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日期

2025-02-12

案號

CTDM-113-訴-288-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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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一霖 指定辯護人 黃小芬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一霖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款、第三款之情形,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零肆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玖拾陸元及金戒指參枚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一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9月27日21時許,以踰越窗戶方式侵入鄭淑珠位在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住處(地址詳卷),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竊取鄭淑珠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金戒指3枚得手欲離去之際,發現屋主鄭淑珠返家,廖一霖竟從該處一樓拿取菜刀後往4樓躲藏。嗣鄭淑珠返家後察覺有異,電請兒子楊竣傑前來協助,而廖一霖於同日23時許,在上址4樓頂樓遭楊竣傑發現後,詎廖一霖為脫免逮捕,竟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菜刀由上往下朝楊竣傑揮砍,並向其恫稱:「要殺死你(台語)」等語,雙方旋即發生拉扯,造成楊竣傑受有左手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再由該處樓梯往下逃離過程中以徒手推擠前來攔阻其離去之鄭淑珠,使鄭淑珠受有左大腿及右肩鈍瘀傷之傷害,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致楊竣傑、鄭淑珠難以抗拒後,趁隙往1樓大門逃離。經警到場,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楊竣傑、鄭淑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廖一霖、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訴卷第6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竣傑、鄭淑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3年10月25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辦「廖一霖」涉嫌詐欺案偵查報告書、仁武分局送檢「鄭淑珠遭強盜案」DNA證物初步鑑定結果、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9月30日診字第1130930484號診斷證明書(姓名:鄭淑珠)、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3年9月28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姓名:楊竣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0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受執行人:廖一霖)、113年10月25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廖一霖強盜案偵查報告書、現場照片、楊竣傑傷勢照片、鄭淑珠傷勢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住房登記表、查獲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0月7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4171303號調取通信紀錄聲請書、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1月15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47523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7063400號鑑定書、113年10月7日鑑定人結文(鑑定人:李麗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及現場相片冊及扣案現金3萬2604元在卷可參,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不僅指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 2項之強盜罪而言,即依同法第329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犯準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即應依第330條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77號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侵入住宅、逾越門窗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同法第329條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論處。又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行為人另有傷害之故意外,仍只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脫免逮捕,以前開強暴方式,致使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本身並無另起傷害之犯意,告訴人2人受傷應係被告施暴之當然結果,而為強暴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向楊竣傑出示菜刀並恫稱:「要殺死你(台語)」之恐嚇部分,為其準強盜之脅迫行為,均不另論罪。  ㈡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出於一時貪念而為 準強盜行為,然所竊得財物價值輕微,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尚輕,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情輕法重值得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本案所犯加重準強盜罪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對告訴人2人之身體及財產法益造成相當危害,本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況。又被告既為智識健全且具有工作能力之成年人,卻不循正當途徑取財,前於101年間,亦因強盜、竊盜及搶奪等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107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訴卷第114至116頁),是被告曾同樣因強盜犯行而入監服刑,其於執行完畢後仍未知所警惕再犯本案,顯見其無視法令禁制之心態,復參以被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以觀,更難認被告所為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而應酌減其刑之情狀,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尚難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且為脫免逮捕,持菜刀向告訴人楊竣傑揮砍、脅迫以及徒手推擠告訴人鄭淑珠,致使告訴人2人難以抗拒,並受有身體上之傷害,所為非是;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已有多項竊盜、強盜等之前案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卷第111至118頁),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身體傷害等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羈押前從事送貨司機,月薪約3萬元等語(訴卷第107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訴卷第93至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用以犯準強盜之菜刀,係被告於告訴人鄭淑珠住處 內所取得,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自陳在卷(警卷第47頁,訴卷第27頁),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所取得之6萬元現金、金戒指3枚,均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訴卷第65頁),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其中現金3萬2604元部分,於被告為警方查獲時即扣押在案,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0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受執行人:廖一霖)在卷可佐,而剩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7396元及金戒指3枚,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另竊得之提款卡2張,固同屬其犯罪所得,然各該物品既非違禁物,亦未據扣案,仍可掛失補辦,且價值尚微,倘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 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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