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5
案號
CTDM-113-訴-30-2024111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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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寬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2年度偵字第21785號、113年度偵字第1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俊寬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3所處不得 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壹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俊寬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俊寬與呂文璋(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呂文璋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2時42分許,以其所有之手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建昆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呂文璋即囑託林俊寬於同日4時15分許後不久,在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高雄捷運大東站出口外,以新臺幣(下同)8,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1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建昆並當場交付之,林建昆則當場交付現金8,500元予林俊寬,而完成交易。 ㈡林俊寬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林建昆於112年 5月11日14時前之某時許,騎乘機車搭載呂文璋至林俊寬母親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檳榔攤,林俊寬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呂文璋並當場交付之,呂文璋則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予林俊寬,而完成交易。 ㈢林俊寬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7月8日21 時1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呂文璋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22時55分後不久,在林俊寬所有、停靠於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店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呂文璋並當場交付之,呂文璋則當場交付現金3,000元予林俊寬,而完成交易。 ㈣林俊寬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 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直至112年9月26日遭查獲為止。 二、嗣經警於112年9月26日18時33分許,持搜索票至林俊寬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9時45分許,持搜索票至前開○○檳榔攤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並無不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件被告林俊寬及辯護人否認證人即共犯呂文璋、證人即藥腳林建昆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查: ㈠證人呂文璋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核與其在本院審理中所為之 證述大致相符,依前揭說明,證人呂文璋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當以證人呂文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㈡證人林建昆於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交易毒品地 點、前來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人等情,與其警詢所為之陳述有所歧異(本院卷第176至179、189至190頁),足見證人林建昆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確與審判中證述之內容有不符之處。本院審酌證人林建昆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間,當時記憶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又依當時之情狀,應較無受到被告或他人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陳述之疑慮,佐以證人林建昆之警詢筆錄,所載內容均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且就製作筆錄之背景、原因及過程等客觀事實觀察,均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亦無受外力干擾或不當誘導等情形,筆錄內容復經證人林建昆閱覽完畢後簽名及按捺指印,已確認筆錄所載與其陳述內容相符,復無其他證據足認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或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堪認證人林建昆於審理中陳述與警詢時不符之部分,應以先前警詢時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參以證人林建昆與被告、證人呂文璋間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過程情節,屬我國明令禁止之違法行為,無不相當隱密而為,難認此情會廣為週知,或存有其他較易取得且具同等重要性之證據,證人林建昆既為親自前往進行毒品交易之人,故認其於警詢時就前揭事實部分之陳述,無替代性證詞可供取代,實有使用上開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之必要,核屬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證人林建昆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呂文璋、林建昆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屬於尚未調查完備之證據等語,惟證人呂文璋、林建昆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對質詰問(本院卷第173至239頁),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復未爭執證人呂文璋、林建昆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依前揭說明,證人呂文璋、林建昆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得採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三、本判決其餘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2至173、33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一 只裝有物品之塑膠袋給證人林建昆,並向證人林建昆收取現金8,000餘元;且其會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呂文璋聯繫,並曾於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呂文璋見面,以及員警於○○檳榔攤1樓樓梯間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呂文璋、林建昆,呂文璋於111年10月20日3時許打電話給我,說要還我9,000元,我到呂文璋住處後,他說他有門禁不能出門,並叫我拿一只裝有充電線之霧面白色塑膠袋去捷運大東站對面給林建昆,林建昆會把欠呂文璋的錢交給我。又呂文璋有時雖會到○○檳榔攤找我,但都是來跟我聊天或借錢。再者,因為呂文璋說要還我錢,我才於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呂文璋見面。此外,我不知道在○○檳榔攤1樓樓梯間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誰的,因為檳榔攤旁邊是提供遊民餐食的地方,他們借用廁所時會經過樓梯間,而且我母親於112年9月份有將檳榔攤之3樓租給遊民使用,該處出入的人很多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一只裝有物品之塑 膠袋給證人林建昆,並向證人林建昆收取現金至少8,000餘元;又其會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呂文璋聯繫,並曾於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呂文璋見面,以及員警於○○檳榔攤1樓樓梯間之紙箱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文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證人林建昆於警詢及偵查中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使用之臉書帳號主頁、被告與證人呂文璋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且有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另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二編號3之鑑定結果欄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94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二卷第87頁)在卷可稽,是附表二編號3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應有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查證人林建昆先於111年10月20日2時42分許至同月日4時15分 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證人呂文璋討論毒品交易事宜,有證人呂文璋、林建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警一卷第133至141頁)(詳細對話內容如附件一所示),可知證人呂文璋、林建昆該時係約定以8,500元之價格交易重量1錢之毒品,證人呂文璋並表示會由他人前去大東醫院附近進行交易(此由附件一所示對話中,證人呂文璋於3時34分許表示:「等一下給我上面就好」、3時42分許表示:「出門了我那個在等你」、3時54分許表示:「42分跟你說人家在等你叫你出門」等語,即可推知)。至於證人呂文璋於LINE對話中提及「等一下給我上面就好」一語之意思乙節,證人呂文璋、林建昆固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這句話是指給呂文璋8,500元等語(訴字卷第198至199、233頁),惟觀諸附件一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證人呂文璋係於證人林建昆詢問:「什麼時候給呢?」等語時,回應:「等一下給我上面就好」一語(警一卷第135頁),依據前後文義,顯見其等當時應係在討論如何交付購買毒品價金乙事,而非指毒品價金之金額甚明。是證人呂文璋、林建昆前揭證詞顯與附件一所示之LINE對話文意不符,尚無足採。 ⑵復依證人呂文璋於偵查中證稱:我跟林建昆111年10月20之LI NE對話是在討論交易重量一錢之甲基安非他命,那天林建昆想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但當時是凌晨3時許,我不能出門,我就請被告幫我拿一錢去鳳山大東捷運站那邊給林建昆,我在LINE對話中說「出門了我那個在等你」這句話是指被告在等林建昆了。此次交易被告向林建昆收了8,500元,還有林建昆他先前欠我的500元,因為我有賒欠被告毒品的錢,所以這次交易價金8,500元及林建昆還給我的500元,都拿來還給被告等語(偵一卷第33至34頁),核與證人林建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跟呂文璋111年10月20日之LINE對話,是我問呂文璋能不能購買1錢的甲基安非他命,呂文璋說價格為8,500元,加上我之前欠他的500元,一共要付9,000元給他,我們約在鳳山大東捷運站外面交易,呂文璋在LINE對話中說「出門了我那個在等你」這句話應該是指他朋友。因為呂文璋凌晨沒辦法出門,他就請他朋友「寬仔」即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與被告當天確實有完成毒品交易,我也有付9,000元給被告」等語(警一卷第115至116頁,偵一卷第27頁)一致,被告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曾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物品予證人林建昆,並向證人林建昆收取現金8,000餘元等情,是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證人林建昆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並向證人林建昆收取價金8,500元及證人林建昆積欠證人呂文璋之500元乙節,應堪認定。 ⑶至於證人呂文璋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林建昆之LINE對 話紀錄是在討論交易價格為8,000元、重量為一錢的甲基安非他命,林建昆再另外還我先前積欠之500元,當天林建昆交付之金額為8,500元等語(訴字卷第206至208頁),然其上述證詞顯與附件一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不符,審酌證人呂文璋以證人身分至本院作證時,距離事實欄一、㈠之交易時間已有2年餘,實難排除證人呂文璋因時間相隔久遠,對於本次交易金額等細節已有記憶不清之情形,自不應以證人呂文璋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述證詞,認定事實欄一、㈠之交易金額為8,000元,附此敘明。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次查,證人林建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呂文璋 出車禍行動不便,有叫我騎車載他去仁武登發國小前之診所復健,我就趁週二、四、六我母親去洗腎時,偷偷騎車出去。我記得當天是距離我112年5月17或18日執行觀察勒戒前6日左右,呂文璋去復健之前叫我載他去鳳山區光遠路上之○○檳榔攤,呂文璋到○○檳榔攤前有先打電話給「寬仔」,說等下要去那邊拿並還他2,000,到○○檳榔攤後,我親眼看見呂文璋拿2,000元給「寬仔」即被告,被告再拿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呂文璋等語(警一卷第116頁,偵一卷第121至122頁,訴字卷第180、182至183、201頁),核與證人呂文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請林建昆載我去○○菜市場跟愛國超市中間、位於三角窗的診所做復健,我與證人林建昆於復健前有先去○○檳榔攤向被告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當時證人林建昆都在我旁邊等語(偵一卷第34、112頁,訴字卷第213、234頁)大致相符,參以證人林建昆曾於112年5月18日執行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存卷可參(訴字卷第121至125頁),證人呂文璋亦曾因車禍腳傷,於112年5月18日前,分別至位於○○國小附近之○○骨外科診所、○○濟世中醫診所就醫、復健,有證人呂文璋112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健保就醫紀錄、Google地圖、○○骨外科診所病歷表、○○濟世中醫診所病歷表(訴字卷第259、267至269、301至303、307至311頁)附卷可稽,堪認證人林建昆、呂文璋所述情節,與客觀事證相符,應足憑採。 ⑵又依證人呂文璋之○○濟世中醫診所病歷表及112年政府行政機 關辦公日曆表(訴字卷第317頁)所示,證人呂文璋於112年5月9日星期二、同年月11日星期四、同年月16日星期二均有復健紀錄,參酌證人林建昆證稱其係於112年5月17或18日執行觀察勒戒前6日左右,騎乘機車搭載證人呂文璋至○○檳榔攤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一卷第121頁,訴字卷第180頁),與證人呂文璋於112年5月11日星期四進行復健等情相符,復據證人呂文璋於偵查中證稱:我跟林建昆是在下午2點至診所復健之前,一起去○○檳榔攤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偵一卷第34頁),是證人呂文璋於112年5月11日下午2時前某時許,至○○檳榔攤向被告購買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亦堪認定。公訴意旨認本次交易日期為112年5月13日下午某時,顯與本案卷內所存客觀事證不符,故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洽。 ⒊事實欄一、㈢部分: 復據證人呂文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2年7月8 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好.麻煩幫我用.2個幫我用一下好嗎拜託?給人的實03麻煩一下」等語給被告,被告回答「3000把裡面出來嗎?」等語,意思是我要向被告購買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要分裝成2包,其中1包確定是重量0.3公克,交易地點是仁武區鳳仁路跟仁雄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因為被告女友在場,所以他沒有幫我分裝,我這次有購買成功,並當場交付現金3,000元給被告。我的甲基安非他命幾乎都是跟被告拿的等語(偵一卷第34頁,訴字卷第212至214、235頁),並有被告與證人呂文璋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詳細對話內容如附件二所示)、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擷圖存卷可參(警一卷第107至111頁),參以證人呂文璋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遭員警於112年7月16日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物2包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1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二卷第115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840、24064號起訴書(訴字卷第149至153頁)在卷可稽,益徵證人呂文璋於112年7月16日遭查獲前不久,應有向其毒品上游即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甚明。綜上,證人呂文璋證稱其於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乙節,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地點,販賣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呂文璋乙節,應堪認定。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所辯與前揭證人呂文璋、林建昆 之證詞顯有出入,已徵被告所辯難以採信。再者: ⑴據證人呂文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10月20日我沒有叫被 告過來我家,我是叫被告過去捷運大東站那邊,也沒有交給被告用塑膠袋裝著的東西等語(訴字卷第225頁),證人林建昆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與我見面都是為了交易毒品,沒有拿過毒品以外之物品給我等語(訴字卷第200頁),足見被告辯稱其曾前往證人呂文璋住處拿取一只裝有充電線之霧面白色塑膠袋交予證人林建昆等語,尚難採信。復依附件一所示之證人呂文璋、林建昆LINE對話內容所示,證人林建昆於111年10月20日3時5分許向證人呂文璋稱:「再加欠你的一共九千給你好嗎??」後,證人呂文璋於同日3時19分許回稱:「對」後,嗣於3時35分許稱:「你要去大東醫院方便嗎?」,證人林建昆於3時40分許回稱:「可以啊」,證人呂文璋旋於3時42分許稱:「出門了我那個在等你」,可知證人呂文璋於證人林建昆於3時40分許表示可以前往大東醫院附近交易後,被告旋於3時42分許抵達上述地點等候證人林建昆,衡情被告應無可能於短短2分鐘內,自證人呂文璋位於仁武區之住處移動到大東醫院附近進行交易,由此亦證被告辯稱其先到證人呂文璋住處拿一只裝有充電線之霧面白色塑膠袋至捷運大東站對面交予證人林建昆等語,應屬虛構之詞,自無足採。 ⑵又證人呂文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欠被告大約2萬多元,幾 乎都是賒欠毒品的款項等語(訴字卷第221至222、236頁),可知證人呂文璋係因賒欠毒品價金而積欠被告款項,並非被告與證人呂文璋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再觀諸附件二所示之被告與證人呂文璋112年7月8日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當日證人呂文璋原係向被告表示:「我剩1500 剩的下星期給」,被告回稱:「好」後,再主動向證人呂文璋稱:「3000」,證人呂文璋方回稱:「好.麻煩幫我用.2個幫我用一下好嗎拜託?給人的實03麻煩一下」等語,是依上述對話文義,足知證人呂文璋原係向被告表示其下週再清償積欠之款項,被告允諾後,雙方再另行約定該次交易毒品之金額,被告辯稱該日係因證人呂文璋要清償借款而見面等語,顯與上述對話文義不符,要難憑採。 ⒌辯護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固為被告辯稱:證人林建昆於本院 審理中已明確證稱其未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並自陳其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誤以為員警詢問其毒品來源為何人,且有遭員警影響陳述內容之情形,而證人林建昆目前另案入監執行中,實無受到被告影響而翻異前詞之可能性;依證人呂文璋、林建昆間之LINE對話內容,證人呂文璋向證人林建昆表示「看到你了」等語後,隨即詢問其耳機相關事宜,如證人呂文璋、林建昆當日未見面,證人呂文璋何需詢問證人林建昆耳機事宜?又證人呂文璋自承其無刪除對話紀錄之習慣,然卷內卻未見證人呂文璋向被告確認是否抵達交易地點、有無看見證人林建昆之對話或通話紀錄,實難逕認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證人林建昆見面等語。然: ⑴證人林建昆於本院審理時,原係證稱:111年10月20日是我與 呂文璋在寶雅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我有把購買毒品的價金交給呂文璋等語(訴字卷第176至178頁),經檢察官再次詰問何人交付毒品乙事時,改稱:111年10月20日這次好像是「寬仔」拿毒品給我等語(訴字卷第179頁),檢察官繼續詰問其所述之意思為何,證人林建昆又改稱:9,000元這次不是「寬仔」給我的,是呂文璋拿給我的,「寬仔」跟我交易那次是以3萬元買半兩毒品等語(訴字卷第179至180頁),復於辯護人詰問何人交付毒品乙事時,證稱:好像是呂文璋,因為那時呂文璋說他現在身上沒那麼多東西,他叫我再等一小時還是半小時,我們原本約在大東捷運站,後來改到呂文璋家旁邊寶雅對面的7-11交易等語(訴字卷第189至190頁),嗣經本院再次提示證人呂文璋、林建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予證人林建昆閱覽,並詢問該次係何人交付毒品及交易地點乙事,證人林建昆則改稱:呂文璋打電話跟我說去捷運大東站那邊等,我只要去捷運大東站那邊都是被告跟我交易等語(訴字卷第199至200頁),由上述過程,可知證人林建昆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反覆不一,其此次證述之憑信性顯屬有疑。復觀諸證人林建昆於警詢時,已分別就其於111年10月20日向證人呂文璋購買重量1錢、價格8,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證人呂文璋委請「寬仔」至捷運大東站外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並當場交付購毒價金8,500元及先前積欠證人呂文璋之500元予「寬仔」;另其有於同年月26日向證人呂文璋購買重量2錢、價格1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交易地點為仁武區之寶雅,當時證人呂文璋係從寶雅旁邊的巷子騎機車前往上述交易地點,並當場完成交易等細節證述明確(警一卷第115至116、119頁),可知證人林建昆另有在「寶雅」向證人呂文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是否有將相關毒品交易予以混淆?即非無疑,更加彰顯證人林建昆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難以憑採。再參以證人林建昆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本次交易係向證人呂文璋購買重量1錢、價格8,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為鳳山區捷運大東站,並由證人呂文璋叫朋友「寬仔」至上述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並當場交付價金8,500元及先前積欠證人呂文璋之500元,共9,000元予「寬仔」等情(警一卷第115至116頁,偵一卷第27頁),核與證人呂文璋、林建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33至139頁)大致相符,堪認證人林建昆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言,應較為可信。又證人林建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證人呂文璋之毒品來源為「寬仔」即被告乙節證述綦詳,並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指認編號6之人即為「寬仔」(警一卷第116、189至193頁,偵一卷第28頁),顯無因誤解問題而為錯誤陳述之情形。而證人林建昆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於警詢所稱之交易價金9,000元及交易地點為捷運大東站等內容,係受員警影響,與其真意不符等語(訴字卷第195至196頁),然證人林建昆於本院審理時曾表示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係按其自由意思所為(訴字卷第183至184頁),且觀諸證人林建昆、呂文璋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林建昆當時係主動向證人呂文璋表示毒品交易價金8,500元,連同先前積欠證人呂文璋之500元,一共交付9,000元予證人呂文璋,證人呂文璋並告知證人林建昆交易地點為鳳山大東等語(警一卷第135、137頁),是證人林建昆於警詢時陳述其於捷運大東站交付9,000元予被告乙節,顯與上述LINE對話內容相符,而無與其真意不符之情形可言。辯護人前述辯詞,顯係刻意執證人林建昆部分證述而為主張,洵無足採。 ⑵另證人呂文璋就其為何向證人林建昆表示「看到你了」等語 乙節,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是被告看到證人林建昆在捷運大東站那邊,並以通訊軟體LINE或Messenger告知我,所以我才回覆證人林建昆「看到了」等語(訴字卷第209、216頁),可知當時至捷運大東站與證人林建昆見面之人確為被告無訛,況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曾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物品予證人林建昆,並向其收取現金8,000餘元乙節(警一卷第19頁,偵一卷第45頁,訴字卷第101至103頁),業如前述,辯護人猶執前詞辯稱被告未於前揭時間、地點與證人林建昆見面等語,顯與被告前揭供述有所歧異,自難憑採。至於依附件一之證人呂文璋、林建昆LINE對話內容所示,證人呂文璋固曾於該日4時15分許詢問證人林建昆有無看到其耳機等語,惟證人呂文璋、林建昆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不清楚當時為何有這些對話(訴字卷第205、218頁),是已難以僅憑上述對話,而為任何推論。況若證人呂文璋真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證人林建昆見面,應可當面詢問耳機相關事宜,而無另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之必要,由此亦足推知證人呂文璋、林建昆確實未於前揭時間、地點見面,而係由被告與證人林建昆見面並進行毒品交易甚明。是辯護人所辯,顯無足採。 ⑶證人呂文璋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刪除對話紀錄之習 慣等語(訴字卷第216頁),然其於本院亦證稱:我都是用臉書和LINE跟被告聯絡,被告當天可能是打LINE跟我說看到林建昆了等語(訴字卷第216至217頁),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111年10月20日凌晨3點多呂文璋有打電話給我等語(訴字卷第102頁),以及附件一所示之證人呂文璋、林建昆LINE對話過程中,證人林建昆於該日3時5分許向證人呂文璋稱:「再加欠你的一共九千給你好嗎??」後,證人呂文璋於3時19分許才回稱:「對」,並於3時35分許表示:「你要去大東醫院方便嗎?」等情,顯見證人呂文璋於證人林建昆於3時5分許表示願以8,500元之價格購買一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清償500元欠款後,即另行聯繫被告並確認被告願意前往捷運大東站附近交付毒品予證人林建昆乙事後,方於3時35分許後回覆證人林建昆該次之交易地點、時間等內容。是辯護人前揭辯詞,自難憑採。 ⒍辯護人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固為被告辯稱:依證人呂文璋 之健保就醫紀錄及病歷資料,可知證人呂文璋於112年5月13日並無就醫之相關紀錄,顯與證人林建昆之證述相異,且證人林建昆、呂文璋就被告係以夾鏈袋或菸盒盛裝毒品乙節之證述亦有所歧異,其等證述之憑信性顯有所不足,又被告與證人呂文璋間之Messenger對話語意不清,依證人呂文璋書寫之紙條內容,亦無法排除證人呂文璋係為交保或換取減刑機會而栽贓被告入罪之可能性,難以證明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㈡、㈢所載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呂文璋等犯行等語。然: ⑴證人呂文璋係於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間,由證人林建昆騎乘 機車搭載其至○○檳榔攤,並以2,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業如前述。證人林建昆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次交易之日期為112年5月13日星期六,而與證人呂文璋之健保就醫紀錄、張永享骨外科診所及仁武濟世中醫診所病歷表所示之就醫時間不符,然據證人林建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其係以112年5月17或18日執行觀察勒戒及其母親於週二、四、六洗腎等事項,往回推算其陪同證人呂文璋至○○檳榔攤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日期(偵一卷第121至122,訴字卷第180、182至183頁),本難期其能具體指出本次之交易日期,又證人呂文璋於112年5月18日前,曾頻繁至位於登發國小附近之張永享骨外科診所、仁武濟世中醫診所就醫、復健,有張永享骨外科診所及仁武濟世中醫診所病歷表(訴字卷第301至303、307至311頁)附卷可參,證人呂文璋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每天都去復健,所以真的不記得該次交易之確切時間等語(訴字卷第213頁),更加顯示證人林建昆應係因頻繁騎乘機車搭載證人呂文璋前往上述診所復健,而無法清楚記憶確切之毒品交易日期,是證人林建昆證述之交易日期縱與證人呂文璋實際就醫日期不符,亦難據此即謂其證述不足採信。辯護人所辯,要難憑採。 ⑵又證人林建昆就被告如何於○○檳榔攤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呂文璋乙節,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寬仔」都用夾鏈袋裝甲基安非他命給呂文璋,我沒有看過被告用菸盒裝甲基安非他命,那應該是呂文璋自己跟「寬仔」交易之情形等語(訴字卷第191至192頁),核與證人呂文璋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被告是用夾鏈袋裝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如果我直接在檳榔攤施用,就是直接裝在夾鏈袋裡給我,但我要帶走,被告就會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放在菸盒裡給我,讓我好放,林建昆不是每次都載我去○○檳榔攤,所以他沒有看過用菸盒裝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訴字卷第226至229頁)大致相符,參以證人呂文璋就被告藏放甲基安非他命之位置乙節,係證稱:被告大概將毒品放在警一卷第71頁編號8照片之○○檳榔攤1樓後方白色冷凍櫃的位置及警一卷第73頁編號10照片之○○檳榔攤1樓往2樓樓梯間轉角處之天花板等語(訴字卷第236至237頁),核與證人林建昆證稱:被告是從冰箱或是進去○○檳榔攤1樓後方的門那邊拿出毒品等語(訴字卷第202至203頁)大致相符,倘若證人呂文璋、林建昆未親自在場見聞被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其等何以就被告藏放甲基安非他命之位置為具體、大致相符之證述,由此益證證人呂文璋、林建昆所為之證述,堪予採信。辯護人辯稱證人呂文璋、林建昆之證述憑信性顯有不足等語,核屬無據。 ⑶復觀諸被告與證人呂文璋於112年7月8日之通訊軟體Messenge r對話過程,被告該日係先向證人呂文璋表示:「3000」,證人呂文璋方回稱:「好.麻煩幫我用.2個幫我用一下好嗎拜託?給人的實03麻煩一下」一語,被告隨即表示:「3000把裡面取出來嗎?」,證人呂文璋回稱:「對」、「我在全家」等語(警一卷第107頁),依上述對話之前後文義,應可推知被告與證人呂文璋係在討論被告欲交付一價值3,000元之物品予證人呂文璋,而證人呂文璋欲將上述物品分裝成2個後,再轉交予他人乙事,參以證人呂文璋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遭員警於112年7月16日扣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物2包等情,堪認本次被告向證人呂文璋確認金額為3,000元,證人呂文璋再委請被告分裝成2個,以利其交付他人之物品,應為證人呂文璋於上述時間遭搜索扣押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無訛。辯護人辯稱被告與證人呂文璋於112年7月8日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語意不清等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要難憑採。 ⑷再者,證人呂文璋固有書寫內容為:「兄弟:真不好意思, 我7/16日因為了拚交保,所以可能會對你造成困擾,兄弟希望你體諒一下」之紙條(警一卷第165頁),然證人呂文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天出事交保時,我家人叫被告來幫我交保,被告女友在車上一直埋怨我怎麼會出事,他跟被告好不容易要結婚了等語,我認為我說的話可能會害到被告,所以我才寫這張紙條給被告保命,但我都是據實陳述等語(訴字卷第229至232、238頁),足見證人呂文璋固因被告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為其具保後,受到被告女友持續施以人情壓力,始書寫上述紙條交予被告,然證人呂文璋於警詢及偵訊時已據實陳述其毒品上游為被告,且其亦未於上述紙條內記載其於警詢及偵訊所述之毒品上游為不實內容等文字,況其據實陳述,亦同樣會對被告造成困擾,故尚無從以證人呂文璋所書寫之上述紙條,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辯護人前揭辯詞,實無足採。 ⒎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案卷內事證,尚無法知悉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時間地點販賣予證人林建昆、呂文璋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以若干價格購入,而無從得知被告之實際獲利金額,然其既為有償交易,且與證人林建昆、呂文璋2人又無何特殊親誼關係,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當無平白無故甘冒遭查緝重判風險之理而為上開交易行為,堪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確有營利意圖無訛。 ㈢被告應有事實欄一、㈣所載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 ⒈被告確有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依證人呂文璋、林建昆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述證詞,可知被告有將甲基安非他命藏放於○○檳榔攤1樓後方白色冷凍櫃、1樓後方往樓梯間之門或1樓往2樓樓梯間轉角處之天花板等處(訴字卷第202至203、236至237頁),再觀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53至57頁)及員警於○○檳榔攤執行搜索扣押之現場照片(警一卷第71至75頁),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於○○檳榔攤1樓樓梯間之紙箱內扣得,核與證人呂文璋、林建昆前揭證述被告藏放甲基安非他命之位置相近,堪認本案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為被告藏放於○○檳榔攤之毒品。參以本案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有3.653公克,若以被告、證人呂文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建昆之重量、價格(即1錢=3.75公克、8,500元)計算,上述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值約為8,500元,核屬價值高昂之違禁品,若非○○檳榔攤之實際占有、使用者,定無可能甘冒無法順利取回價值高昂毒品之風險,任意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檳榔攤1樓樓梯間之紙箱內,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檳榔攤1、2樓為其與其母親經營生意及使用之空間,除被告及其母親外,並無其他家人出入○○檳榔攤,且其母親並無接觸毒品等語(訴字卷第106、343至344頁),足認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屬被告所有之毒品無訛。 ⒉被告固辯稱至○○檳榔攤借用廁所之人均會經過該處1樓樓梯間 ,且其母親於112年9月間曾將檳榔攤3樓租給遊民使用等語,然本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及價值均非少,衡情偶一至○○檳榔攤借用廁所之人,應無可能將價值高昂之甲基安非他命任意放置於檳榔攤1樓樓梯間之紙箱內,徒增無法順利取回之風險。又被告雖曾表示會回去詢問其母親有無○○檳榔攤3樓之租賃契約,惟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沒有上述租賃契約之存在而無法提出等語(訴字卷第172頁),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能提出於112年9月間承租○○檳榔攤3樓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繫方式,益證被告辯稱其母親於112年9月間將○○檳榔攤3樓出租予遊民使用等語,核屬臨訟虛構之詞,無足採信。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 命1包並未驗出被告之指紋等生物跡證,其近年亦無施用毒品之紀錄,被告本案採集尿液檢驗之結果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可證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非被告所持有之毒品等語。然依本案卷證所示,員警扣得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並未採集該毒品外包裝之指紋進行指紋鑑定,況被告拿取上述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之方式,亦會影響有無指紋留存於其上,又縱使上述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上留有被告之指紋,此亦可藉由刻意擦拭之方式清除或破壞之,自無從以本案卷內無證據證明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上有被告指紋等生物跡證為由,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近年固無施用毒品之相關前科紀錄,本案亦查無被告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惟持有毒品之原因多端,要難僅以被告於本案遭查獲時,無施用毒品之相關事證及前科紀錄,即謂被告供稱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非其所有乙節可採。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無足為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詞,均不足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證人呂文璋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持有第二級毒品1罪等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基於朋友間互通有無之動機, 而與其熟識之友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在網路上與不特定人進行毒品交易,可知被告僅係從事零星交易,並非上游毒販,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判處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0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訴字卷第346至347頁)。然: ⑴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 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家所嚴格查禁之毒品,竟仍販 賣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及擴散,犯罪所生危害非淺,又被告前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於110年1月6日起假釋付保護管束,117年7月25日假釋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卻仍於假釋期間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且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非零星、偶一為之,復參酌證人呂文璋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有再將甲基安非他命轉售予他人之行為等語(訴字卷第235頁),及證人呂文璋另案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訴字卷第149至153頁)等內容,足認被告乃屬毒品小盤商之上游毒販,難認其犯行情狀有何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自無情輕法重而予以酌減之情狀可言。準此,本案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及 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通之違禁物,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牟利,並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本案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1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斟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本院卷第344頁),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復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犯罪動機、目的及罪質相同,上述3罪犯罪時間之差距,且販賣之對象為2人,考量其所犯3罪侵害之法益類型、強度、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定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4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文在揭。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於111年7月至112年7月23日止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證人呂文璋聯繫(他字卷第16頁),並有被告與證人呂文璋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05至107頁)存卷可參,足認上述未據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係供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3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取得現金8,500元、2,000元、3,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認被告取得現金8,500元、2,000元、3,000元,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 罪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 別於112年5月17日17時41分、同年6月8日11時14分,以其所有之手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證人呂文璋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證人呂文璋分別於112年5月17日17時41分後不久、同年6月8日11時14分後不久至○○檳榔攤,被告再分別以3,500元、1,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證人呂文璋並當場交付之,並向證人呂文璋收取價金3,500元、1,50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為發見真實,防範施用毒品者因不具切身利害關係,所為陳述可能有欠嚴謹,或任意誇大其詞,甚至有其他考量,例如獲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刑寬典、掩飾與自己有特殊情誼之販賣、提供毒品者,而為未盡或不實之陳述,關於施用毒品、販賣者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應有相當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事實審法院對於施用、販賣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應再調查其他與毒品交易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呂文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與證人呂文璋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 於112年5月17日、同年6月8日,分別以3,500元、1,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證人呂文璋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與證人呂文璋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語意不清,亦查無補強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語。查: 證人呂文璋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稱:我於112年5月17日、同 年6月8日,均有到○○檳榔攤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在112年5月17日Messenger對話中所說的「半天」是指我要向被告購買重量半錢、價值3,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同年6月8日Messenger對話中所說之「09」是我要向被告購買重量為四分之一錢、價值約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這2次交易我都有給付價金給被告等語(警一卷第97至98頁,偵一卷第34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我於112年5月17日之Messenger對話中向被告說「借我半天工錢」是要向他借半錢甲基安非他命,但我不敢確定那天有無交易成功。我於同年6月8日之Messenger對話中向被告說「09」是指重量半半,即一錢之一半再一半,因為被告未於對話中表示「好啊」、「過來」等語,我現在不敢確定有無交易成功等語(訴字卷第209至211、214至215、234至235頁),可知證人呂文璋已無法確定有無於112年5月17日、同年6月8日與被告完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乙事。復觀諸被告與證人呂文璋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內容(警一卷第105頁),證人呂文璋固曾於112年5月17日、同年6月8日,分別向被告表示「借我半天工錢嗎?」、「09」等語,惟上述對話內容語意不清,依該等對話之前後文義,亦無法判斷所言是否確與毒品交易有關,且該等對話縱與毒品交易相關,至多可認證人呂文璋有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實難以此遽認被告與證人呂文璋於上述時間見面並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屬實,而本案卷內除被告與證人呂文璋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外,尚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作為證人呂文璋證述之補強證據,要難逕以證人呂文璋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即認被告確有上述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五、從而,檢察官就上述部分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業經逐一調 查,仍未能使本院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從而,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被告被訴之上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俊寬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俊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林俊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柒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林俊寬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扣案地點 鑑定結果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 2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高雄市○○區○○路00號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3.653公克、檢驗前淨重3.398公克、檢驗後淨重3.388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94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二卷第87頁) 附件一: 呂文璋與林建昆於111年10月20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02:42)林建昆:我現在要跟你處理事情 (02:43) 八千元好嗎 (02:43) 再加欠你的500 (02:44) 共8500 (02:44) 你可以給我多少呢 (02:45)呂文璋:我沒辦法出去我也沒那麼多不到半 (02:46)林建昆:是喔 (02:46)呂文璋:5點半才能出去 (02:47)林建昆:是喔!,好吧我等你 (02:47) 那幾時會回來呢?? (02:48) 是否有到一呢?? (02:49)呂文璋:有 (02:49)林建昆:好我跟你拿 (02:50)呂文璋:一張還是重 (02:51)林建昆:什麼意思,看不懂 (02:52)呂文璋:1是什麼 (02:52)林建昆:就是一 錢 (02:52)呂文璋:我沒有重有啦 (02:53)林建昆:好的 (02:54) 我跟你處理 (03:01)呂文璋:八張多一點,我拿真的了就八千 (03:03)林建昆:那不然就8500好嗎?? (03:04)呂文璋:用打的不然我家人會聽到 (03:05)林建昆:再加欠你的一共九千給你好嗎?? (03:19)呂文璋:對 (03:30)林建昆:什麼時候給呢? (03:34)呂文璋:等一下給我上面就好 (03:35) 你要去大東醫院方便嗎? (03:37) 現在過去方便嗎? (03:38)呂文璋:(未接來電) (03:39)呂文璋:(語音通話0:02) (03:40)林建昆:可以啊 (03:40)呂文璋:回一下 (03:40)林建昆:回什麼呢? (03:41)呂文璋:你穿什麼顏色衣服什麼色的車 (03:42) 出門了我那個在等你 (03:43) 你幾點會到 (03:43)林建昆:穿白色的衣服 (03:44)呂文璋:, (03:45)林建昆:到那裡呢? (03:45)呂文璋:鳳山大東 (03:45)林建昆:好啊 (03:47) 要幾點到呢?? (03:51) 你現在就到了嗎?? (03:52)呂文璋:你 (03:52) 在玩 (03:54) 42分跟你說人家在等你叫你出門 (04:00) 人家等你到四點半不然人家就要走了 (04:01)林建昆:要阿 (04:02)呂文璋:我不知道人家這樣講 (04:04)林建昆:我再十五分就到了 (04:04) 用打賴給我就行了 (04:08)呂文璋:(未接來電) (04:14)林建昆:(語音通話0:14) (04:14) (取消通話) (04:15)呂文璋:看到你了 (04:15)林建昆:我手機有問題 (04:15)呂文璋:我耳機 (04:17) 你有看到嗎 (04:39)林建昆:沒有耶 (04:39) 我自己就一條了 (04:40) 你在找找看 (04:40)呂文璋:找什麼 (04:40)林建昆:耳機阿 (04:42)呂文璋:你是三小 (04:49)林建昆:怎麼了嗎 (04:49) 對不起,我先拿一百去加油了 (04:50) 明天在給你好嗎?? (04:50)呂文璋:你打尋息找我找耳機 (04:51)林建昆:對啊我沒有看到 (04:52) 我自己有耳機,我沒有給你拿唷 (04:52) 我耳機在我這裡 附件二: 林俊寬與呂文璋於112年7月8日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 (21:01) 呂文璋:我剩1500 剩的下星期給 林俊寬:好 3000 呂文璋:好.麻煩幫我用.2個幫我用一下好嗎拜託?給人的實03麻煩一下 (21:43) 林俊寬:,3000把裡面取出來嗎? 呂文璋:對 我在全家 林俊寬:............ 我還要一下子 抱歉 呂文璋:沒關係慢慢來,我的手機快沒電了我會在這裏等你來 (22:29) 林俊寬:店過去了 呂文璋:喔 (22:55) 林俊寬:看到你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