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CTDM-113-訴-309-2025031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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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筱笠 選任辯護人 林志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筱笠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余筱笠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 且依卷附各項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自陳於為本案犯行前僅數日亦有放火燒燬告訴人住處床舖之舉,又於數日後再為本案犯行,且本案係於員警到場後被告經制止仍趁隙點火,有事實足認被告確實有反覆實施放火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羈押原因,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執行羈押,羈押期間至114年3月16日即將屆滿。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3月7日訊問被告,並 聽取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審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且參酌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所涉前開罪嫌依然重大。又被告有不止一次放火之舉,有事實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放火犯罪之虞,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復參酌被告前自陳係因憂鬱症,故情緒難以控制,是若不予羈押被告,無法排除其經釋放後,若再遭受其他刺激,是否會再為類似犯行,兼以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對社會治安、民眾生命及財產安危之危害甚鉅,並審酌本案審理進行程度、被告涉案情節,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被告日後不再犯類似犯行,是對被告羈押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爰命自114年3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