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7
案號
CTDM-113-訴-59-202502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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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被 告 李文琮 指定辯護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發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8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3 至14、16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文琮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附表編號1、8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物沒收。 事 實 林振發、李文琮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共同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林振發於民國112年2月 8日9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花鄉商旅605號房內, 先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手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 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暱稱「周」之人聯繫,並約定於同日1 0時30分至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五林國小門口交易 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重量約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林振發另於同日5時1分許起至9時20分止,以前揭手 機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李文琮聯繫,李文琮遂於同日9時20 分後不久至花鄉商旅605號房與林振發見面,林振發便臨時委託 李文琮代為前往上址進行交易,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 安非他命1小包(即販賣予暱稱「周」之人之毒品)、附表編號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李文琮。嗣於同日10時35分許,李 文琮攜帶上揭毒品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時, 因騎乘機車違規使用手機遭警攔查,李文琮於員警發覺其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交出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且供出其係 幫忙林振發前往交易毒品等情,並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物而未遂。嗣員警於同日10時5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 號之花鄉商旅605號房內查獲林振發,並扣得如附表編號8至9、1 3至14、16所示之物,因而查知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林振發、李文琮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309、31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振發、李文琮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陳柏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一致,並有員警攔查被告李文琮之密錄器影像擷圖、被告李文琮、林振發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查獲被告林振發之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3、8至9、13至14、1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另附表編號1至2、8至9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至2、8至9之鑑定結果欄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2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92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291頁)、112年3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9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233至235頁)在卷可稽,是附表編號1至2、8至9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均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無誤,足認被告林振發、李文琮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復依被告林振發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預計賺取500元等語(訴字卷第83頁),被告李文琮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林振發沒有跟我說要收取多少錢,我只知道這趟獲利500元,我自己則可以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語(偵卷第21頁,訴字卷第85至86頁),堪認被告林振發、李文琮均有營利意圖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振發、李文琮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振發、李文琮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2人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林振發、李文琮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減刑事由: ⒈被告林振發、李文琮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惟因 被告李文琮騎乘機車前往毒品交易地點途中遭員警攔查,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止於未遂,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林振發、李文琮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據證人陳柏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是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臨時查獲,當時巡邏員警看到李文琮騎車使用手機,就對李文琮進行攔查,過程中發現李文琮是毒品人口,並於查看密錄器時,發現他有一些不正常的舉動,巡邏員警就有詢問他有無攜帶違禁品,當時李文琮自己主動交出身上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後將李文琮帶回派出所對他執行附帶搜索時,又在他身上扣得另1包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我有跟他溝通並初步詢問毒品來源,他就主動坦承他是幫臉書暱稱「林森」之林振發送毒品,當時正在與林振發聯繫,並拿出他手機之Messenger對話供我檢視,我查看後確認李文琮是去花鄉商旅找林振發拿取毒品,當下覺得林振發應該還在花鄉商旅,就請線上員警過去花鄉商旅支援等語(訴字卷第310至313頁),可知本案係因被告李文琮主動供承而遭警查獲,在此之前,警方並無任何具體事證或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李文琮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是被告李文琮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主動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文琮為警攔查後,主動向證人陳柏憲坦承其係幫臉書暱稱「林森」即被告林振發前往五林國小交易毒品,並提供其手機之Messenger對話供證人陳柏憲檢視,證人陳柏憲因此查知被告林振發入住○鄉○○○000號房,遂派警前往查獲被告林振發等情,已如前述,足認本案確有因被告李文琮之供述而查獲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來之共犯即被告林振發,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⒌綜上,被告林振發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刑法 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被告李文琮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則有刑法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減輕事由,爰均依法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振發、李文琮均知悉 毒品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通之違禁物,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為圖一己私利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牟利,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數量非鉅,販賣對象僅有1人,且其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被告李文琮遭警攔查而止於未遂,所欲販賣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而幸未實際致生毒品流通、擴散之危害;被告林振發係與暱稱「周」之人商議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數量及提供毒品之人,被告李文琮則係臨時受被告林振發之託,而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指定地點與暱稱「周」之人交易,可知被告林振發於共犯間角色分工上係位於主導本案毒品交易之地位,其惡性應較單純依指示交付毒品之被告李文琮為重,且被告林振發於前次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遭查獲後,仍再犯本案(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主觀惡性較重;被告林振發、李文琮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訴字卷第321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附表編號1、8至9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均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係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餘之毒品,此經被告林振發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偵卷第148頁,訴字卷第83至84頁),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故附表編號1、8至9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文在揭。查附表編號13至14、1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林振發所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李文琮所有,且該等物品係供其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振發、李文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偵卷第14、22、148頁,訴字卷第84、86頁),是附表編號3、13至14、16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李文琮、林振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另附表編號2、4至7、10至12、15、17至18所示之物,依卷內 證據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林振發、李文琮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職權告發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振發於112年2月8日9時20分許後不久,於花鄉商旅605號房內,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予被告李文琮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林振發就此部分顯可疑涉有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等罪嫌,爰依職權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扣案地點 鑑定結果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598公克、檢驗前淨重0.257公克、檢驗後淨重0.242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2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92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291頁)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高雄市○○區○○路0號(左營派出所)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844公克、檢驗前淨重0.186公克、檢驗後淨重0.175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2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92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291頁) 3 OPPO R17手機1支(含SIM卡,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號(左營派出所) 4 金牛座改造手槍1支 花鄉商旅605號房 5 金牛座改造手槍彈匣1個 花鄉商旅605號房 6 子彈9顆 花鄉商旅605號房 置於金牛座手槍彈匣內 7 子彈8顆 花鄉商旅605號房 置於側背包 8 甲基安非他命1包 花鄉商旅605號房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27.964公克、檢驗前淨重27.055公克、檢驗後淨重27.022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9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233至235頁) 9 甲基安非他命1包 花鄉商旅605號房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1.364公克、檢驗前淨重0.962公克、檢驗後淨重0.941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9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233至235頁) 10 愷他命1包 花鄉商旅605號房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953公克、檢驗前淨重0.608公克、檢驗後淨重0.587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9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233至235頁) 11 硝甲西泮5顆 花鄉商旅605號房 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檢驗前毛重1.380公克、隨機抽驗1顆、檢驗前淨重0.915公克、檢驗後淨重0.732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9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233至235頁) 12 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批 花鄉商旅605號房 13 電子磅秤1台 花鄉商旅605號房 14 夾鏈袋1批 花鄉商旅605號房 15 新臺幣4,200元 花鄉商旅605號房 16 iPhone XS機1支(含SIM卡,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花鄉商旅605號房 17 金牛座改造手槍子彈3顆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 18 K他命K盤1個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