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8
案號
CTDM-113-訴-4-202502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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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祝華 義務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8473、18490、22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祝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肆罪,均累犯,各處如該表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沒收 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尤祝華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均持附表二所示手機(含SIM卡)作為聯繫工具,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價金、數量及交易方式,分別販賣海洛因給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嗣警獲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8月9日9時15分許,在美濃郵局(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號)前對尤祝華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進行搜索,並至尤祝華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尤祝華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塑膠鏟管1支、毒品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夾鏈袋1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尤祝華(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一卷第262頁)。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中坦承不諱(警一卷11至20頁;偵一卷69至73頁;訴一卷256頁),其任意性自白與證人鍾瑞彩(他卷第169至183頁、第209至211頁)、證人江元文(警一卷第129至141頁;他卷第327至329頁)、證人吳叔蓉(警三卷第39至46頁;他卷第373至374頁)所為證述大致相互符實,並有證人鍾瑞彩112年08月09日警詢筆錄所附之蒐證照片(他卷第177至181頁)、(指認人鍾瑞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尤祝華)(警一卷第119至122頁)、證人江元文112年08月09日警詢筆錄所附之蒐證照片(警一卷第137至139頁)、(指認人江元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尤祝華)(警一卷第145至148頁)、證人吳叔蓉112年08月09日警詢筆錄所附之蒐證照片(警三卷第42至44頁)、(指認人吳叔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尤祝華)(警一卷第91至94頁)、(尤祝華)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531號搜索票(警一卷第1頁)、(尤祝華)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事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區○○街00號(警一卷第167至173頁)、(尤祝華)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事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前(警一卷第175至181頁)、現場查獲照片(警一卷第209至217頁)、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219至224頁)、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物品清單(112毒保138)(偵一卷第153頁)、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物品清單(112安保462)(偵一卷第159頁)、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物品清單(112檢管1436)(偵一卷第165頁)、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檢驗結果情形照片(警一卷第193至19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48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55至158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84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161頁)、(尤祝華)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警三卷33頁)、(AZY-9361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111頁)、扣押物品清單(113橋院總管12)(訴一卷第59至65頁)等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該表所示方式、數量及對價向各該對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前開犯罪事實自堪以認定。 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非法販賣行為係以圖牟利益為目的,則屬相同。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交易毒品時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之理。參諸被告與本案購毒者(見附表一所示)間,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若無任何利益可得,實無甘冒風險,將毒品交付之理。可認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時,確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無訛。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該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就附表一所示4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07號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107年5月5日入監執行,於110年8月31日假釋出監,111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指明並提出113年5月14日庭呈之(尤祝華)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雄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07號判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各一份(訴一卷第183至219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訴二卷37至38頁),檢察官並於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斟酌是否加重其刑(訴一卷181頁),並由本院就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予以調查,復為被告不爭執,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簡言之,避免發生累犯個案加重本刑致生過苛的情形。有無過苛,須要經過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判斷。本案考量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亦為故意之犯罪,非過失所致。且前案為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罪質有共通性。加上被告係在前案執行完畢後約過1年即更犯本案之罪,前案之執行顯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被告對於刑罰執行反應不佳,案經綜合以上所有情節加以裁量後,足認被告於本件所犯各罪,加重本刑均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若為死刑、無期徒刑則不加重)。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論理上,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相當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又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前後手、上下游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或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88、429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犯罪行為人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其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查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查獲與其「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尚無前揭規定之適用。若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即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者,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7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供稱本案其毒品上游為林文棟,但觀被告於警詢中陳 稱:(本總隊等員警於今年7月10日12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對男子林文棟查緝毒品案件,當日警方於該處有查獲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警方檢視蒐證影帶,發現於到達該處搜索前,發現你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銀色豐田牌自小客車於當日10時56分許前往該處,並於同日11時35分離開,當日駕駛該車係係何人?在該處找何人做何事?)當日駕駛該車是我,我到該處找林文棟購得4000元的海洛因毒品,交易毒品的處所是在該處房子旁邊的破工寮,當日我進該工寮時林文棟已經將毒品放在該處桌子上了。毒品是林文棟親手交給給我,我也將錢給他;(當日你為何在該處逗留約40分鐘?)我當日在該處購得海洛因後就在該處施用海洛因毒品,所以才逗留比較久;(現在警方再提示112年6月10日19時58分車號000-0000號銀色豐田牌自小客車前往林文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影像,當日駕駛該車係何人?在該處找何人做何事?)當日找林文棟購買海洛因毒品,但他說沒了,所以沒買到等語(警一卷13至15頁),由此可見警方乃於112年7月10日即已因案外人林文棟涉及毒品案件,對其發動搜索,在蒐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方透過現場監視器畫面過濾出至現場出沒之被告,並以之詢問被告,是本案中,案外人林文棟已先遭查獲其涉嫌毒品犯罪,被告係於案外人林文棟遭查獲後方遭警詢,且因被告時常出沒並有於案外人林文棟處長期逗留,故遭警重點詢問,可見本案案外人林文棟早於被告之犯行遭察覺前即已遭查獲,自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者,本案自無此減輕事由之適用。 ⒉被告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所犯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主要犯罪事實為自白,是就其所犯上開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之適用與否: ⑴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部分: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參照),復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而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3次之犯行,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所為雖屬不該,惟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僅為3次,金額均為500元,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所生危害程度亦屬不同,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認此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又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主文雖諭知「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本院審酌被告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後,最低刑度為7年6月,已無過重而需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減輕之必要。 ⑵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部分: 按毒品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 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參諸被告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已無情輕法重之憾,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部分,有加重事由及複數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部分,有加重事由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係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戕害身體健康甚鉅,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所可能衍生之損害,恣意販賣之而助長毒品流通,實應給予相當非難。但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未逃避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併斟酌其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之前務農、月薪約新臺幣2、3萬元之家庭經濟情況(訴二卷7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該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係販賣毒品罪,罪質相近或相同,其販賣次數為4次,販賣對象為3人,另販賣時間集中在112年7月至同年8月間,時間尚屬接近。另其販賣所得之價值均為500元,均非甚鉅等情,並考量上揭被告犯後之態度,復衡酌被告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其本案所犯4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被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聯繫、為本案販毒事宜所用,為被告所自陳(訴一卷第26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亦有明定。而就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澈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故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對價,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應概予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毒品之對價,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亦均自陳有收到毒品價款(訴一卷第257頁)。依前開說明,乃屬其所有且係其各該次犯罪之犯罪所得,為避免其坐享犯罪所得,縱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各罪之罪刑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其餘物品,無證據得認定與本案有關,爰不就此宣告沒 收。 ㈣本案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黃聖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地 交易方式與過程 毒品種類與重量 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 (新臺幣) 宣告刑及沒收 1 鍾瑞彩 112 年7 月24日14時18至2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 鍾瑞彩於左列時、地直接騎機車去找尤祝華,兩人見面後入屋交易。由尤祝華將以夾鏈袋裝填的海洛因交付鍾瑞彩,鍾瑞彩則給付現金給尤祝華。 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約足夠使1 人使用1 次 500元 尤祝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左列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鍾瑞彩 112 年8 月2 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 鍾瑞彩於左列時、地直接騎機車去找尤祝華,兩人見面後入屋交易。由尤祝華將以夾鏈袋裝填的海洛因交付鍾瑞彩,鍾瑞彩則給付現金給尤祝華。 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約足夠使1 人使用1 次 500元 尤祝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左列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江元文 112 年8 月4 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 江元文於左列時、地直接去找尤祝華,兩人見面後入屋交易。由尤祝華將以夾鏈袋裝填的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江元文,江元文則給付現金給尤祝華。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約足夠使1 人使用2 次。 500元 尤祝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左列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吳叔蓉 112 年7 月28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 吳叔蓉於左列時、地直接騎機車去找尤祝華,兩人見面後入屋交易。由尤祝華將以夾鏈袋裝填的海洛因交付吳叔蓉,吳叔蓉則給付現金給尤祝華。 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約足夠使1 人使用1 次 500元 尤祝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左列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電子產品(SAMSUNG GALAXY A32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