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9

案號

CTDM-113-訴-64-20250109-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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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783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75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檻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 之。   事 實 一、楊檻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 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價格及數量,販賣海洛因予劉和詮、陳張春妃、楊怡欣。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 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5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劉和詮、陳張春妃、楊怡欣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不具證據能力,惟本判決並未引用此部分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故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即無予論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聲羈卷 第28-29頁、訴卷第251頁),核與證人劉和詮、陳張春妃、楊怡欣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283-287、345-346頁、訴卷第111-154頁)相符;並有本院112年聲監字第109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偵卷第109-113頁)、本院112年聲監續字第237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偵卷第115-119頁)、通訊監察譯文表(偵卷第121-123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29號搜索票(偵卷第1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27-133頁)、扣案物品照片2張(偵卷第135頁)、及如附表二各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之書物證等件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販售的對象會請我吃毒品,這是我從中獲得的利益等語(訴卷第242頁),堪認被告確有營利意圖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各次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附表二編號2、3、5、6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 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來源出自何人之謂,而該「因而查獲」,則必係因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時間上之先後順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前後具有銜接之關聯性,始稱充足。  ⒉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3、5、6之犯行,其於警詢時即供出 毒品來源係劉勤財,員警因而循線查獲劉勤財,經劉勤財坦承不諱,且劉勤財坦認販售第一級毒品予被告之時序係早於附表二編號2、3、5、6所示之犯罪時間,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9月5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3790900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112年8月10日警詢筆錄暨指認表(訴字卷第183-189頁、偵卷第15-34頁)可佐,堪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3、5、6之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至附表二編號1、4、7犯行,被告雖於前開警詢即112年8月10 日供出毒品來源同為劉勤財,惟就附表二編號7部分,證人楊怡欣於112年5月29日警詢時即已供出被告此部分之毒品來源係劉勤財,並為正確指認(偵卷第95-105、331-332頁),是於被告供出劉勤財前,員警已掌握此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被告之供述與員警發動調查並進而查獲劉勤財間,已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認屬「因而查獲」。附表二編號1、4部分,依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所示,劉勤財因被告供述遭查獲之犯行最早一次為112年7月10日(訴卷第189頁),時序上均晚於附表二編號1、4之交易時間,故不具時序先後順序之關聯性,難認此2次犯行之毒品來源係劉勤財,故附表二編號1、4、7犯行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附表二編號1、4、7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餘犯行則無 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4、7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售價各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販賣數量及實際獲利均有限,衡酌其所造成之損害,與一般大盤毒梟之情節迥異,且被告確有如實供出毒品來源,僅因證人楊怡欣供述在前,或因未具時序關聯性,致未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此3次犯行縱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仍嫌過重,故此3次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大幅減輕處斷刑,已無責罰不相當之情,自無庸再援引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予以減刑。  ⒉至附表二編號2、3、5、6之犯行部分,審酌被告本案共有販 售7次之行為,足認此部分犯行顯非一時失慮或偶然所犯,且此4次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後,最輕處斷刑均已減至有期徒刑5年,顯無情輕法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又此部分既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自無再依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予以減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難以戒除,竟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非屬公開招攬販售,其各次所販賣重量、售價均非甚鉅;併參被告於偵查中曾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否認主觀營利意圖,惟終能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訴卷第263-269頁);暨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卷第25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為112年4月、同年7月間,各次犯行時間相隔不遠,販售對象為特定之3人,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物,係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 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取得如附表二各該編號「販賣數量及價格」欄所示之對價為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次所犯罪刑項下為沒收之宣告,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 楊檻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載 楊檻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載 楊檻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載 楊檻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載 楊檻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載 楊檻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二編號7所載 楊檻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販賣數量及價格 卷證出處 1 劉和詮 112/7/9 18:20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2000元1小包 ⒈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47頁) ⒉證人劉和詮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49-54頁) ⒊證人劉和詮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偵卷第57頁) 2 112/7/19 18:50 高雄市岡山區國軒路上 4000元1小包 3 112/7/21 17:50 高雄市岡山區國軒路上 4000元1小包 4 陳張春妃 112/6/18 19:50 高雄市岡山區大公路上 2000元1小包 ⒈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71-72頁) ⒉證人陳張春妃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73-78頁) ⒊證人陳張春妃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偵卷第87頁) 5 112/7/12 17:00 高雄市岡山區大公路上 4000元1小包 6 112/7/22 11:30 高雄市岡山區大公路上 2000元1小包 7 楊怡欣 112/4/28 17:07 高雄市○○區○○街000號內 2000元1小包 ⒈112年4月28日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35頁) ⒉證人楊怡欣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95-105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說明 1 HTC Desire 12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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