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3
案號
CTDM-113-訴-297-20250103-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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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莉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 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 年,並應履行附表二所示之和解條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 實 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PT甲○○/嘉義」群組中 暱稱「Hao」、「啊瀚」、「偉杰」、「欣瑜」等人所屬3人以上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 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參與該犯罪組織),以每15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擔任 向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 113年8月底某日起,即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紫歆」、「 雲智友-營業員【郭哲明】」向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丙○ ○陷於錯誤,多次匯付、面交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 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然因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嗣「雲 智友-營業員【郭哲明】」假借支付獲利20%方可出金為由,與丙 ○○相約於113年10月30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面交205 萬元,丙○○遂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甲○○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Hao」、「 啊瀚」之指示,先於某超商內,列印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 具特種文書性質之工作證、表彰已收訖款項之意具私文書性質之 存入憑條後,復前往前述約定地點收取款項,嗣甲○○出示附表一 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附表一編號3偽造之存入憑條予丙 ○○而行使,旋為當場埋伏之員警逮捕,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乃止於 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因此,本判決認定被告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部分,告訴人丙○○於警詢之陳述,即不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情節大致相符(此部分證述內容僅用以證明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犯罪事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附表一編號2扣案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及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4備註欄所示印文(詳附表一編號3、4備註欄所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持附表一編號1、3之工作證、存入憑條而行使之,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 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相互分工,且被告本案所為係詐欺犯行中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Hao」、「啊瀚」、「偉杰」及「欣瑜」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係被告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最早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卷第57頁)存卷可核,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首開說明,即應與本案被訴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 財行為之實行,然僅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由警員埋伏於取款現場,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將之逮捕查獲,被告始未能實際取得款項,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本案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部分,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時均自白不諱(偵卷第76頁、訴卷第85頁),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車馬費)2,500元,有本院113年贓字第50號收據(訴卷第2頁)附卷可參,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76頁、訴卷第85頁),本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然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⒋準此,被告有上述2種(即⒈⒉部分)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 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我在網路看到參 加公益活動會有補貼,後來對方叫我去投資,但我沒有錢,對方才介紹我這份工作等語(訴卷第31頁)之犯罪動機,暨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車手工作,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並出示偽造存入憑條、工作證取信告訴人之犯罪手段,核屬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然參與程度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等情,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暨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10萬元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情,有本院之和解筆錄(訴卷第93至94頁)附卷可考,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生活花費仰賴配偶支應,須協助配偶扶養21歲已成年然仍在就學中之子女1名,經濟狀況小康,三高之身體狀況(訴卷第86頁),並曾提出子女經診斷患有持續性憂鬱症、邊緣型人格障礙症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宣告: ㈠、現代刑法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本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 之因應方式,倘刑罰之宣示對於行為人之矯正、教化,已足產生警示作用,自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進而避免短期自由刑造成之社會、家庭隔閡,以及不易復歸社會之流弊。審酌被告除本件犯行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均如前載,經告訴人當庭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同意給予緩刑,並將和解筆錄內容附為條件等語(訴卷第87頁),衡以被告本件犯後盡力彌補損害之舉措,諒其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併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5點規定,爰認緩刑期間定為3年較為適當,並綜合卷內事證認本件無宣付保護管束之必要。 ㈡、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並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方 不失緩刑之美意,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賠償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附表二所示之和解條件,以維法治。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若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且被告若未遵期履行時,告訴人仍得逕執以作為強制執行名義,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供承在卷(訴卷第31頁),均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而附表一編號3、4所示偽造之存入憑條既經沒收,則存入憑條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4備註欄位所示之印文,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之報酬(車馬費)2,500元(訴卷第31頁)業據被告繳回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且被告既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須諭知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法銀巴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 1份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偵卷第25頁) 2 Iphone12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 「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 1張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告訴人填妥姓名 上有偽造之「升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克勤」及「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現金業務之章」之印文各1枚 (偵卷第29頁) 4 「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 1份 (預備)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上有偽造之「升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克勤」及「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現金業務之章」之印文各1枚 (偵卷第31頁) 附表二: 本院和解筆錄案號 和解筆錄內容 113年度訴字第297號 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起,每月一期,按月於當月十五日前,由被告自行匯款伍仟元至原告指定金融帳戶(受款金融機構、戶名、帳號均詳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