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0
案號
CTDM-113-訴-86-202502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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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宏 選任辯護人 黃君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2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宏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郭俊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簡晉廷、蔡宥辰。嗣因警另案查扣其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並發覺手機內有與他人交易毒品之對話紀錄及簡訊,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蔡宥辰於警詢之陳述應具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雖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惟如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⒉被告與其辯護人固爭執蔡宥辰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惟 查蔡宥辰於警詢時指證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犯行(警卷第74頁),嗣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則否認被告有該行為(訴卷第193-194、204頁),前後所述已有不符,且就其與被告議定交易條件及過程之細節多稱時日已久、忘記了等語(訴卷第194、195、199頁);衡諸蔡宥辰於偵查中陳稱:警詢時警察沒有強暴、脅迫及不正訊問,到法院不會翻供等語,亦未主動陳稱其精神狀態不佳,無法接受訊問等情(他卷第127-129頁),又本案並非蔡宥辰所舉發,難認有何故意陷被告於罪之情形,且其警詢時係於偵查前階段就本案犯罪情節接受詢問,較無餘裕思考其供述對他人之利弊與後果,所言較可能係純出於其自身記憶與經歷,其於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亦較無來自被告之壓力,或事後串謀迴護他人之機會,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與警詢中不符之部分,應以先前警詢中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㈡蔡宥辰於偵訊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基於過往實務經驗之累積,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通常都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故原則上檢察官依證人程序之訊問筆錄,皆得為證據;又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乃證據適格之問題,此與被告於審理中之對質詰問權,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要屬二事;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倘業經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自應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否則即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檢察官於訊問蔡宥辰時,已先告知其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簽名具結後,始行訊問之事實,業據該次訊問筆錄記載綦詳(他卷第128頁),並有證人結文存卷供憑(他卷第125頁),足見檢察官確已遵守法律程序規範,尚無不正取供之虞。被告及辯護人以「為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為由,爭執蔡宥辰於偵訊中證詞之證據能力,並未指出前揭訊問筆錄之製作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蔡宥辰於經具結之偵查中證詞,有證據能力。且蔡宥辰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蔡宥辰於偵查中之證詞,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㈢其餘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 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9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以該編 號所示之價格、數量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簡晉廷;其亦有於民國112年1、2月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7樓之住處,提供半錢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宥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蔡宥辰之犯行,辯稱:上開時、地我是請蔡宥辰吃,吃剩下的我讓蔡宥辰帶走,僅承認轉讓禁藥犯行,當天蔡宥辰另外有跟我說好要合資買半錢甲基安非他命,所以其於112年3月17日才匯款給我,但我沒有拿毒品給他等語。辯護人則以:依蔡宥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可知被告與蔡宥辰之簡訊內容是指其與蔡宥辰另外有合資購毒約定,與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宥辰,應屬二事,蔡宥辰歷次證述說詞反覆,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宥辰之犯行,否則被告無須冒沒有偵審自白減刑的風險去否認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 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以該編號所示之價格 、數量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簡晉廷,以及本案查獲經過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晉廷警詢、偵訊時證述(警卷第63-65頁、他卷第141-144頁)相符,並有被告與簡晉廷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9-2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41-4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上開事證印證相符,堪以採為論罪之基礎。 ㈡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 ⒈蔡宥辰於112年3月17日傳送簡訊予被告,內容為:「帳號給 我」、「上次那半個還欠你?2張?」等語(警卷第27頁),待被告提供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2「交易方式」欄所示之郵局帳號後,蔡宥辰於同日即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被告,此有簡訊截圖(警卷第2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警卷第87頁)為憑,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而針對前開簡訊內容,蔡宥辰於警詢中證述:我傳送前開訊息給被告,是因為我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地,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我要還他購買毒品的錢等語(警卷第74頁);其於偵訊中證述:我傳送前開訊息給被告,是先前以4000元跟被告買1.8公克(即約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我當時只有給被告2000元,後來被告傳送郵局帳號給我,我才又再匯款2000元給他等語(他卷第128頁)。是蔡宥辰就前開簡訊內容係先前在被告高雄市楠梓區住處以金錢向被告價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以匯款方式支付2000元之購毒款項等節,前後供述尚屬一致,亦與前開簡訊內容及匯款紀錄等節互核相符,併參被告於偵訊中自陳前開簡訊係其與蔡宥辰先前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蔡宥辰要歸還欠款之對話(偵卷第40-41頁),及其於偵訊與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有於上開時、提供半錢甲基安非他命與蔡宥辰之事實(偵卷第41頁、訴卷第220-222頁),應可認定被告有於前開簡訊之時點前,在其高雄市楠梓區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宥辰,並有收受蔡宥辰所匯2000元購毒價金之事實。 ⒉又該次毒品交易之時、地,蔡宥辰於警詢中證稱係於112年1 、2月間在被告高雄市○○區○○街0號7樓之住處等語(警卷第74頁),參酌蔡宥辰此部分所述與被告前述其提供第二級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宥辰之時、地相符,自應以其等相符之語加以採認。另該次毒品交易之毒品重量、交易金額,蔡宥辰於偵訊中證稱:前開訊息中「半個」是指半錢毒品的意思等語(偵卷第50頁),衡諸「半個」確為毒品交易者於毒品交易中指涉交易毒品重量為「半錢」所經常性使用之暗語,併參被告前述自陳確有提供半錢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宥辰,堪認該次毒品交易之毒品重量為半錢。至該次交易毒品之價格,參照被告附表一編號1販售1/4錢甲基安非他命予簡晉廷之價格為2500元,換算半錢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5000元,與蔡宥辰前開於偵訊中證稱以4000元向被告購入1.8公克(半錢)之價格相近且屬合理,蔡宥辰於該次偵訊所述毒品交易價格及給付價金方式均堪採信,是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以該編號所示方式、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宥辰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已寓含有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前開交易行為獲得4000元之報酬,既屬有償交易,其與蔡宥辰又無何特殊親誼關係,有蔡宥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僅屬一般朋友,不怎麼常互找等語(訴卷第196頁)為憑,被告倘非有利可圖,當無平白無故甘冒遭查緝重判風險之理而為前開交易行為,應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易行為時間為「11 2年3月17日12時12分前某時」、地點為「高雄市○○區○○街000號8樓之6」,惟該次交易行為之時、地,業據認定如前,自應由本院逕予特定、更正該部分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蔡宥辰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前開訊息是指我跟被告合資買 甲基安非他命,我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碰面就是為了合資購毒的事,當時確定沒有出錢等語(訴卷第195-196頁),其後又稱:我於上開時、地有給被告2000元,為了合資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沒有給我毒品就消失了,我不知道被告跟誰拿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訴卷第204-207頁),是蔡宥辰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於上開時、地究竟有無交付被告2000元一情,證述已有矛盾,且其就被告之毒品來源細節毫不知情,無從與毒品來源磋商數量、價金等交易細節,亦與合資購毒之態樣未合,前開證述已難憑信。復審諸上引蔡宥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均係就前開訊息所指事項為具體說明,從未提及前開訊息涉及其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或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何無償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其經本院提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答辯後,再改稱: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請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另外有於不詳時間跟被告商討合資購毒等語(訴卷第206-207頁),顯係配合被告抗辯而再次修改其證述,是蔡宥辰於本院審理中之前開證述,顯為迴護被告而不足採,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實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 餘犯行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之數量、售價分別為1.8公克、4,000元,犯罪情節與毒品大盤毒梟或中、小盤商仍屬有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相對較低,是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犯罪情狀與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度相衡,處以最低刑度10年有期徒刑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其餘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最輕處斷刑已減至有期徒刑5年,顯無情輕法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難以戒除,竟為牟一己私利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之販賣次數為2次,且非公開招攬販售,所販賣重量、售價均非甚高;併參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付第二級毒品予蔡宥辰之客觀行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為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公務等前科,且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訴卷第233-246頁),素行非佳且一再漠視法令等情;暨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卷第22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係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得之4000元為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該次所犯罪刑項下為沒收之宣告,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金額 主文 1 112年4月14日7時5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長庚醫院外停車場(統一超商新長澄門市附近) 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簡晉廷聯繫,約定以價金2,500元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即前往左列地點與簡晉廷會合,並交付重量1/4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簡晉廷,簡晉廷則因資金不足而未付款。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為1/4錢) 2,500元(未給付) 郭俊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112年1、2月間 高雄市○○區○○街0號7樓 被告以不詳方式與蔡宥辰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見面,由郭俊宏交付重量半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宥辰,蔡宥辰於當日即給付2,000元價金予被告,嗣於112年3月17日12時31分許,以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剩餘之2,000元價金至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半錢) 4,000元 郭俊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說明 1 I 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