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07
案號
CTDM-113-訴-3-202503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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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志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被 告 陳安郁 指定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9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乙○○為同居男女朋友,其2人均知悉硝甲西泮、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銅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逾量持有,主觀上復已預見其等所售毒品咖啡包極可能混合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速可達」、「彭于晏」、「大輪」之人,共同基於縱其內含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賺取金錢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速可達」與楊宏德談妥交易條件後,復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於民國112年2月9日17時34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00號前(下稱案發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金,販賣混合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銅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與楊宏德,乙○○並當場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中信帳戶)供楊宏德以轉帳方式支付價金,旋於同日將楊宏德匯入之1,500元,先轉至自己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玉山帳戶),再轉匯至丙○○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玉山帳戶)與丙○○所有。嗣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2年9月12日10時47分許,前往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彩靈的家」民宿第301號房內拘提丙○○,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復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日11時28分許,前往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乙○○之戶籍地)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丙○○、乙○○(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訴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102頁至第103頁、第397頁至第427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37頁至第42頁、第181頁至第183頁;訴卷第83頁、第101頁、第388頁至第389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⒈證人楊宏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5頁至第28頁 ;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175頁至第176頁)。 ⒉楊宏德指認被告2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47頁 至第57頁)。 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4月25日法醫毒字第1126102194號毒 物化學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行政院95年8月8日院臺法字第0950034892號號公告修正之「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行政院100年9月8日院臺法字第1000046544號公告修正之「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見他卷第35頁至第37頁;訴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⒋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36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77頁至第90頁、第101頁至第110頁)。 ⒌楊宏德與「速可達」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案發地點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資料(見他卷第87頁;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 24839246317號函暨楊宏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乙○○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85880號函暨乙○○中信帳戶112年2月9日轉帳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9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02722號函暨乙○○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2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45276號函暨丙○○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63頁;訴卷第195頁至第197頁、第207頁至第211頁、第329頁至第339頁)。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思,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現今新興毒品種類日益繁多,且販賣混合多種不同級別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之案例層出不窮,電視媒體、報刊雜誌亦不斷報導警方多次查獲之咖啡包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致施用該等毒品咖啡包者所承擔之危險性及致死率,較施用單一種類毒品為高,政府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將混合毒品之犯罪行為,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是毒販所持有、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等情,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遑論實際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人,對此更無從諉為不知。參以被告丙○○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自承:伊曾有服用過毒品咖啡包,知悉毒品咖啡包成分混雜,亦常混有不同成分,且伊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時並未特別去確認,為了賺錢就去販賣等語(見訴卷第419頁至第420頁);被告乙○○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供承:被告丙○○請伊怎麼做伊就怎麼做,不會因為本案毒品咖啡包含有一種、二種毒品而異等語(見訴卷第422頁),足認被告2人對於本案毒品咖啡包極可能混合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一節,均已有所預見,亦不違背其等本意,是其等就此部分均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之犯行既為有償交易,且被告丙○○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承:伊當時沒有工作,為了賺錢才從事販賣毒品之工作,一天工資為1,200元等語(見訴卷第393頁至第395頁),被告乙○○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稱:案發時伊與被告丙○○是男女朋友,日常開銷共同負擔等語(見訴卷第389頁至第393頁),可見被告2人於案發時係處於同財共居之狀態。是以,足認被告2人之犯行,主觀上均確實存有藉此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又被告2人本案持以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均無證據證明所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並無被告2人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㈡本案毒品咖啡包混合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一節,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起訴意旨就被告2人所為之犯行,均僅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容有違誤,惟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所為僅係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惟被告乙○○所為已屬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詳後述),起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僅為正犯與幫助犯間之法律適用差異,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上開說明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見訴卷第387頁至第388頁),使之為辯論,自無礙於雙方攻擊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而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以有營利意圖之賣出行為,即屬該當,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既由「速可達」先與楊宏德聯絡毒品買賣事宜後,復由被告2人一同前往案發地點交付毒品與楊宏德,被告乙○○並提供其中信帳戶供楊宏德轉帳,旋即經被告乙○○依序轉匯至乙○○玉山帳戶、丙○○玉山帳戶,有上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以此方式為收取毒品買賣價金之行為。是被告2人與「速可達」間透過分工合作及互相支援而從事本案販賣毒品之行為,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基此,被告2人與「速可達」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事由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方能採為裁判基礎。至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若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固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訴卷第373頁至第381頁),然起訴書並未請求對被告丙○○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明確表示不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丙○○之刑,僅作為本院量刑審酌之參考(見訴卷第42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丙○○之刑,惟有關被告丙○○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⑴被告丙○○就本案所犯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乙○○就本案所犯之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其有與被 告丙○○一同前往案發地點,並提供其中信帳戶供楊宏德轉帳,且知悉所交易者為毒品咖啡包,堪認被告乙○○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必須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確實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享受寬典。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丙○○就本案所犯之罪,雖稱毒品來源為「速可達 」、綽號「大輪」、「彭于晏」之人等語(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然均未能提供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足以特定其等身分之確實資訊供犯罪偵查機關調查,致無從查獲毒品來源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8月22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31614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9日橋檢春成112偵19785字第11390411650號函在卷可佐(見訴卷第193頁、第199頁至第201頁)。至被告乙○○部分,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之情形,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見訴卷第102頁)。是本案均未有因被告2人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2人之刑,併此敘明。 ⒊刑法第59條適用與否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乙○○本身無施用毒品之陋習,亦無毒品相關前科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卷第371頁至第372頁)。又被告乙○○於案發時因與被告丙○○為男女朋友關係,始會陪同被告丙○○一起販賣毒品,對於毒品來源、交易方式、管道等情均不甚明瞭,非但本案毒品咖啡包來源係由被告丙○○所接洽,交易當下亦係接受被告丙○○之指示,提供乙○○中信帳戶供楊宏德轉帳,並依序轉匯至乙○○玉山帳戶、丙○○玉山帳戶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乙○○就本案所涉情節僅係提供其中信帳戶供購毒者支付價金,並協助轉匯交易款項,並無實際參與本案毒品咖啡包之收受或交付,且本案交易款項最終係流向被告丙○○之帳戶,亦非被告乙○○所有,雖仍無解於其就本案犯行具有行為分擔,然所為實屬較邊緣之分工角色。此外,被告乙○○於偵審過程中均坦承犯行,正視其錯誤所在,實具悔意,可認被告乙○○之情節猶屬輕微,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倘就本案犯行,仍科處其最低刑度(被告乙○○應論處最低本刑為7年1月以上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至少仍應科處有期徒刑3年7月),顯然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乙○○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丙○○部分,審酌其在本案犯罪情節既立於主導角色,最終交易款項亦流向被告丙○○之帳戶,經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已難謂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猶嫌過重之情,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以被告2人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⒈被告2人均知悉本案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為國家 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不得販賣,且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仍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而為本案販毒犯行,其等所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均應嚴厲非難。 ⒉被告2人本案販毒之價量為4包共1,500元,犯罪所得1,500元 均歸被告丙○○所有,以及被告丙○○本案之行為分擔,相較於被告乙○○而言,居於主要地位,已如前述。 ⒊被告丙○○於本案案發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被告乙○○於本案案發前,未有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各該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第371頁至第381頁)。 ⒋被告丙○○自陳專科肄業之學歷,入監前從事粗工,每日收入 約1,200元,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與奶奶同住;被告乙○○自陳大學畢業之學歷,目前待業中,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與父母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卷第423頁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⒌被告2人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部分係不確定 故意,以及其等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⒍檢察官請求本院依法量處適當之刑;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表 示,被告丙○○始終坦承犯行,並盡其所能配合調查,係因失業方為本案犯行,被告丙○○從事販賣毒品之時間不長,經過此次教訓,未來會腳踏實地工作,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表示,被告乙○○不諳法律,且犯罪動機甚微,案發時係因與被告丙○○為男女朋友關係,為愛情所蒙蔽,始陪同被告丙○○為本案犯行,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之意見(見訴卷第425頁至第427頁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⒉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含黑莓卡1張),為被 告丙○○所有,供被告丙○○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見訴卷第414頁),縱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於被告丙○○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 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該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而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連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僅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所駕駛前往交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為被告丙○○所有,有該小客車之車籍詳細資料報表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卷第87頁),然此僅係偶然作為本案販毒代步所用,與本案所犯之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尚無直接關連,況且,該小客車本係可供日常生活所用之一般交通工具,非「專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使用之交通工具,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販毒之價金,係經楊宏德轉帳至乙○○中信帳戶後,旋即經被告乙○○依序轉匯至乙○○玉山帳戶、丙○○玉山帳戶,最終由被告丙○○所收取,被告丙○○亦於本院審判程序坦言該1,500元罪中係供自己儲值線上遊戲(見訴卷第396頁),雖其辯稱有另支付1,500元現金與上游,然本案並未查獲其所指「彭于晏」等人,是其此部分所辯僅係單方所陳,並無所據,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丙○○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屬被告丙○○之犯罪所得無訛,縱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丙○○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被告丙○○堅稱該手機及SI M卡均為其所有,然未用來聯繫本案其他共犯及楊宏德等語(見訴卷第414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被告丙○○亦稱均為其吸食所用,與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無關等語(見訴卷第414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手機,被告乙○○堅稱該手機及SIM卡均為其所有,係案發後才換的手機,非案發時提供其中信帳號予楊宏德轉帳之手機,案發時所用之手機已經壞掉了等語(見訴卷第415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存摺、金融卡,以及被告乙○○案發時提供予楊宏德轉帳之未扣案手機,僅係乙○○中信帳戶之實體存摺、金融卡,手機亦僅供楊宏德獲取上開帳號之媒介,如就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1至4(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3頁) *編號5至7(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5頁)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蘋果廠牌iPhone 6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丙○○ 2 安非他命 1包 丙○○ 3 安非他命吸食器 2支 丙○○ 4 K盤 1組 丙○○ 5 蘋果廠牌iPhone 6 plus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乙○○ 6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乙○○ 7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乙○○ 【附表二】未扣案物 編號 應沒收未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1 蘋果廠牌iPhone 7手機 (含黑莓卡1張) 1支 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