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9

案號

CTDM-113-訴-5-20241009-2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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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慶瑋 義務辯護人 林宜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095、24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慶瑋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顏慶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1月25日8時37分許,經洪傳智以LINE通訊軟體與其 聯絡毒品交易,並自洪傳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顏慶瑋指定、由潘君豪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後,於同日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624巷4樓之1之洪傳智居所,將裝有2支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1小包交予洪傳智。  ㈡於112年1月4日2時46分許,經以GRINDR通訊軟體與余鍵麟聯 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在高雄市新興區林森路上之某處碰面後,余鍵麟自名下之中國信託金融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轉帳6,000元至顏慶瑋指定之乙帳戶,惟嗣顏慶瑋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而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顏慶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75頁),經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 在卷(警一卷第3至8、9至12、13至20頁;偵一卷第9至12頁;訴字卷第72頁),核與證人洪傳智、余鍵麟、潘君豪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他字卷第49至54;警二卷第155至159、215至219、251至254頁;偵一卷第29至31、73至74、79至81頁),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12號搜索票(警一卷第21至2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警一卷第25至2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9、31頁)、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53至55頁)、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75、77至105頁)、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7至74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43至46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復以甲基安非他命素為我國政府嚴格查禁之違禁物,其取得及流通不易,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遭刑事追訴處罰之險,平白無端收取等值金錢而轉讓予證人洪傳智、余鍵麟等人,自堪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時,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營利意圖。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 字第15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09年8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並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憑,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判決書無訛(訴卷第15至16、231至233頁),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當屬明確。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毒品犯罪,且所犯俱屬助長毒品流通之犯行,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類之罪,可認被告之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無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就被告本案各次所犯,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予加重)。  ㈣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前揭犯行,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就犯罪事實一、㈠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同時具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其就犯罪事實一、㈠具2以上減輕事由,依同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辯護人雖以:被告供出上游,且所犯情節輕微,請求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⒈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稱:雖已掌 握被告所供毒品來源「黃睿宏」之身分,然因「黃睿宏」行蹤飄忽、居無定所,未能查獲其人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月9日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370056800號函(訴字卷第57頁)存卷可參,是偵查機關尚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⒉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 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家向所嚴格查禁之毒品,竟仍販賣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及擴散,犯罪所生危害非淺,又被告前曾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書存卷可憑;佐以被告本案2度販賣第二級毒品,顯見被告所為助長第二級毒品流通之行為非偶一為之,且犯意由前案無償轉讓層升為本案圖利販賣。復參酌被告行為時尚無何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足使一般人一望即有堪可憫恕之同情,已難認其犯行情狀有何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法定本刑已大幅減輕,堪以妥適評價被告前揭犯行之不法性,而無再予以酌減之必要,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立法者基於防 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決意旨,減輕其刑,固為前述憲法法庭判決所揭示。然被告所犯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核其情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前已敘及,要與前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示之情形不符,自難據以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難以戒除,竟意圖營利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所販賣之對象尚寡,復非公開招攬販售,販賣之價格堪謂小額,犯罪所生之實際危害,終究與大盤出售數量龐大之毒品,尚屬有別;兼衡被告如上揭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訴卷第16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於相距非遠,犯罪時間相隔甚近,販售毒品類型均為第二級毒品,販賣對象僅只2人,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係被告用以聯絡買賣毒品所用, 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訴字卷第74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前揭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取得對價1,000元、6,000元,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偵一卷第10至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對應於其各次所犯之罪刑宣告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6所示之物,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塗蕙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顏慶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顏慶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Samsung手機 SIM卡: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顏慶瑋 2 安非他命(含袋毛重0.5公克) 1包 顏慶瑋 由檢察官於被告所涉施用、持有毒品之另案聲請沒收。 3 安非他命(含袋毛重0.5公克)  1包 顏慶瑋 同上。 4 安非他命殘渣袋  1包 顏慶瑋 同上。 5 剷管  1包 顏慶瑋 6 針筒(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毛重2.9公克)  1包 顏慶瑋 由檢察官於被告所涉施用、持有毒品之另案聲請沒收。 7 玻璃球  1個 顏慶瑋 8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顏慶瑋 9 不明粉末  1包 林俊宏 10 安非他命  2包 林俊宏 由檢察官另於112年度偵字第20097號案聲請沒收。 11 毒品咖啡包  1包 林俊宏 12 OPPO手機 SIM卡: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林俊宏 13 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林俊宏 14 剷管  1支 林俊宏 15 Samsung手機 SIM卡: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穩同 16 Samsung手機 SIM卡: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潘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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