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03

案號

CTDM-113-訴-89-20250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叡 黃振瑋 袁麗涵 陳建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4 8號、112年度偵字第7411號、112年度偵字第15441號),嗣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嘉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負擔。 二、黃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負擔。 三、袁麗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以陳映筌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伍萬元。 四、陳建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 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署押及印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嘉叡係信鑫國際企業社負責人(址設:嘉義市○區○○里○○○ 村000○0號三樓之5),以汽機車零售為業,黃振瑋、袁麗涵均為其客戶;陳建閔係黃振偉之友人。緣黃振瑋欲向陳嘉叡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車輛),陳嘉叡明知黃振瑋因信用不良無法辦理貸款,且無資力支付貸款,竟與黃振瑋、陳建閔、袁麗涵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陳嘉叡、黃振瑋、陳建閔3人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黃振瑋、陳建閔共同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陳嘉叡以新臺幣(下同)5萬代價,約定袁麗涵作為登記人頭 獲允,並商由陳建閔冒充陳映筌出面對保,並由陳嘉叡向不知情之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貸款業務陳博澤(涉犯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施用詐術,佯稱袁麗涵、「陳映筌」係男女朋友身分關係,因袁麗涵要購車給「陳映筌」使用,故欲向合迪公司辦理140萬元車貸等語,致合迪公司、陳博澤陷於錯誤,進而由陳博澤辦理本案貸款對保等業務。  ㈡陳博澤經由陳嘉叡提供LINE好友資料,與假冒為「陳映筌」 之黃振瑋(LINE暱稱「Allen」)加好友以聯繫對保事宜,黃振瑋則未經陳映筌同意,逕行以「Allen」帳號傳送陳映筌先前擔任其保人而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照片給陳博澤,黃振偉並指示陳建閔於111年3月28日20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與世運大道路口,由陳建閔假冒「陳映筌」身分到場,陳建閔亦未經陳映筌同意,逕行利用黃振瑋所告知陳映筌身分證件上之資料與陳博澤辦理對保,陳建閔並以「陳映筌」名義,在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附表一所示之署名及印文以行使,致陳博澤、合迪公司均陷於錯誤,足生損害陳映筌之權利,及合迪公司查核汽車貸款使用人及保證人資力之正確性。  ㈢嗣陳嘉叡於111年3月29日為黃振瑋、袁麗涵辦理前開車輛之 移轉登記,又於111年4月1日交車予黃振瑋,並指示陳建閔假冒陳映筌拍攝交車照片以取信陳博澤、合迪公司,合迪公司再隨即撥款至車商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建豪),以清償購車款,袁麗涵則另獲得5萬元之報酬。嗣因黃振瑋、袁麗涵均未繳納貸款,合迪公司遂於111年12月22日通知陳映筌履行保證人責任,陳映筌、陳博澤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博澤、陳映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陳嘉叡、黃振瑋、袁麗涵、陳建閔(下合稱被告4 人)所犯者均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4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4人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博澤、陳 映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小車AR案件債權文件審核表、本票、債權讓與同意書、債權讓與暨撥款同意書、授權書、合迪公司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照影本、對保照片、111年3月28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聲明書、陳嘉叡以LINE暱稱「沈經理」個人首頁截圖與告訴人陳映筌對話截圖、陳嘉叡與裕隆業務員之對話截圖、陳映筌與被告黃振瑋(暱稱JenWei)Messenger對話截圖、陳嘉叡與證人陳博澤LINE對話紀錄截圖、袁麗涵與證人陳博澤之對話紀錄截圖、黃振瑋以LINE暱稱「Allen」與證人陳博澤對話截圖、於陳建閔對保照片、交車照片、合迪公司111年12月20日催繳單、陳博澤、陳映筌報案資料、陳博澤名片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陳映筌出勤紀錄、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任意性白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自應就被告4人是否符合上開減輕事由,分別為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陳嘉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核被告黃振瑋、陳建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⒊核被告袁麗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4人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陳嘉叡、黃 振瑋、陳建閔3人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黃振瑋、陳建閔2人間,就上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陳建閔偽造陳映筌簽名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⒍被告陳嘉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黃振瑋、陳建閔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4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⒎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黃振瑋、陳建閔本案犯行亦構成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渠等亦為認罪之表示,已無礙於渠等防禦權之行使,且此既僅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增加罪名,自無庸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本案於偵查中,僅對被告4人告知詐欺罪名,而未告知加重 詐欺罪名,使被告無從自白,當時詐欺犯罪危害條例亦尚未制訂生效,而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就加重詐欺犯行為自白,應認已符合此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⒉黃振瑋因本案犯行詐貸所得為140萬元,惟業已與合迪公司 達成調解,分期履行中,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足認已符合該條「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陳嘉叡、陳建閔則無證據證明已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故渠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袁麗涵因未和解亦未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此一減刑要件。  ㈢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4人未能遵守法令,共同為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 侵害合迪公司及陳映筌之權益,致其等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失,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4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陳嘉叡、黃振瑋、陳建閔合於前揭減輕其刑事由,及黃振瑋因本案犯行獲有140萬元之犯罪所得,袁麗涵獲有5萬元之犯罪所得,陳嘉叡、陳建閔則無犯罪所得,暨陳嘉叡、黃振瑋、陳建閔業與合迪公司以各47萬5000元達成調解並分期履行中,陳建閔另與陳映筌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並分期履行中,有各該調、和解筆錄在卷可稽,使渠等所受損害已受相當之填補,至袁麗涵則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損害;另參酌合迪公司具狀表示請對已達成調解之陳嘉叡、黃振瑋、陳建閔從輕量刑,陳映筌則表示陳嘉叡、黃振瑋、袁麗涵應從重量刑等語;兼衡陳建閔有毒品、洗錢、毀損、違反藥事法之前科,陳嘉叡、黃振瑋、袁麗涵則無前科之素行,暨考量被告4人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及詐得金額,兼酌以被告4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家庭狀況(訴卷第312、400至4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陳嘉叡、黃振瑋、袁麗涵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準標。另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陳嘉叡、黃振瑋、陳建閔所犯該罪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指明。  ⒉緩刑之宣告   ⑴被告陳嘉叡、黃振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爰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合迪公司達成調解,合迪公司亦具狀表示願由本院斟酌情節予其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有前開刑事陳述狀存卷可按,可認渠等對於所致損害確有積極修復之舉,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斟酌合迪公司與渠等間達成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條件尚未履行完畢,為督促陳嘉叡、黃振瑋日後按期履行,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命陳嘉叡、黃振瑋於緩刑期間,應履行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⑵袁麗涵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爰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陳稱願將其犯罪所得5萬元,以分10期、每月給付5000元之方式賠償予陳映筌等語,雖終因告訴人陳映筌堅持要10萬元而未能達和解,惟本院認袁麗涵亦已表達積極修復之舉,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斟酌袁麗涵尚未實際為賠償以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及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袁麗涵履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負擔,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⑶至陳建閔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113年9月5日執行完畢,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不符,是本院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偽造之署押及私文書    ⒈陳建閔偽造附表一所示之署押及印文,雖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陳建閔偽造印文所使用之印章,無證據足認仍存在,應已滅失而無沒收之實益,爰不宣告沒收。   ⒉至陳建閔所偽造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已交付合迪公司行 使,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黃振瑋雖因本案犯行詐得貸款140萬元,然已與合迪公司達 成調解分期履行中,另袁麗涵之犯罪所得5萬元,業由本院併科同額之罰金,及列為緩刑條件,故如再就渠等之犯罪所得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均不宣告沒收。   ⒉卷內並無事證證明陳嘉叡、陳建閔確已取得本案犯行之報 酬,是否獲有此部分犯罪所得尚屬不明,爰不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處罰)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位置 偽造之數量 1 本票 發票人 署名1枚、印文1枚 2 債權讓與同意書 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 署名1枚、印文2枚 3 授權書 立授權書人 署名1枚、印文1枚 4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書 受告知人暨立同意書人 署名1枚、印文1枚 5 遠東國際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 保證人 署名1枚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給付內容 1 陳嘉叡 陳嘉叡應給付合迪公司新臺幣(下同)47萬5000元,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共分為95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5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合迪公司代理人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戶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合迪專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2 黃振瑋 黃振瑋應給付合迪公司新臺幣(下同)47萬5000元,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共分為95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5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合迪公司代理人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戶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合迪專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