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3-05

案號

CTDM-113-訴-57-20250305-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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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泓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0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可供擊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以及具殺傷 力子彈,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時許,受他人之委託,受寄而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並將上開物品置放在不知情之許瑞紋所有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內。 二、又於112年9月23日前某時許,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先從網路上購得空白車牌4面及數字貼紙後,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AZW-7958號2組車牌,並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前後方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警於同日16時56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經得車主許瑞紋之同意搜索本案車輛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並無意見(訴卷第19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而應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又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許瑞紋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且有本院112年9月20日112年聲搜字000683號搜索票(受搜索人: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2年9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甲○○)、112年9月23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2年9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甲○○、許瑞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火藥式槍枝」性能檢測項目說明及照片1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2年9月24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20327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甲○○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車牌辨識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足資佐證。又前開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等物經先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又送鑑子彈14顆,其中12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又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送鑑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1126038724號鑑定書1份及鑑定照片10張在卷可憑(偵卷第45至5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寄藏具有殺傷力之由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暨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2顆及非制式子彈1顆以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均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末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有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於112年9月23日前某時許至為警查獲止,持續懸掛偽造 車牌於本案車輛上而行使偽造之車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懸掛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寄藏槍、彈後,其持有該槍彈之行為乃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持有罪。而被告自112年7月間某日起至112年9月23日16時56分為警查獲時止寄藏上開由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2顆、非制式子彈1顆,係於同一寄藏行為繼續中違反上開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至其寄藏行為終了時,均應僅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未經許可而寄藏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而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本件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 定之適用:  ⒈按113年1月3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 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5日施行,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前之規定係「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改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故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其立法本旨係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以啟自新。反之,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但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的來源及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次按所謂「查獲」,固不以檢察官已對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提起公訴為必要,惟仍應以偵查機關依據被告之供述,經調查而獲悉該被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確有相關犯罪事實者為限。又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以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為前提,亦即須因被告翔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來源、去向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被告所指其來源、去向之事、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得適用該規定。且法院非屬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故不論被告係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相關槍、彈之來源、去向,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是否由於被告之供出行為,而查獲該等槍、彈之來源、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以資審認被告有無上開減免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8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4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向警方供稱本案槍彈來源係凌振勇所寄放,然凌振勇 於警詢中否認有將槍枝寄藏於被告,警方迄今尚未針對此部分移送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5月20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1013800號函暨112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113年12月23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3276000號函、113年12月23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4143900號函(訴卷第103至107、127、129頁)在卷可按,是被告雖指稱槍彈之來源係凌振勇,然此為凌振勇本人所否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並未提供其他證據供警方調查 (訴卷第193頁),是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本件槍彈來源係凌振勇,揆之前揭說明,被告自無因供出槍彈來源,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可言,即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定要件不符,自無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辯護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惟按 適用刑法第59條時應審慎、詳細並慎重評估本案之事實是否確係符合該條所訂之各項要件,逐一細緻進行比對及涵攝事實與法律適用間之關係,不宜片面地以立法者所制定之法律效果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即認為當然可一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考量所有之情事,在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下,始可酌量減輕其刑。換言之,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本案被告所寄藏之槍彈為極具殺傷力之器械,如不加以管制而任由人民持有,將害及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是我國法規範即對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者,施以嚴厲之刑罰制裁,以達到維護社會秩序、保護人民生命財產之目的,衡以被告所持有之槍彈屬非制式手槍、子彈,並考量其寄藏之時間、數量等犯罪情狀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訴卷第211至236頁)後,顯難認被告有何堪以憫恕,或有何事證足認其所犯本案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被告雖以母親身體狀況不佳、辯護人以被告始終坦承、供出上游,有避免槍枝流入社會造成危安之善意,對於促進訴訟功能有助益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期,與前揭要件不合,其所請為無理由,然其他行為人犯罪動機目的、家庭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及子彈均屬高危險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被告竟漠視法令,無故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另又恐因本案車輛的車貸未繳而遭銀行拖吊,即從網路上購得空白車牌自行偽造BHD-2015、AZW-7958號2組車牌共4面,並將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上而行使之,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法治觀念偏差,均殊值非難,復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槍彈、行使偽造車牌之時間長短、數量、所生危害情形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有竊盜、毒品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都是前妻負責扶養,入監前從事油漆工,日薪約新臺幣2300元,與母親同住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之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經鑑定結果具有殺 傷力等情,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1126038724號鑑定書1份及鑑定照片10張在卷可參,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制式子彈12顆及非制式子彈1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其中制式子彈4顆及非制式子彈1顆均已於送鑑定時經試射等情,亦如前述,顯見均已喪失子彈之效用,不復具有違禁物之性質,其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制式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上揭鑑定書附卷可佐,足見尚非違禁物,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與本案有關,爰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偽造之車牌共4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 本件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雖為被告所有,然 該物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無關等情,業據被告供稱甚明(訴卷第76頁),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支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2 制式子彈12顆(其中4顆已試射) 鑑定結果: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鑑定後剩餘之制式子彈8顆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經採樣試射之制式子彈4顆,因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宣告沒收。 3 制式子彈1顆 鑑定結果: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4 非制式子彈1顆(已試射) 鑑定結果: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經採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因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宣告沒收。 5 安非他命吸食器 供自己施用毒品 6 偽造車牌4面 BHD-2015、AZW-7958號各2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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