀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於113年9月11日14時30分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店內(下稱案發地點),面交167萬6,500元之款項。吳銘展復依照「肖恩.(轉帳請語音確認)」、「曼谷換匯交通往返」等人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案發地點向許婷儀收取167萬6,500元之款項,惟許婷儀在尚未交付款項前,員警隨即將吳銘展以現行犯逮捕,致吳銘展未能取得詐欺款項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 二、案經許婷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284條之1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吳銘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本院下列所援引之證人即告訴人許婷儀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被告所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4頁;聲羈卷第18頁;訴卷第20頁、第160頁至第161頁、第191頁、第203頁、第2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告訴人警詢所述僅用於證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犯行,見偵卷第141頁至第146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頁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飛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至第71頁、第139頁、第149頁至第157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⑴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自113年9月5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其扣案手機內之飛機群組「9/11-中南。吳」內之個人資訊、聯絡人資訊及對話紀錄擷圖、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等證據以觀,可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各自依照分工,分別負責向被害人佯稱投資、要求被害人交付投資款項等不實資訊,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詐欺款項等詐欺環節,復參酌實務上詐欺集團常係於相當期間詐騙多位被害人之現況,亦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立,絕非僅係為詐騙本案告訴人1人,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間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組織,自該當上開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無訛。 ⑵復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本案自113年11月7日起繫屬於本院,為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後所犯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卷第199頁至第200頁),是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於本案論處。 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肖恩.(轉帳請語音確認)」 是指示伊去收錢及交錢之人,「曼谷換匯交通往返」是管理伊行程之人,且伊均有與他們通過電話,他們聲音不一樣,絕對不是同一個人等語(見訴卷第191頁至第192頁)。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尚有「肖恩.(轉帳請語音確認)」、「曼谷換匯交通往返」等人,足認本案犯罪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之構成要件。又被告既明確表示其等聲音有別,絕非同一人,堪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包含被告本人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 ⑵告訴人因前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得240萬元之款項(此部分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在案發地點,當場查獲被告,而以現行犯逮捕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告訴人就此部分既未陷於錯誤,亦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被告就本案犯行應僅屬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 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在未向告訴人取得款項前,即已遭埋伏員警逮捕,且本案詐欺集團僅有指示被告前往案發地點取款,尚未指示被告將取得款項交至何處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在卷(見訴卷第192頁),復有被告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卷第53頁至第71頁),是就被告本案犯行整體行為以觀,被告係因告訴人報警,而遭員警誘捕查獲,並未取得款項,亦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聯行為,且被告僅係接受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往案發地點取款,尚未接獲應如何移轉犯罪所得之指示,就此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已有共謀而有犯意聯絡,難認業已對本案金流形成掩飾或隱匿之直接危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裁判上一罪 被告係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持續中,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 ,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復由被告依指示前往案發地點取款,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尚屬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2罪,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被告依照「肖恩.(轉帳請語音確認)」、「曼谷換匯交通往返」之指示,前往案發地點取款之行為,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實施詐欺行為,然被告上開行為乃係本案詐欺集團遂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透過分工合作及互相支援而從事本案犯罪行為,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基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本案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然 經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且其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約定報酬,然尚未收到任何報酬即為警查獲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訴卷第192頁),又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外,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既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然因被告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被告上開所犯之罪,有複數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⒈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立身,竟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聽取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收取詐欺款項,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所為殊值非難。 ⒉被告本案係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尚非詐欺犯行之核心角色, 暨考量被告本案犯行為未遂,而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曾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 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第199頁至第200頁)。 ⒋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經營麻將館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 元至5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與母親、妹妹及舅舅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卷第209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具備前述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 刑事由,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⒍告訴人請求本院從重量刑;檢察官請求本院依法量處適當之 刑;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之意見(見訴卷第53頁、第210頁)。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1至6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屬刑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空白虛擬貨幣買賣契約3張,被告雖 稱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訴卷第207頁),然上開空白契約書既係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至超商所列印,顯係預備用以取信被害人並供其簽名所用,而屬犯罪預備之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告之 工作機,用以聯繫本案犯行,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卷第207頁),並有該手機內之飛機個人資訊、聯絡人資訊及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卷第53頁至第71頁),是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訛,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契約書,已有他案被害人之簽名 ,顯係他案犯罪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手機,被告堅稱上開手機及SIM卡均為其私人所用,與本案無關等語(見訴卷第207頁至第208頁),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上開手機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報酬,然尚未收到任何報酬 即為警查獲等情,業如前述,復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內容 數量 1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空白) 3張 2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買受人:林瑞芬) 1張 3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買受人:陳淑華) 1張 4 蘋果廠牌iPhone SE手機(白色)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5 蘋果廠牌iPhone 12手機(白色)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6 蘋果廠牌iPhone 12手機(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