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TDM-113-訴-79-202412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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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惠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美惠任職於○○科技工程行(下稱系爭 工程行)擔任會計兼採購出納工作,張○○則是該公司乾股股東及員工。張○○與其前妻丙○於民國108年7月12日兩願離婚,兩人曾於108年10月31日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家事法庭成立調解,於調解筆錄約定自108年11月起至兩人兒子張○凱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匯款至張○凱帳戶之方式向丙○支付對其子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然張○○僅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只有1萬4000元,丙○乃以系爭調解筆錄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199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張○○則對該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法院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由本院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507號民事事件審理(下稱系爭民事事件)。被告並於111年10月13日15時30分許出庭作證,詎被告為使張○○勝訴,竟基於偽造文書及偽證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記載如附表二所示張○○向系爭工程行請款資料,及其用途係以現金支付前述扶養費等不實事項在其職務上所掌管的請款單上,而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請款單19張(下合稱系爭請款單),於開庭時提出於法院以行使之。復於供前具結後,謊稱:張○○有向公司預支薪水來支付給他前妻丙○,因為他們就住隔壁,所以就沒用匯的,這些請款單是公司的內帳,不是外帳,上面的註記是我事後補記上去的,我雖然是當會計,但有時候要去工地幫忙,沒有空可以匯款等語(下稱系爭證言),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做虛偽之陳述。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與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告發人丙○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葉美慧警詢時之證述、系爭民事事件111年10月13日15時30分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結文、系爭請款單、111年11月7、17日錄音譯文、系爭調解筆錄、張○凱大樹九曲堂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偽證之犯行,辯稱:我和張○○於111年底是男女朋友關係,系爭請款單是我擔任系爭工程行會計權限內,有權製作的,張○○與系爭工程行老闆章○○是多年朋友,自108年11月開始,每個月張○○都會向章○○借錢,章○○會打電話叫我把錢給張○○,及叫我用系爭請款單的格式紀錄下來,我按照張○○要借的金額製作系爭請款單,且都有按照請款單上所載日期、金額,從我身上的系爭工程行零用金2萬元內支出,或由章○○從帳戶領出現金交給我,我再轉交現金給張○○;至系爭請款單上我註記錢的用途,附表二請款事由欄其中「張○○支付扶養費」、「強哥兒子扶養費」是製作當時寫的,其他註記是是事後補寫的,但都是照我聽到張○○與丙○用擴音講電話時所說的內容去記載,並沒有不實記載;我事後聽張○○說他有把錢給丙○,雖然我沒有親眼看到,但因為張○○說有給錢之後,隔天丙○就不會再打電話來,所以我相信張○○有付扶養費,我沒有偽證及業務登載不實等語。 四、經查: ㈠張○○與丙○於上開時間兩願離婚,並以系爭調解筆錄成立調解 ,及被告於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中之上開時間出庭作證,提出其書寫之系爭請款單予法院,並為系爭證言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發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系爭調解筆錄、系爭民事事件111年10月13日15時30分言詞辯論筆錄與證人結文,及系爭請款單在卷可稽,上情固堪認定,惟被告前揭所為,是否構成刑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偽證罪,仍有待審究。 ㈡按刑法168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 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之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再按依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㈢經查,被告為系爭證言時,固有提出系爭請款單予法院,作為形式上有利於張○○之證據,並具結證稱:系爭請款單是公司內帳,張○○自108年11月起,幾乎每個月都在預支薪水,因為張○凱就住在張○○隔壁,所以扶養費沒有用匯的,我有時候要去工地沒有空可以匯,本來要叫張○○拿給丙○簽名,但張○○說丙○應該不會簽名;如張○○沒有付扶養費,丙○會打電話來大吵大鬧,張○○開擴音讓同事聽到,我有聽到他們講電話,所以有依張○○要求,或是我自己幫張○○在請款單上註記「強哥兒子扶養費」以外的其他內容等語(民訴卷第66至69頁),然被告於該次作證時亦據實證稱:我沒有看過張○○交錢給丙○等語(民訴卷第66頁),是被告前揭證述,關於該案所審理張○○有無給付扶養費予丙○之待證事實,顯非其實際見聞,而無從為直接之證明,而僅係被告證述自己記載系爭請款單之緣由,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所為系爭證言,係屬與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應認不足以影響前案裁判之結果。從而,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證述,係就前案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述一節,尚非無疑。 ㈣次查,系爭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即證人章○○,及系爭工程行經 理即證人郭○○,均於警詢時一致證稱:系爭請款單所記載之金額、事由、請款人張○○簽名、經理郭○○簽名都是事實,沒有偽造,我有聽張○○說過支付扶養費給丙○,但我沒有親眼看過等語(他卷第215、223頁),核與證人張○○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提出的系爭請款單都是真的,記載的請款人都是我親自簽名,沒有偽造等語(他卷第206至207頁)相符,復與被告於本院供稱:系爭請款單是我擔任系爭工程行會計權限內,有權製作的,張○○與章○○是多年朋友,自108年11月開始,每個月張○○都會向章○○借錢,章○○會打電話叫我把錢給張○○,系爭工程行要用的錢,章○○會叫我用系爭請款單的格式紀錄下來,我按照張○○要借的金額製作系爭請款單,都有按照請款單上所載日期、金額,從我身上的零用金2萬元內支出,或由章○○從帳戶領出現金交給我,我再轉交現金給張○○;雖然用匯款比較不會有糾紛,但張○○說丙○就住他隔壁,他可以直接把錢拿給丙○,所以是拿現金給張○○;附表二編號19請款單註記「從會計帳戶匯張○凱帳戶」、「扣除房租5000匯11000」等語,是因為這次張○○請款時,章○○不在臺灣,章○○叫我先墊付,我才於110年11月間,從我的帳戶分數次轉帳共1萬1000元至張○凱帳戶內(即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為張○○支付扶養費等語無悖(訴卷第74至76頁、第101頁),足認張○○確實有以支付兒子扶養費為由,陸續向系爭工程行借款,被告擔任系爭工程行之會計,亦均有得到章○○同意後,以現金交付借款,或自行墊付借款予張○○,並製作系爭請款單,記載張○○向系爭工程行歷次請款之日期、金額、事由以供存查,上情亦堪認定。故此,被告僅係將張○○對其所說關於預支薪水之緣由、金額等內容,如實記載在系爭請款單,被告所記載之日期、金額及請款事由,亦均與事實相符,難認被告有何在系爭請款單登載不實事項之犯意或犯行,亦不能認被告於系爭證言,如實證述前揭記載系爭請款單內容之緣由,遽認被告有何偽證之犯意及犯行。 ㈤至張○○最終僅給付丙○附表一所示之扶養費乙節,固經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50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17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訴卷第48至55、58至64頁),然張○○以給付扶養費為由向系爭工程行借款,並經由被告交付借款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除附表二編號19款項確由被告代墊並匯入張○凱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附表二編號18未記載金額而無從認張○○確有取得借款外,事後縱未實際交付丙○用以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亦非屬被告記載當下所能預見,亦無從僅憑張○○取得款項後未用以支付扶養費之事實,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公訴意旨雖認系爭請款單是被告於事後臨訟補載、偽造之證 據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供稱:附表二請款事由欄其中「張○○支付扶養費」、「強哥兒子扶養費」是請款當時寫的,其他註記是是事後補寫的,補寫原因是張○○要打民事訴訟,我都是陸續在請款請單上所款載日期製作請款單,如果隔很久才製作會忘記等語(訴卷第75頁),且證人章○○、郭○○均已於警詢時證陳系爭請款單記載之金額、事由係屬實在等情,業如前述,已無從遽認系爭請款單請款事由欄中之上開記載,係被告為幫助張○○取得有利判決而事後憑空捏造。 ㈦再者,觀諸卷附系爭請款單(民訴卷第33至42頁),其中「 請款事由」欄所記載「張○○支付扶養費」、「強哥兒子扶養費」等語,應係被告於製作系爭請款單時,將張○○對其所述之請款理由如實記載,業如前述;另就附表二編號5、18所示之註記,則是記載在關於款項支付方式之欄位,並非記載於「請款事由」欄,衡情應係被告事後就張○○對其所述之付款方式與計算方式,據實紀錄,其中附表二編號5被告註記「現金交付,無給葉's簽收」等語,張○○雖未將其所借支之現金交付丙○,亦無證據足認此情為被告記載當下所明知,難認被告有何業務登載不實;另附表二編號18所示請款單並未記載金額,無從以此文書表彰張○○向系爭工程行借支若干款項之意思,應認僅屬被告使用空白請款單之格式私下書寫之札記,而與業務上文書之要件不合;至於附表二編號19所示被告註記自其帳戶匯款1萬1000元至張○凱帳戶等節,亦與丙○於110年11月間收受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匯款金額共1萬1000元乙節,互核一致,亦難認被告有何登載不實之事項。 ㈨故此,縱被告有在附表二編號5、18、19所載請款單上,另外 註記張○○所自述其給付各該扶養費之詳細緣由、金額計算與付款方式等內容,雖屬事後記載,但基於上述理由,不能據此逕認系爭請款單均係被告事後假造而屬業據登載不實之文書。此外,亦不能僅憑被告未以匯款方式給付張○○借支之款項,或事後補行註記上開內容,即認被告明知張○○所述之該等內容不實,此部分公訴意旨尚難憑採。 ㈩從而,依起訴書上述舉證及論述內容,並不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本件被訴之偽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及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被訴偽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從而,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罪證有疑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率對被告以此罪名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08年11月8日 3000元 2. 110年11月3日 1000元 3. 110年11月7日 2000元 4. 110年11月13日 2000元 5. 110年11月17日 3000元 6. 110年11月23日 3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請款日期 請款金額 請款事由 1. 108年11月10日 1萬6000元 張○○支付扶養費 2. 108年12月10日 1萬6000元 強哥兒子扶養費 3. 109年1月11日 1萬6000元 強哥兒子扶養費 4. 109年2月10日 1萬6000元 強哥兒子扶養費 5. 109年3月10日 1萬6000元 強哥兒子扶養費,並註記「現金交付,無給葉's簽收」 6. 109年4月10日 1萬6000元 強哥兒子扶養費 7. 109年5月10日 1萬6000元 強哥兒子扶養費 8. 109年6月12日 1萬6000元 強哥兒子扶養費 9. 109年7月9日 1萬6000元 強哥兒子扶養費 10. 109年8月11日 1萬6000元 強哥兒子扶養費 11. 109年9月13日 1萬6000元 強哥兒子扶養費 12. 109年10月9日 1萬6000元 強哥兒子扶養費 13. 109年11月10日 1萬6000元 強哥兒子扶養費 14. 109年12月12日 1萬6000元 強哥兒子扶養費 15. 110年1月10日 1萬6000元 強哥兒子扶養費 16. 110年2月12日 1萬6000元 強哥兒子扶養費 17. 110年3月10日 1萬6000元 強哥兒子扶養費 18. 110年4月12日 未記載 強哥兒子扶養費,並註記「從葉's汽機車貸款30萬支付至110年10月底」 19. 110年11月3日 1萬1000元 強哥兒子扶養費,並註記「從會計帳戶匯張○凱帳戶」、「扣除房租5000匯1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