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日期
2025-02-12
案號
CTDM-113-訴-288-20250212-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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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一霖 指定辯護人 黃小芬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一霖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廖一霖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侵入住宅、逾越門窗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同法第329條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經本院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至1第1項第6款規定諭知羈押3月在案。 ㈡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本院 綜合被告之陳述、證人之證述及起訴書所載書物證,認其涉犯上開罪名,罪嫌重大,而面對如此重之罪責,趨吉避兇乃人性之常,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中自陳案發後為躲避警察追緝,並未居住於原三民區住處,而藏匿於台中之飯店、宮廟、公園居住,於藏匿台中期間更是短暫居住在不特定地方,足認有相當理由堪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自陳為竊盜、強盜之犯行,係因生活缺錢即以竊盜、強盜方式獲取財物之犯罪動機,如任其在外,容有再因相同原因,再為竊盜、強盜犯行之疑慮,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又本案已於114年2月12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6月,刑度非輕,被告遇此重刑,更提高其逃亡之可能性;況被告所為加重竊盜、準強盜之犯行,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則本案既尚有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待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併參以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權衡比例原則,認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等強制處分確保上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裁定被告自113年2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