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4
案號
CTDM-113-訴-56-202410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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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智涵 義務辯護人 郭子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0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智涵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智涵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2日7時許,先以iMessage通訊軟體與謝宜庭聯繫並商議購毒事宜後,於同日19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由謝智涵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公克予謝宜庭,謝宜庭則當場先行支付2,000元之價金,再於翌日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000元至謝智涵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謝宜庭尚積欠價金50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謝智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143-14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 4-95頁、訴卷第199頁),核與證人謝宜庭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24-25頁、偵卷第137-139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隊偵辦謝智涵販賣毒品案偵查報告(他字卷第5-6頁)、謝宜庭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臉書、現住地、使用車輛及WeChat資訊5張(他字卷第27-33頁)、被告謝智涵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112年3月13日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5、41頁)、謝宜庭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7-31頁)、被告與謝宜庭之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3-41頁、轉帳明細截圖1張(偵卷第41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63號搜索票(偵卷第4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5-51頁)等件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可賺價差500元等語(訴卷第143頁),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無訛。至公訴意旨雖認本案毒品交易係當場完成,然證人謝宜庭支付價金之過程如事實欄所示等情,經被告與證人謝宜庭供述互核一致,並有上開交易明細及轉帳明細截圖可佐,公訴意旨所認顯然有誤,自應由本院逕予更正犯罪事實如上。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審酌被告前無其他販賣毒品之前科素行,而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售價分別為1.8公克、3,000元,被告僅賺取價差500元,獲利非豐,犯罪情節與毒品大盤毒梟或中、小盤商仍屬有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相對較低,是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犯罪情狀與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度相衡,縱依前述規定減刑後,處以最低刑度5年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難以戒除,竟為牟一己私利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之販賣次數僅1次,且非公開招攬販售,所販賣重量、售價均非甚高;併參被告於偵、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恐嚇取財、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訴卷第203-212頁);暨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卷第20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查被告與謝宜庭之約定售價雖為3,500元,惟被告實際取得 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業據認定如前,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扣得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等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