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CTDM-113-訴-78-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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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銘 具 保 人 邱瑞閎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7 31、228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瑞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嘉銘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邱瑞閎提出現金保釋被告,有橋頭地檢署112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人身分證等件在卷可稽(偵一卷第13-20、23-25頁)。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本院後,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於113年8月8日行審理程序,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具保人亦未能督促被告到庭,復經本院囑警拘提未有所獲,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11月22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4065700號函文及檢還之本院拘票、檢附之員警拘提結果報告書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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