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CTDM-113-訴-36-202501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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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清 義務辯護人 黃懷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2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乙○○為成年人,明知黃○(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黃○非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應予告誡)為未滿18歲之少年,因需款孔急,竟與黃○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未經丁○○同意或授權,推由黃○偽以「丁○○」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復於111年1月28日某時,在前開住處內,由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開本票作為向戊○○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致戊○○因誤信其債權有上開本票擔保,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42萬元予乙○○,足以生損害於「丁○○」、戊○○及票據流通交易之安全。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 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7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訴卷第15 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黃○於警詢時之供述大致相符(他一卷第25-27、47-48、29-31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他字一卷第7頁)、對話譯文及錄音檔(他字一卷第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2年6月11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1495100號函(他字一卷第1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上開事證印證相符,堪以採為論罪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因需款孔急,為求擔保借款之用,因而與黃○共同偽造上開本票,依前揭說明,該借款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黃○共同於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丁○○」之簽名、指 印,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嗣行使該本票之低度行為,為其等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與黃○共同偽造上開本票後,再持該本案向告訴人詐借金錢,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與黃○就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且知悉黃○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為被告所坦認(訴卷第157頁),其與黃○共犯本案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漏未引用前開規定,惟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涉犯上開條文(訴卷第15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按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 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本案被告係因缺錢孔急,而偽造附表所示本票,其偽造有價證券數量僅有1張,偽造發票人僅1人,並僅向告訴人1人行使之,目的是供作借款擔保,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尚屬有間,對社會交易及經濟秩序之危害較小等情,認被告所為縱科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黃○為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竟未得「丁○○」之同意或授權,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致告訴人誤信而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造成告訴人經濟上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因案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卷第163頁),且其始終坦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僅因告訴人主張之調解方案與如附表所示本票票面金額落差過大,致未能達成調解,然已將本案詐得之42萬元為告訴人辦理清償提存,已有一定程度填補告訴人損害,此有調解紀錄、本院113年度存字第800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為憑(訴卷第63、167-171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暨其自述為高中畢業,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卷第159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一時失慮 而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且被告就本案取得之42萬元,業已為告訴人辦理全額清償提存,說明如上,足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填補因前揭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且有悔悟之心,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應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有符合刑法第75條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⒈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雖經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而現由告訴人持有,惟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本票上所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名及指印,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複沒收之諭知。 ⒉按提存行為雖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文義有別,然依民法第二編第一章第六節第三款關於提存之規定,提存亦為債之消滅原因,被告既將應返還告訴人之財產利益,以告訴人為受取權人,至法院辦理清償提存後,原則上已無法再任憑己意取回,僅告訴人得依法領取,被告實質上形同不再保有該財產利益,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亦因而獲得確保,而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詐得之42萬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為告訴人辦理清償提存,形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其事實上已無享有犯罪所得之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發票日期 (民國) 票載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本票號碼 偽造之署押 111年2月8日 42萬元 「丁○○」 WG0000000 偽造之「丁○○」之署名1枚及、指印3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