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4
案號
CTDM-113-訴-285-202503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展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沒收。 事 實 一、洪國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6日晚間某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泰山村某工寮,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價格販賣約3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方建馨。嗣因方建馨於其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建馨告發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並呈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洪國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 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85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方建馨、林騏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方建馨之帳戶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職務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白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已寓含有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本案交易毒品之價金為12萬元,既屬有償交易,應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前揭犯行均自白在卷,於偵查中雖先於113年1月30日警詢、同年5月6日偵訊時,否認證人方建馨指訴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被告嗣於113年5月10日提出自白書,陳稱其願認罪、自白販賣犯行,僅對販賣金額有爭執等語(他一卷第109頁),即已對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方建馨之主要事實自白不諱,堪認符合上開減刑事由之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 辯護意旨雖以被告販賣對象僅1人、販賣次數僅1次、販賣 金額並未過高,始終坦承犯行,又主動繳交犯罪所得12萬元到院,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他人身心、國民健康之殘害,猶漠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率爾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牟利,並因而助長毒品擴散歪風,而被告本案販賣對象雖係單一,且僅販賣1次,然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達3兩、金額亦達12萬元,難謂其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及情節輕微。況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之刑已由原定之有期徒刑10年,減為5年之有期徒刑,復觀諸辯護意旨上開所指情狀,要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均不足認被告本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及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如宣告上揭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故認被告本案尚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 甚嚴,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牟取私利而將第二級毒品販賣他人欲藉以牟利,漠視毒品戕害他人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所為誠應加以非難;復參酌被告前有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訴卷第136至139頁);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販賣對象僅1人,販賣次數為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為3兩,金額為12萬元,並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12萬元,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足憑(訴卷第13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其自陳學歷高中、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務農工作、日薪1200元、與母親同住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卷第1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取得共12萬元之價金,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繳交扣案,已如前述,並無不能或不宜沒收之情形,爰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