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3

案號

CTDM-113-訴-41-20250103-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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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仲民 指定辯護人 劉子豪律師 被 告 朱智詠 指定辯護人 陳俊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1280號、第25105號、113年度偵字第154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仲民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智詠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葉仲民、朱智詠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共同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葉仲民於民國112年4月 17日14時35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作為販賣毒 品之聯絡工具,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葉芋貴」與楊 炳淯聯繫,並約定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重量不詳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炳淯,楊炳淯則依葉仲民之指示 ,於同日17時11分許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部分價金500元先行 存入葉仲民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中 信帳戶)內。嗣朱智詠依葉仲民之指示,於同日18時16分許,駕 駛車牌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高雄德昌店,而楊炳淯得知朱智詠抵達後,即自該車後 座上車,並由朱智詠在車輛內交付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予楊炳淯,同時向楊炳淯收取剩餘價金1,500元,而完成交易。 嗣楊炳淯因施用毒品於112年4月22日遭警方查獲,並向警方供稱 其上手為葉仲民,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葉仲民、朱智詠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297、460至46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朱智詠部分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智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炳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同案被告葉仲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被告朱智詠持用之手機門號(手機門號詳卷)行動上網歷程及雙向通聯紀錄、統一超商惠豐門市ATM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葉仲民之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證人楊炳淯之尿液檢驗報告及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朱智詠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復據被告朱智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葉仲民詢 問我有沒有空,拜託我先幫他拿大約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他的客人,他事後會再多補一點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本次交易我是賺取吸食的毒品等語(警一卷第7至8頁,他字卷第56頁,偵一卷第50頁,訴字卷第120至121頁),堪認其就本案犯行確有營利意圖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朱智詠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葉仲民部分  ㈠訊據被告葉仲民固坦承曾於112年4月17日14時35分許,以其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葉芋貴」與證人楊炳淯聯繫後,證人楊炳淯於同日17時11分許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現金500元存入其中信帳戶內,並通知被告朱智詠駕駛自小客車前往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德昌店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炳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楊炳淯問我有沒有辦法找到甲基安非他命,我就幫他聯繫朱智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朱智詠說他車子沒有油,沒辦法去跟楊炳淯見面,朱智詠也說他沒有帳戶,所以我提供我的中信帳戶給楊炳淯,要他先匯錢給我讓朱智詠去加油,楊炳淯匯了500元給我後,我就通知朱智詠送甲基安非他命去楊炳淯住家樓下的便利商店,我當日晚上6點半到前鎮加工區上班途中,在前鎮區佛公國小附近,將楊炳淯匯給我的500元交給朱智詠,我的行為應該僅成立幫助犯而已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葉仲民坦承有介紹朱智詠與楊炳淯認識,但其未參與其等後續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又朱智詠與楊炳淯就交付毒品過程所為之證述存有諸多矛盾之處,足證朱智詠應係自行販賣毒品予楊炳淯,而非代替葉仲民轉交毒品,且朱智詠自承與葉仲民間有債務糾紛,實難排除其蓄意構陷葉仲民入罪之可能,可證本次交易應係朱智詠自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炳淯,葉仲民本案應僅成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等語。經查:  ⒈被告葉仲民於112年4月17日14時35分許,以其所有之上述手 機門號,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葉芋貴」與證人楊炳淯聯繫後,證人楊炳淯於同日17時11分許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現金500元存入其中信帳戶內,並通知被告朱智詠駕駛自小客車前往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德昌店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炳淯等情,業據被告葉仲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核與同案被告朱智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證人楊炳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朱智詠持用之手機門號行動上網歷程及雙向通聯紀錄、統一超商惠豐門市ATM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葉仲民之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葉仲民使用之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葉芋貴」與證人楊炳淯之對話紀錄擷圖、臉書回覆暱稱「葉芋貴」之帳號申登資料、被告葉仲民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楊炳淯之尿液檢驗報告及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證人楊炳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4月1 7日14時35分許撥打臉書電話給暱稱「葉芋貴」即葉仲民詢問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並跟葉仲民約定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葉仲民當時跟我說他車子沒油,需要錢加油,叫我先轉帳給他,但我怕先給他2,000元,他會不給我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我就去我家旁邊的統一超商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500元至他給我的中信帳戶內等語(警一卷第53、70頁,偵一卷第40頁,訴字卷第465、467至468、470頁),核與被告葉仲民使用之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葉芋貴」與證人楊炳淯之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詳細對話內容如附件所示,警二卷第66頁),證人楊炳淯當日先撥打語音通話予被告葉仲民,被告葉仲民要求證人楊炳淯先行轉帳,證人楊炳淯則表示見面再交付現金,隨後被告葉仲民又以車子沒油為由,要求證人楊炳淯前往其所在地點,經雙方商議後,證人楊炳淯先將部分款項即500元匯至被告葉仲民之中信帳戶等內容相符,足認證人楊炳淯證稱其係聯繫被告葉仲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事,並先將部分價金500元存入被告葉仲民提供之中信帳戶內乙節,堪予採信。  ⒊復據證人楊炳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4月1 7日17至18時許,有一個我不認識的男子開車到我家旁邊的便利超商,葉仲民用臉書打電話給我,問我有無看一台車打雙閃燈,我說有看到,葉仲民就叫我上車,我進入車輛後座之後發現不是葉仲民,該男子說是臉書暱稱「葉芋貴」叫他來送貨,我上車後有問「剩下的是1500嗎?」,對方說「對」,我就拿1,500元給他,該男子就給我1小包夾鏈袋包裝的甲基安非他命,我不知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的人是誰等語(警一卷第53、70頁,偵一卷第40至41頁,訴字卷第463至464頁),核與被告朱智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證:葉仲民於112年4月17日打電話給我,說他當時沒有空去跟他的客人面交,拜託我幫他拿價值約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去楠梓給他的客人,他事後再多補一點甲基安非他命的量給我,我才願意幫他跑一趟。葉仲民跟我說他的客人會在楠梓區惠民路上之超商等候,等我開車至指定超商門口時,葉仲民打視訊電話給我,並告知我哪一個是他的客人,對方當時也有看到我,就走過來進入我車輛後座,我在車上把價值約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拿給對方,對方有問「是不是還剩1500」,並把1,500元交給我等語(警一卷第7至8頁,他字卷第56至57頁,偵一卷第50頁,訴字卷第299至301頁)一致,參以證人楊炳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葉仲民之間沒有任何仇怨糾紛,也沒有金錢借貸或債務未清償等問題等語(訴字卷第466、469頁),本院審酌證人楊炳淯與被告葉仲民既無恩怨仇恨,其就本案毒品交易過程所為之歷次證述情節一致,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擔保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衡情證人楊炳淯應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嫌而刻意為虛偽證詞之必要,是證人楊炳淯所述情節,應足憑採。準此,被告葉仲民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證人楊炳淯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價格等細節後,再委由被告朱智詠前往指定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炳淯乙節,堪予認定。  ⒋被告葉仲民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朱智詠固於警詢時供稱:我跟葉仲民有債務糾紛,他欠 我大約11,000元,到現在都沒還我,我也找不到他的人等語(警一卷第7頁),被告葉仲民之辯護人因而主張被告朱智詠有蓄意構陷葉仲民入罪之可能性。惟被告葉仲民於警詢、偵訊時自承其係因證人楊炳淯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自行居中介紹被告朱智詠、證人楊炳淯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等語(警一卷第42頁,他字卷第52至53頁),可認被告葉仲民、朱智詠未因雙方存有金錢債務而交惡。再者,縱使被告葉仲民於本案發生時,尚未清償其積欠被告朱智詠之債務,被告朱智詠亦非必然會為誣指被告葉仲民入罪之陳述,自難憑被告葉仲民積欠被告朱智詠之債務尚未清償乙事,推認被告朱智詠本案所為不利於被告葉仲民之供述,均屬刻意誣陷其入罪之詞,而應以卷內其他客觀事證判斷何者所述情節可採。據被告朱智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跟葉仲民購買,因為我112年4月15日或16日才剛跟葉仲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他知道我這裡還有剩下甲基安非他命,才會拜託我先將我這裡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他的客人,我有自己固定使用之金融帳戶,我前往交付毒品予楊炳淯前,並沒有跟葉仲民說我當時沒有錢加油等語(警一卷第7至8頁,他字卷第56至57頁,訴字卷第299、301、306、309頁),證人楊炳淯於偵訊時則證稱:我當時是問葉仲民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他回我說有,並問我要多少,我就跟他說要2,000元,我沒有印象葉仲民有跟我說他要找別人調貨等語(偵一卷第40頁),是被告葉仲民所辯顯與被告朱智詠、證人楊炳淯前揭證述情節相互歧異,則被告葉仲民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再者,參以被告朱智詠持用之手機門號行動上網歷程及雙向通聯紀錄所示,被告朱智詠持用手機門號於112年4月17日18時33分許之基地台位置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警一卷第8頁),是被告葉仲民辯稱其於該日18時30分許在前鎮區佛公國小附近,將證人楊炳淯交付之500元交予被告朱智詠等語(他字卷第52頁),亦顯與上述通聯紀錄不符,益徵被告葉仲民辯詞難以採認。衡以被告朱智詠就參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過程所為之歷次陳述大致一致,亦與卷內其他事證較為相符,足認被告朱智詠所述情節應較為可信。被告葉仲民及辯護人前揭辯詞,無足為採。  ⑵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或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分擔為成立要件。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即屬之。又就販賣毒品而言,凡涉及雙方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事項者,即屬有關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若有該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該要件行為之分擔,即認有共同實行販賣毒品之情形,應論以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楊炳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直接跟葉仲民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於事前跟葉仲民約好要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錢也是匯到他給我的帳戶及交給他派來的人等語(警一卷第71頁,偵一卷第41頁,訴字卷第465頁),參以附件所示被告葉仲民使用之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葉芋貴」與證人楊炳淯之對話內容,被告葉仲民曾向證人楊炳淯稱:「這樣你應該先轉給我才對吧」、「不然你過來找我」、「轉一千好了」、「這麼不信我」、「那你先轉吧!我等等過去」等語,並主動提供其中信帳戶帳號予證人楊炳淯匯入部分毒品交易款項(警二卷第66頁),足見被告葉仲民顯然係自居於毒品賣方之地位,要求證人楊炳淯先行給付部分交易價金,且就先行給付之金額與證人楊炳淯討價還價,並表示證人楊炳淯可前往其所在位置或待其稍後前往約定地點進行交易,由此亦足推認被告朱智詠所證其係受被告葉仲民之委託,代為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炳淯之陳述,較為可採。是被告葉仲民既有參與毒品交易之議價、洽定交易時間、地點並收取部分交易款項等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依前揭說明,自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正犯甚明。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要難憑採。  ⑶另被告朱智詠於偵訊時證稱:我到了便利超商後,葉仲民就 打視訊電話給我,並跟我說哪個是他的客人,葉仲民好像也有跟對方聯絡,後來他的客人直接上我車子後座,我就把甲基安非他命拿給對方,當時葉仲民和我的通話還沒切斷,對方要將1,500元交給我,我就問葉仲民有無要將錢收下來,葉仲民叫我先收下來,並說之後補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時,再向我拿這筆錢,我印象中我從頭到尾都在跟葉仲民視訊,到對方下車才掛掉電話的等語(他字卷第57頁,偵一卷第50頁,訴字卷第300、302至303頁),固與證人楊炳淯於偵訊時證稱:我印象中,從我上車到下車這段期間,對方都沒有跟別人通話,我也沒有聽到擴音的聲音等語(偵一卷第41頁)不符,惟被告朱智詠、證人楊炳淯就其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過程所為之證述大致吻合,且證人楊炳淯係聯繫被告葉仲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與其約定毒品交易價格、交易時間、地點等細節等情,業如前述,則在被告朱智詠、證人楊炳淯互不相識之狀況下,若非被告葉仲民於交易當時有以相關通訊方式促成被告朱智詠、證人楊炳淯確認彼此身分,其2人實難順利完成此次交易,從而,縱使被告朱智詠、證人楊炳淯就被告朱智詠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中,有無與被告葉仲民保持通話乙事所為之證述有所歧異,應僅屬細節上之出入,仍無礙於本院依據前述事證認定被告葉仲民本案係與被告朱智詠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炳淯。辯護人辯稱被告朱智詠、證人楊炳淯就交付毒品過程所為之證述存有諸多矛盾之處,可認被告朱智詠係自行販賣毒品予證人楊炳淯等語,核屬無據。  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案卷內事證,尚無法知悉被告葉仲民販賣予證人楊炳淯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以若干價格購入,而無從得知其實際獲利金額,然其既為有償交易,且與證人楊炳淯又無何特殊親誼關係,倘非有利可圖,被告葉仲民當無平白無故甘冒遭查緝重判風險之理而為上開交易行為,堪認被告葉仲民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確有營利意圖無訛。  ㈡綜上所述,被告葉仲民及辯護人前揭辯詞,均不足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葉仲民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仲民、朱智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2人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葉仲民、朱智詠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葉仲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2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83號就上開各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9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10年6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423至445頁)在卷可佐。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葉仲民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主張被告葉仲民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罪質較重之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被告葉仲民未因前案記取教訓、心生警惕,欠缺對刑罰之尊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請求加重其刑等語(訴字卷第482至483頁),復經本院就上開前案紀錄表踐行調查程序,被告葉仲民及其辯護人對於該證據資料所載內容均不爭執(訴字卷第480頁),自得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認被告葉仲民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葉仲民於前案110年6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後約1年10月,即再犯罪質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使被告葉仲民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形,爰就被告葉仲民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㈣減刑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稱犯罪事實,則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查被告葉仲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葉芋貴」與證人楊炳淯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證人楊炳淯於同日17時11分許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部分價金500元存入其中信帳戶內,嗣其通知被告朱智詠駕駛自小客車前往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德昌店與證人楊炳淯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等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堪認被告葉仲民就其參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要犯罪事實已為肯定供述,依據上開說明,其應有自白本件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考量被告葉仲民不但就其參與之上述行為係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乙節有所爭辯,甚至為減輕自己刑責,反指被告朱智詠為本件毒品交易之源頭毒品提供者,而其僅居於從中介紹之地位,使案情陷於混沌不明,對於司法資源節省之助益有限,故就此不宜給予過大之減讓幅度,併此敘明。  ⑵又被告朱智詠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葉仲民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葉仲民本案販賣之毒 品數量較少,請審酌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訴字卷第483頁);被告朱智詠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朱智詠於本案僅為運送毒品之角色,而非主要販賣之人,其行為對社會之危害性應無法與主要販賣者相提並論,並審酌本案販賣毒品數量及所獲利益均屬甚微,本案縱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訴字卷第484頁):  ⑴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 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葉仲民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家所嚴格查禁之毒品, 且自身已因沾染施用毒品惡習,而曾經判處罪刑確定,竟仍販賣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及擴散,犯罪所生危害非淺,復審酌證人楊炳淯於警詢時證稱:我除了本案這次交易外,在112年3月中旬、同年3月底也有向葉仲民購買2次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一卷第53頁),顯見被告葉仲民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非偶一為之,難認其犯行情狀有何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又被告葉仲民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本刑已減輕至有期徒刑5年以上,應足以妥適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法性,自無情輕法重而再予以酌減之必要,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前揭主張,尚難憑採。  ⑶另被告朱智詠係應被告葉仲民之請託,臨時攜帶其先前向被 告葉仲民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代為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炳淯以完成交易,其於共犯角色分工上僅為從屬角色,其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所獲利益均甚微,佐以被告朱智詠前無因販賣毒品而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訴字卷第447至455頁),足見被告朱智詠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係受被告葉仲民之請託而偶一為之,並非以販毒維生或長期與被告葉仲民共同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衡酌其犯罪情狀,即使量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⒊綜上,被告葉仲民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被告朱智詠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仲民、朱智詠均知悉 毒品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通之違禁物,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為圖一己私利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牟利,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數量非鉅,販賣對象僅有1人;被告葉仲民係與證人楊炳淯商議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之人,被告朱智詠則係臨時受被告葉仲民之託,而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指定地點與證人楊炳淯交易,可知被告葉仲民於共犯間角色分工上係位於主導本案毒品交易之地位,其惡性應較單純依指示交付毒品之被告朱智詠為重;被告葉仲民坦承前述主要事實、被告朱智詠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葉仲民、朱智詠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訴字卷第479頁),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葉仲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以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文在揭。查被告葉仲民於警詢時自承其臉書帳戶登記電話為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其係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證人楊炳淯聯繫等情(警一卷第41頁),並有被告葉仲民與證人楊炳淯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66頁)存卷可參,足認上述未據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係供被告葉仲民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朱智詠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楊炳淯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及被告葉仲民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等內容(警一卷第81頁,訴字卷第120至121、463、465至466、470頁),可知被告葉仲民、朱智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炳淯,因此分別取得價金500元、1,500元,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葉仲民曾將證人楊炳淯匯至其中信帳戶之500元交予被告朱智詠,被告朱智詠則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尚未將1,500元交予被告葉仲民等語(訴字卷第121頁),堪認被告葉仲民、朱智詠分別自證人楊炳淯處取得之500元、1,500元,核屬其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廖華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葉仲民(暱稱「葉芋貴」)與楊炳淯於112年4月17日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 (14:35) 楊炳淯:(語音通話1分鐘)     我旁邊有人     我沒有讓他們知道 (14:55) 葉仲民:...     這樣你應該先轉給我才對吧 楊炳淯:見面拿現金吧 (15:18) 葉仲民:車沒油     不然你就過來找我 楊炳淯:我先轉500給你 (15:45) 葉仲民:轉一千好了     這麼不信我 楊炳淯:上次     那時候直接不見 葉仲民:那你先轉吧!我等等過去 楊炳淯:好     我在而已 (17:07) 楊炳淯:(語音通話7秒) 葉仲民:(提供其中信帳戶帳號) (17:12) 楊炳淯:(語音通話23秒) (17:49) 楊炳淯:(語音通話1分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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