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3-26
案號
CTDM-113-訴-88-202503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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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銘 選任辯護人 吳勁昌律師 馬涵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115號、113年度偵字第104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志銘犯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甲「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志銘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可供槍枝使用之子彈 及具殺傷力槍枝使用之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可供槍枝使 用之子彈及具殺傷力槍枝使用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97年間某日,經網路購買附表乙編號17、35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編號33、34所示已貫通之槍管2支,及附表編號38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顆,並將之放置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而持有之。 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可供槍枝使用之子彈之犯意,於102年間 某日,向不詳友人取得附表編號27所示非制式散彈25顆、編號30所示非制式子彈155顆,並將之放置在上址住處而持有之。 三、嗣經警於112年5月4日6時40分許,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57 號搜索票,前往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乙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陳志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63至64頁),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至本案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訴卷第21 0至211頁),並經證人即警員李彥德、鑑定證人林季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訴卷第147至154、155至163頁),且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57號搜索票(警二卷第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警二卷第19至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23至27頁)、扣押物照片39張(偵一卷第201至212、235至240、257至25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8日刑理字第1120079316號鑑定書及鑑識照片(警二卷第181至195頁)、113年7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75300號函(訴卷第89頁)、內政部112年11月30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177號函(警二卷第199至202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按槍枝原得自由拆卸或組裝,零件組裝後仍為完整槍枝,此係持有改造手槍之方式有所不同而已,查獲時已經分解成為零件,嗣經警方組合而成,鑑定機關據此而為鑑定,核無不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持有完整槍枝零件之人,主觀上認知該等零件可組成可以作用之手槍,且客觀上該等零件經組合後,確實可組成具殺傷力之手槍者,其危險性實與持有組裝完成具殺傷力之手槍無異,仍應直接成立非法持有手槍罪,此與單純僅持有槍枝部分零件,僅能構成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者,顯不相同。附表乙編號17、35所示之物經組裝成槍枝後,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等節,有上述刑事警察局函文及鑑定報告在卷可考。參以鑑定證人林季葦於本院審理時,將扣案時分別存放之附表乙編號17、35所示之物,當庭徒手組裝成手槍,並證稱:如果按照一般組裝流程,遇稍有卡頓就停止組裝,可能就被誤認為是不能組裝,實際上組裝時遇到卡頓點,觀察一下卡住位置,在組裝時手勢加以調整,就可以組裝起來,不需使用工具,也無須修改槍枝零件之外觀即可排除,類如日常生活關門時角度不對,可能將門稍微拉提就可以關上同理;我不認為這樣的卡頓是遇到組裝阻礙等語(訴卷第154至164頁);又被告對附表乙編號17、35所示之物可組裝為手槍等節亦坦認在卷(訴卷第210頁),是被告持有附表乙編號17、35所示之物,應成立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2年間,向不詳友人取得附表乙編 號27所示非制式散彈,又另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乙編號30所示非制式子彈等語。惟:審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約於102年間在美濃一帶作土木工,有原住民族的同事約我上山獵野豬,當時他便把附表乙編號27、30所示子彈交給我,預備上山打獵使用,後來因為我太太反對而未成行;我原本有意將子彈還給該名友人,但後來該名友人工作遲到且酗酒,而遭公司辭退,我便與他失去聯繫,未及返還等語(訴卷第114頁),可認被告係於102年間之某日,向不詳友人同時取得附表乙編號27、30所示子彈,並自斯時起持有;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先後於不同之時間,以他法分別取得附表乙編號27、30所示子彈,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取得附表乙編號27、30所示子彈等節,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未經許可而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 即一經持有槍、彈,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行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同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則未經修正),即不區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各該條文所列者,概依該條規定處罰。被告前自97年間某日起,持有上述手槍、附表乙編號33、34所示槍管、編號38所示子彈;及自102年間某日起,持有附表乙編號27、30所示子彈,均迄至112年5月4日為警查獲始告終了,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又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同時持有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該客體有數個(如數把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若行為人同時持有2以上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子彈),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就前揭犯行,所持有2以上數量之已貫通槍管及子彈,各僅論以單一非法持有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同時非法持有上 述手槍、附表乙編號33、34所示槍管及編號38所示子彈,依上開說明,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辯護人雖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係因喜好收藏操作槍而持 有上述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且未曾轉手他人並持以犯罪,其主觀惡性及社會危險程度非高,倘處以法定刑之最低刑度,有情輕法重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惟:刑法第59條就法定最低度刑酌量減輕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其既非常態,適用上自應審慎,所具之特殊事由,猶需使一般人咸認有可憫恕之處,尚非得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後手段、犯罪後之態度、事後坦承犯罪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審諸被告自97年間起持有上述槍枝,及附表乙編號33、34所示槍管、編號38所示子彈;並另自102年間起持有附表編號27、30所示子彈,其持有之期間實非短暫,核與出於一時之故而持有,或僅持有零星數量子彈者顯然有別。又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及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素為政府所嚴加管制查緝,並就自首並主動報繳之持有人,定有得予減刑或免刑之寬典,以資為刑責之調節,被告猶長期持有上述手槍、槍管及子彈,迨至經警查獲,其行為惡行與一時出於猶豫、懷持僥倖而未報繳之持有人已非同籌。又被告持有上述手槍、子彈及已貫通之槍管,倘因故以之另犯他罪,或提供予他人從事犯罪,本屬另應依法論處之犯罪行為;其單純持有未致用以從事犯罪,且無前科等節,則屬量刑時應為審酌之事項,尚難據而反謂其單純持有之刑責即屬輕微,而致有情輕法重之情。此外,被告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等迫於情理之無奈、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等情,兼衡被告於行為時已屬而立之年,依其智識程度,顯係具有正常智識並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揭行為之嚴重性當無不知之理,猶然為之,自難認有何縱處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非法持有手 槍、子彈及手槍主要組成零件,所為對於社會治安秩序形成潛在危險,固值非難;又其持有上述手槍、子彈及已貫通之槍管之期間非短,就犯罪事實二所持有之子彈數量非少,其持有之情節非屬輕微,然其自陳最初為收藏而購買並持有上述手槍、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與友人預備用以打獵而持有子彈等動機,尚非有嚴重惡意;並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訴卷第21頁),又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亦查無供作其他犯罪使用之情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爰不予揭露,見訴卷第21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雖有差距,然犯罪之情節及手法相類,並均侵害社會秩序法益,而屬情節及罪質高度關連然時空有所差異之同種類犯罪,並考量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整體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矯治效益隨刑期地檢之邊際效益、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等一切情狀,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7、35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編號 33、34所示已貫通之槍管2支」,及「編號27所示散彈17顆、編號30所示子彈105顆」,經鑑定分別屬「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手槍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節,有上述刑事警察局函文及鑑定報告在卷可考,核屬違禁物,是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乙編號38所示子彈2顆、編號27所示散彈8顆、編 號30所示子彈50顆,均經採樣試射後已失其動能,而不具殺傷力,是不另宣告沒收。至附表乙所示其他扣案物,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或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六、不另諭知無罪之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除持有附表乙編號38所 示之子彈外,另同時取得並持有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38之1所示之子彈等語。惟:附表乙編號38之1所示子彈,經本院送請刑事警察局為補充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送鑑子彈經試射結果,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節,有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75300號函存卷可考(訴卷第89頁),難認具有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子彈,是以,無從認定被告就附表乙編號38之1部分涉有非法持有子彈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陳志銘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7、33、34、35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二 陳志銘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乙編號27、3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乙: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突擊步槍RM-22401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組 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為仿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其中具阻鐵之金屬槍管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2 手槍(含彈匣2個) ARMED FORCES 936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組 認係非制式手槍,為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且不具撞針,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其中具阻鐵之金屬槍管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3 手槍G19(含彈匣2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組 認係非制式手槍,為仿GLOCK廠1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其中具阻鐵之金屬槍管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4 手槍2P9(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組 認係非制式手槍,為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其中具阻鐵之金屬槍管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5 狙擊槍APM50(含彈匣1個) (槍枝編號:Z000000000-0) 1組 無法灌氣故無法測試。 6 散彈槍Model 870 (槍枝編號:Z000000000-0) 1支 無法灌氣故無法測試。 7 彈弓槍 (槍枝編號:Z000000000-0) 1支 無法發射彈丸。 8 子彈氣體填充器 1支 9 鎮暴槍工具箱(含氣瓶8個、塑膠彈、彈匣1個) 1組 10 散彈槍(木紋,無槍身標記,含彈匣1個) (槍枝編號:Z000000000-0) 1組 無法發射彈丸。 11 散彈槍(黑,無槍身標記,含彈匣1個) (槍枝編號:Z000000000-0) 1組 可發射彈丸,未貫穿監測板,不具殺傷力。 12 卡賓槍M1(含彈匣1個) (槍枝編號:Z000000000-0) 1組 無法發射彈丸。 13 鎮暴手槍PPQ(含彈匣1個) (槍枝編號:Z000000000-0) 1組 可發射彈丸,未貫穿監測板,不具殺傷力。 14 獵槍Goldastro (槍枝編號:Z000000000-0) 1支 槍管未通,無法發射彈丸。 15 十字弓(No.0000-00000) 1組 16 散彈槍(短版870) (槍枝編號:Z000000000-0) 1組 槍管未通,無法發射彈丸。 17 操作手槍92(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組 認係非制式手槍,為仿BERETTA廠92FS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經組裝編號35所示之槍管,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8 空氣手槍ME911A(含彈匣1個) (槍枝編號:Z000000000-0) 1組 可發射彈丸,未貫穿監測板,不具殺傷力。 19 空氣手槍PPK(含彈匣1個) (槍枝編號:Z000000000-0) 1組 無法發射彈丸。 20 9mm子彈 14顆 認均非制式子彈,內均不具火藥,認不具殺傷力。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21 9mm子彈 7顆 非制式金屬彈頭及非制式金屬彈殼。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22 點45子彈 7顆 非制式金屬彈頭及非制式金屬彈殼。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23 散彈 3顆 ⑴2顆均係儲氣彈殼。 ⑵1顆係具子彈外型之塑膠物。 ⑶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24 空氣獵槍 (槍枝編號:Z000000000-00) 1支 可發射彈丸,未貫穿監測板,不具殺傷力。 25 十字弓 1組 26 空氣槍 太極 (槍枝編號:Z000000000-00) 1支 可發射彈丸,未貫穿監測板,不具殺傷力。 27 散彈 25顆 均係非制式散彈,由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採樣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8 空包彈 200顆 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29 7mm底火 4盒 認均係底火帽。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30 喜得釘 1盒 ⑴實係子彈15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0.22吋打釘槍用空包彈組合口徑4.5mm鉛彈而成,採樣5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⑷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30-1 喜得釘 10盒 ⑴9盒,認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⑵1盒,認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非制式金屬彈殼及金屬彈丸等物。 ⑶以上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31 喇叭鉛彈 1盒 32 槍管(已貫通) 1支 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半成品。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33 槍管(已貫通) 1支 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34 槍管(已貫通) 1支 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35 槍管(已貫通) 1支 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36 復進彈簧加復進桿 1組 認係金屬復進簧及金屬復進簧桿。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37 復進桿 1支 認係金屬復進簧桿。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38 9mm子彈 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均已採樣試射用罄。 38-1 9mm子彈 1顆 與編號38併同扣案。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75300號函) 39 彈頭 100顆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40 游標卡尺 1支 41 槍機 1組 認分係金屬槍機(未貫通)及金屬螺絲。金屬槍機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螺絲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42 撞針 1支 認係金屬撞針。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43 鑽床 1組 44 9mm鑽尾 3支 45 8.95mm鑽尾 1支 46 iPhone 13 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47 iPad平板 IMEI:DMPH626DQ16X 1臺 48 車床 1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