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2

案號

CTDM-113-訴-65-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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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6號                     113年度訴字第65號 檢 察 官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寓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9889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3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各項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附表一所示之人所持用之手機門號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 二、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 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另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2年3月1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240,000元之價格,向黃金樹(綽號「蚵仔」)購買海洛因56餘公克,並伺機找尋買家出售。嗣警於112年4月11日17時許,持搜索票前往丙○○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丙○○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108、150頁、追加院卷第44、76、11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臣凱、黃清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蒐證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6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095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大約賺 300元,賣海洛因大約賺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追加院卷第75頁),堪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主觀上有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甚明。  ㈢至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係於112 年4月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蚵子寮漁港附近,以260,000元之價格,向綽號「阿新」之人購買海洛因56.92公克等語。惟查,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毒品之來源,被告雖於112年4月12日警詢時供稱:我是於112年4月6日、7日,在蚵子寮附近以260,000元向綽號「阿新」之人購買等語(見偵卷第34頁);然於同日偵訊時即改稱:我是用240,000元向綽號「蚵仔」之人購買等語(見他卷第99頁);於112年5月18日警詢時稱:我是於112年3月間向綽號「蚵仔」之人購買,我以80,000元買半兩(約18.75公克)海洛因1塊、以160,000元買1兩(約37.5公克)海洛因1塊,部分海洛因係向綽號「阿新」之人購買等語(見偵卷第262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稱:我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海洛因來源為黃金樹即「蚵仔」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是被告於112年4月12日偵訊時即更正其毒品來源為「蚵仔」,無法排除被告於警詢時,係因甫被查獲而未及辨明遭扣案毒品來源之可能。且被告於112年4月12日偵訊時、112年5月18日警詢時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就上開毒品來源之供述均大致相符;參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毒品之重量,與被告上開所述向黃金樹即「蚵仔」購買之18.75公克、37.5公克海洛因尚屬相當,應認被告之上開毒品來源確為黃金樹。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爰予更正。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之程度,已分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2、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如事實欄一、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行,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另自112年3月1日起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犯上開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認被告所為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被告陳稱其係於112年3月間向綽號「蚵仔」之人購買海洛因 ,已如前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5月13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1965900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2日橋檢春珍112偵7390字第11390452870號函,亦函覆本案有因被告供述查獲其毒品來源黃金樹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追加院卷第67頁),足認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已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於112年1月31日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部分,此次犯行之毒品來源,顯非被告112年3月間向黃金樹所購得,是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無從以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另供稱其部分安非他命係向綽號「紅梨仔」之人購買; 部分海洛因、安非他命係向綽號「阿新」之人購買(見他卷第99頁、偵卷第34、262頁、本院卷第38頁),然經本院函詢本案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開上游,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函覆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開毒品來源等語,有該局113年8月30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3745200號函、113年10月7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4375600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115頁、追加院卷第53-55、81-83頁),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⒊刑法第59條: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 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之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價僅3,000元,可見價、量非鉅,相較於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相對較輕,且被告交易對象僅1人、次數僅1次,尚未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再被告此部分犯行縱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輕本刑仍達有期徒刑15年以上,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⑶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法定最低本刑均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固然甚重,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另設有第17條第1、2項之規定,給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機會,以資衡平。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可判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已難認有何過苛之情。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自應明知施用毒品對人體健康之危害性,且戒毒不易,本案復無其他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若驟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對符合減刑規定之行為人量刑不公,顯非事理之平,故被告前開犯行難認有何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又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惟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量,雖無法與大盤毒梟相比,然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既業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應已足對其犯罪情節之應罰性為適當之評價,無從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自無再依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給予被告減刑等語,洵無足採。  ⑵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請求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然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59條所設要件於不顧,逕適用該條規定減刑。此因解釋憲法並就法規範之合憲性為審查,而為合憲與否之宣告,係憲法法庭專有之權力,其行使且須謹守權力分立之界限。法院如就個案應適用之法律有違憲確信,自應依法聲請憲法法庭為合憲性之審查,尚不得以類推適用或比附援引憲法法庭判決之方法,解免其聲請義務,或任意擴張憲法法庭判決效力,逸脫法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非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適用範疇,不得逕予適用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減刑,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⒌另因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上開多數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7390號),與本案起訴之事實欄一、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之物,竟為圖己私利,而為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4次,所為自非可取;被告另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5包,數量非微,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對社會所生危害,並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粗工、日薪1,400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各罪之同質性相同、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鑑定結果及鑑定書出處,均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被告將來欲販售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他卷第99頁、偵卷第22頁),自應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沾有毒品而無法與之析離,是均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因鑑驗時所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均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雖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鑑定結果及鑑定書出處,均詳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然該毒品係被告供自己吸食所用,此經被告供承明確(見他卷第99頁、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38頁)。衡酌該毒品未見與被告之上開犯行有何關聯,自非屬本案查獲之違禁物,復無證據顯示該物曾經被告使用或預備用於本案犯行,抑或係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在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4所示之物,係用以將葡萄糖摻入海洛因使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5所示之物,係用以秤量、分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他卷第103頁、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38-39、74-75頁、追加院卷第43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手機1支,則係被告與藥腳聯繫使用,分別供被告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應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附表一所示價格,出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為被告所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則被告因而收取價金共6,000元,屬被告本案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物,係被告供自己吸食安非 他命使用,為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38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亦未見與本案之關聯,則上開物品既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復無證據證明該些物品與本案有其他關聯,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末按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非屬從刑,故於宣告多數沒 收之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無庸再就沒收部分,合併宣告。惟檢察官執行時,仍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毒品 日期/時間 交易毒品 地點 毒品種類 數量/價格 主文 1 葉臣凱 0000000000 112年1月24日14時16分 高雄市梓官區某路段197巷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1000元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5、17所示之物均沒收。 2 葉臣凱 0000000000 112年1月29日12時44許 高雄市梓官區某路段197巷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1000元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5、17所示之物均沒收。 3 葉臣凱 0000000000 112年1月31日08時35分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3樓 海洛因3支(重量不詳) 3000元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5、17所示之物均沒收。 4 黃清池(透過葉臣凱0000000000號聯繫) 於112年2月12日16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1000元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5、17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鑑定報告 1 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9.24公克)1包(含包裝袋) 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8.81公克(驗餘淨重8.78公克,空包裝重0.40公克),純度24.64%,純質淨重2.17公克。(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6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0950號鑑定書,併偵卷第291頁) 2 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4.36公克)1包(含包裝袋)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5.72公克(驗餘淨重45.69公克,空包裝總重2.32公克)。純度59.27%,純質淨重27.10公克。(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6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0950號鑑定書,併偵卷第291頁) 3 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4.10公克)1包(含包裝袋) 4 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19.58公克)1包(含包裝袋) 5 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19.64公克)1包(含包裝袋) 6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1.10公克)1包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1.258公克、檢驗前淨重0.894公克、檢驗後淨重0.882公克。(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26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併偵卷第279頁) 7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1.90公克)1包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1.986公克、檢驗前淨重1.655公克、檢驗後淨重1.642公克。(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26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併偵卷第279頁) 8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1.86公克)1包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1.942公克、檢驗前淨重1.643公克、檢驗後淨重1.630公克。(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26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併偵卷第279頁) 9 毒品吸食器4組 10 毒品玻璃球吸食器8組 11 已使用夾鏈袋13包 12 夾鏈袋3包 13 吸管(藥鏟)3支 14 已使用葡萄糖1包 15 電子磅秤3臺 16 IPhone 8 PLUS手機(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1支 17 IPhone 13手機(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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