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8

案號

CTDM-113-訴-312-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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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2號 第 三 人即 財產所有人 林羽宣 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312 號被告何宇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羽宣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何宇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涉犯 罪事實為使用財產所有人林羽宣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如經本院認定構成該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則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用以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即應沒收,揆之上開說明,財產所有人即有參加程序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312 號案件定於民國114 年5 月1 日下 午2 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行審判程序。本案財產所有人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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