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日期

2025-03-07

案號

CTDM-113-訴-38-202503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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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在情 選任辯護人 羅玲郁律師 吳永茂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在情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在情係沅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沅帝 公司)負責人;黃妙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係其公司助理。緣沅帝公司承攬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六龜研究中心管理位於高雄市○○區○○段000號靈象山水源地試驗林(座標為X:215283、Y:0000000,下稱系爭林地)之監視器設置業務,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3時30分許,駕駛沅帝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至系爭林地,發現路旁有告訴人於112年5月25、26日間進行疏伐作業後,置在該處之森林主產物肖楠樹頭多塊。其明知系爭林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國有林班地,非屬保安林,竟未得告訴人許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於112年5月27日13時31分至14時16分許,持鏈鋸切竊取肖楠樹頭2塊(已交還告訴人,下稱本案肖楠樹頭),得手後放置系爭車輛上,並將本案肖楠樹頭載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嗣告訴人所屬之研究員發現肖楠疏伐樹頭遭竊,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 物貴重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黃妙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孫銘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系爭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112年6月28日農林試六研字第1122262330號函暨檢附森林被害報告書、靈象山肖楠人工林樹頭被盜材積計算表、國產針葉原木調查比較表、蒐證照片、肖楠林樹頭被盜監視鏡頭紀錄、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歸還之本案肖楠樹頭照片、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沅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因沅帝公司 承攬告訴人位於系爭林地之監視器設置業務,與證人黃妙琴一同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林地更換監視器電池時,曾拿取本案肖楠樹頭並以系爭車輛載運離去,經告訴代理人孫銘源聯繫後,將本案肖楠樹頭返還予告訴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辯稱:我是因承作監視器設備業務,方攜帶鏈鋸至系爭林地修剪監視器周圍之樹木、雜草,並非為盜伐本案肖楠樹頭而攜帶鏈鋸,我也沒有持鏈鋸盜伐本案肖楠樹頭之行為。案發當時我在系爭林地更換監視器電池,看到本案肖楠樹頭在地上,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樹種的木頭,只覺得香香的,就去電詢問孫銘源是否可以拿取本案肖楠樹頭,孫銘源說可以拿,但不可以用卡車載,我才將本案肖楠樹頭拿回家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沅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因沅帝公司承攬告訴人位 於系爭林地之監視器設置業務,與證人黃妙琴一同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林地更換監視器電池時,曾拿取本案肖楠樹頭並以系爭車輛載運離去,經告訴代理人聯繫後,已將本案肖楠樹頭返還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黃妙琴、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系爭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112年6月28日農林試六研字第1122262330號函暨檢附森林被害報告書、蒐證照片、肖楠林樹頭被盜監視鏡頭紀錄、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歸還之本案肖楠樹頭照片、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拿取本案肖楠樹頭之時間應為112年5月29日12時4分至16 時12分間之某時許:  ⒈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曾以沅帝公司名下之手機門號 撥打孫銘源的手機(手機門號均詳卷),確認系爭林地地上的木頭是否可以撿回家,印象中我與黃妙琴是同一天撿木頭等語(訴字卷第45、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印象中被告有撥打我私人手機1次,詢問我可否拿取樹枝或木頭等語(訴字卷第175至176頁)、證人黃妙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去系爭林地更換電池時,有聽到被告在開車上山的途中,打電話詢問孫銘源可否撿取系爭林地地上的木頭,被告打完電話之後,我才去撿地上的小樹枝,我確定我就是在被告打電話那天撿的,我只撿過1次等語(訴字卷第161、165至167、169頁)一致,又沅帝公司名下之手機門號僅於112年5月29日12時4分許撥打告訴代理人使用之手機門號1次,且沅帝公司名下之手機門號於112年5月29日13時45分至16時12分間之基地台位置均位於高雄市六龜區,此有被告提出沅帝公司名下手機門號之通話明細報表(審訴卷第59至60頁)及本院調閱前開手機門號於112年5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之通聯紀錄(訴字卷第17至19頁)附卷可稽,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到六龜都是從事跟本案監視器有關的工作等語(訴字卷第344頁),足認被告於112年5月29日12時4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代理人後,即前往系爭林地更換本案監視器電池。準此,被告拿取本案肖楠樹頭之時間,應係其撥打電話詢問告訴代理人後,駕車至系爭林地更換本案監視器電池之時,即112年5月29日12時4分至16時12分間之某時許乙節,應堪認定。  ⒉公訴意旨雖以系爭林地監視器畫面擷圖之顯示時間,認定被 告拿取本案肖楠樹頭之時間為112年5月27日13時31分至14時16分許,然:  ⑴依證人即本案監視器採購案之承辦人員林文智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本案裝設監視器之地點有電線桿但沒有電,我們需要向台電申請1個電表,另外因為網路要穩定,也有跟中華電信申請1個SIM卡、1個門號,這樣我們才可以遠端處理。我們委請被告裝設監視器時,有告知他因台電係委由民間業者至系爭林地設置電力系統,時間上會比較慢,但長官希望監視器可以盡快使用,所以我請被告提供監視器之電池借我們使用至台電電力系統設置完畢為止,被告每3、4天就會至系爭林地更換電池,我也有請被告等中華電信SIM卡申請完畢後,再協助我們將SIM卡裝設上去,我於112年5月初調至其他單位時,台電電力系統仍未設置完畢等語(訴字卷第149、153、155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接手林文智之職務後,就持續進行本案監視器電力系統設置相關工程,但當時都在下雨,路況不佳,導致工程車無法前往系爭林地進行電力系統設置工程,所以暫時使用蓄電池供應本案監視器之電源,本案監視器之電池原則上是2週更換1次,當我們發現電力不足時,也會通知廠商更換電池,本案監視器之電力系統是到秋天才裝設完畢等語(訴字卷第172頁),可知本案監視器於案發當時仍係以蓄電池供應電力,且需另行裝設SIM卡才能連結網路。復依本案監視器之銷售廠商即騰慶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騰慶公司)函覆:「⒈監視器設備需在正常供電開機才能設定時間日期;如有連線網路,並勾選網路對時功能,系統正常使用中會自動校時。⒉主機於正常操作關機時,系統時間會持續計算,但不會有錄影內容;如關機時間過久,可能會跟正常標準時間產生時間差。⒊開機錄影後,主機顯示的時間會自動加入錄影影像中,如已發生錄影影像顯示時間與正常標準時間產生時間差,此狀況無法修正時間在已錄影影像中;校正時間後,後續錄影影像會顯示校正後時間。」(訴字卷第293頁)之內容,顯見本案監視器於正常供電、連線網路並勾選網路對時功能之情形下,監視器系統才能自動校時,如關機時間過久,錄影影像顯示時間可能會與正常標準時間產生時間差,且此情形無法於已錄得之影像中修正。  ⑵觀諸騰慶公司上開函覆內容,以及告訴人提出之肖楠林樹頭 被盜監視鏡頭紀錄記載112年5月26日無監視器畫面(警卷第57頁)等情,應可推認於被告拿取本案肖楠樹頭前,本案監視器已有電池電力不足而關機之情形,則本案監視器於無法正常供電及連線網路之情形下,其後續錄影影像顯示時間即有與正常標準時間產生誤差之可能性。再參以被告曾於112年5月29日12時4分至16時12分間之某時許至系爭林地更換監視器電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安裝完本案監視器後,沒有注意監視器顯示時間是否正確,不清楚顯示時間有無誤差等語(訴字卷第345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沒有辦法確認被告搬本案肖楠樹頭之時間,我們只能靠監視器之時間和影像認定本案案發時間等語(訴字卷第175、178頁),是被告安裝本案監視器後,既未確認本案監視器錄影影像顯示時間是否與正常標準時間一致,告訴代理人事後亦無法透過監視器影像以外之方式特定被告拿取本案肖楠樹頭之時間,自難逕以本案監視器影像顯示時間為112年5月27日,認定被告拿取本案肖楠樹頭之時間即為該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12年5月27日13時31分至14時16分許拿取本案肖楠樹頭乙節,容有未洽。  ㈢被告應無持鏈鋸盜伐本案肖楠樹頭之行為:  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用鏈鋸砍伐本案肖楠 樹頭,我帶鏈鋸去系爭林地是因為之前承辦人有交代我要整理、修剪擋住監視器畫面之樹木,不然監視器沒辦法拍攝等語(偵卷第63頁,審訴卷第39頁,訴字卷第44頁),核與證人林文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有問我要不要自己修剪擋住監視器畫面的雜木、雜枝,但因為我不曉得雜木、雜枝有無擋到監視器鏡頭,被告有1個有螢幕的機器,可以接上監視器即時查看畫面,確認有無雜木、雜枝擋住監視器拍攝畫面,我跟被告說他來修剪比較快,所以才請被告協助修剪路旁伸出來的雜木、雜枝,如果需要修剪雜木、雜枝,應該就需要攜帶鏈鋸等語(訴字卷第150、155頁)相符,是被告辯稱其攜帶鏈鋸至系爭林地係為協助修剪遮擋監視器拍攝畫面之樹木雜枝乙節,應屬有據。  ⒉復依證人林文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林地裝設本案監視 器地點陸續發生3次盜伐樹木案件,是盜伐熱區,因為該處鄰近產業道路,很多人走動或開車經過,盜伐樹木的人會將砍伐後之樹木從上坡滾動至停靠於產業道路之車輛上等語(訴字卷第152至153頁),可知本案設置監視器之位置鄰近產業道路,交通便利且往來人車繁多,本屬不法人士盜伐樹木之熱區,酌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所於112年5月25、26日中午執行伐採系爭林地肖楠人工林之肖楠木15株,伐木工作完竣後,工作人員於同年6月5日到伐採區檢查時,發現砍伐完後所留下之肖楠木樹頭有被盜伐,被告拿走其中2棵比較小的,我們好像搬5棵還7棵比較大塊的回去中心放,還有一些是被別人偷走的,但我目前不知道是誰偷走的等語(警卷第24、27頁,訴字卷第178頁),以及證人黃妙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去撿木頭時,現場滿地都有木頭,木頭是很雜亂的放在地上等語(訴字卷第162頁),是由被告拿取本案肖楠樹頭時,該處有諸多木頭散落於地上,且除被告拿取體積較小之本案肖楠樹頭外,尚有其他體積較大之肖楠樹頭遭他人盜伐、竊取,部分遭竊肖楠樹頭迄今仍未尋回等情,顯難完全排除本案係他人至系爭林地盜伐肖楠樹頭後,為避免駕車載運大量肖楠樹頭下山,遭路過民眾查覺其不法行為,故將盜伐之部分肖楠樹頭暫時留置於原處之可能性。再觀諸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59至65頁)及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訴字卷第109至118頁),均未見被告有手持鏈鋸盜伐本案肖楠樹頭之行為,實難僅憑被告攜帶鏈鋸至系爭林地乙節,推認其有持鏈鋸盜伐本案肖楠樹頭之舉。  ㈣被告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黃妙琴開車前往本案裝設監 視器地點之途中,我有撥打電話詢問孫銘源地上的木頭能不能撿回家,孫銘源說可以撿,但不可以用卡車載,意思可能是不能拿太多,我認為我有取得孫銘源同意,才將本案肖楠樹頭撿回家等語(審訴卷第39頁,訴字卷第45、346頁),核與證人黃妙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去系爭林地更換電池時,有聽到被告在開車上山的途中,打電話給孫銘源,我聽到被告問孫銘源「地上那些木頭可以撿嗎」,孫銘源說「是不能用大車載」,因為被告有跟孫銘源確認過,我想說已經經過允許了,才敢撿地上的1、2枝小樹枝等語(訴字卷第161、164、166、169頁)大致相符,參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正在開車,被告打電話來問現場砍剩下那些木頭或者樹枝可不可以去撿,因為我當時還沒有去砍伐現場看過,對於現場情形不清楚,我跟被告說我的經驗法則是你如果撿小樹枝,林務機關大概不會認為是違法行為,因為我們已經盡量把大的都拿掉了,但如果你是去搬樹頭就不在我講的範圍內等語(訴字卷第174、177、178頁),足認被告拿取本案肖楠樹頭前,確有撥打電話詢問告訴代理人能否拿取放置於系爭林地地上之木頭,因告訴代理人對於系爭林地伐採肖楠木後之現場狀況不甚清楚,乃依據其過往經驗向被告表示告訴人不會特地追究拿取少量小木頭、小樹枝之意,惟被告僅係承攬監視器設置工程之廠商,並無證據顯示其具有林木相關專業知識,則其能否判斷其拿取之本案肖楠樹頭非屬於告訴代理人所稱之小木頭、小樹枝?顯有疑義。再衡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通常進行疏伐後,會拿走比較具有經濟價值的木頭,但像本案肖楠樹頭這種大小的木頭會留在現場,本案肖楠樹頭與現場留下來的樹頭相比,被告拿的本案肖楠樹頭體積比較小等語(訴字卷第178、183頁),可知被告拿取之本案肖楠樹頭係伐採現場體積較小之木頭。綜觀上情,本案應無法排除被告撥打電話詢問告訴代理人後,至伐採肖楠木地點看見體積較小之本案肖楠樹頭,誤認為本案肖楠樹頭屬於告訴代理人所述可拿取之小木頭、小樹枝,因而將之攜離系爭林地之可能性,要難僅以被告拿取本案肖楠樹頭之行為,遽認其主觀上確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 未能使本院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從而,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被告被訴之上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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