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2
案號
CTDM-113-訴-6-2024102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 保 人 蘇芳儀 指定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423號、112年度偵字第68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芳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蘇芳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裁定應提出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出具現金保證(存單號碼:本院112年刑保字第28號)後,將被告釋放,有本院112年2月24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足佐(見本院聲羈卷第25-33頁、第37-39頁),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其仍未於113年6月11日審判程序期日到庭,並經本院依法通知被告需自行到庭報到,否則將沒入其所交付之保證金後,仍未自行到庭,此有本院113年6月11日審判程序報到單、審判程序筆錄、本院113年6月11日審判程序傳票送達證書、本院前開通知函文、函文送達證書、被告之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應予以沒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