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TDM-113-訴-97-202411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豪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基於公然侮辱及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非 法處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2日某時許,未經丙○○同意,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其個人之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_○限時動態上張貼含有丙○○之IG暱稱「○○」、帳號:○○、個人照片等個人資料之IG對話內容擷圖,並發表:「妳又來吵什麼 幹 神經病 操」等文字(下稱本案限動),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足以貶損丙○○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而足以生損害於丙○○,因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甲○○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涂以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間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㈣本案限動擷圖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曾於112年8月5日以上開IG帳號發表本案 限動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本案限動我只有限定摯友觀看,而我的摯友只有2個人,並不是公開讓網友都能看,告訴人所提供的本案限動擷圖是經過他人轉發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供 承不諱(他卷第99頁、審訴卷第33頁),與涂以琳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相符(警卷第18-19頁、他卷第100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112年8月5日IG簡訊擷圖(他字卷第11-13頁)、涂以琳之112年8月12日IG簡訊擷圖(他字卷第15頁)、被告甲○○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張(訴字卷第45-47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然侮辱部分: ⒈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己足,則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特定多數人之計算,以各罪成立之要件不同,罪質亦異,自應視其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己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可資參照。又「公然」二字,既為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一種實施犯罪之客觀狀態,即「隱密」之相對概念,基於刑法的謙抑性以及最後手段性,在解釋構成要件時,自不應任意擴大解釋,以至於不當擴大刑罰範圍。 ⒉細觀告訴人所提出之本案限動擷圖(他卷第15頁),由被告所 發表之本案限動之右上角有綠色星星圖示,此為限定摯友觀看之圖示,為本院已知之事實,可認被告發表本案限動時僅限摯友即特定人觀看。次依涂以琳於警詢、偵訊時陳稱:被告在IG上發表之本案限動,除被告外,只有我、鍾昀臻可以看到等語(警卷第19頁),核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並與本院當庭勘驗被告IG之摯友僅有涂以琳、鍾昀臻(○○_○○_○○)等2人之結果(訴卷第47頁)一致。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有除前開2名摯友外之人得以觀看本案限動,是被告於發表本案限動時僅有2名與被告關係緊密之朋友得以觀看,顯係被告在具隱密性之網路空間下所為本案言論,已難認其行為合於「公然」之要件。 ⒊至丁○○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在被告IG中看到本案限動 等語(訴卷第79頁),惟依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女兒的朋友(即丁○○)於112年8月12日在涂以琳的IG限動發現該貼文,其便擷圖給我女兒,我女兒轉告我才得知此事等語(警卷第6頁),可知丁○○前開證述與告訴人前開陳述本案限動之發現經過,已有矛盾;又丁○○另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是否有把我設為摯友或粉絲,我也不知道被告把誰設為摯友,那是他自己私人的事情等語(訴卷第75-76頁),可見丁○○對自己是否屬被告IG摯友一事毫不知悉,亦不清楚被告IG上密切互動之人有誰,難認其與被告確為緊密來往之朋友關係,則其於案發時是否為被告IG摯友而得以閱覽本案限動,亦非無疑;更遑論丁○○若確於被告IG中親見本案限動,自應於112年8月5日即被告發表本案限動之當下擷圖,實無事後再至涂以琳IG精選動態中取得本案限動擷圖之理,從而,證人前開所述實難憑採,自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⒋又就告訴人取得本案限動之歷程而言,被告發表本案限動僅 限2名摯友觀看,業經認定如前,復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告訴人所提供之本案限動擷圖,是我於112年8月12日在涂以琳IG上看到並擷圖提供給告訴人的等語(訴卷第80-82頁),與告訴人前開警詢中指述相符,是綜合前情,告訴人或丁○○均非直接自被告IG擷取本案限動擷圖,告訴人之所以取得本案限動擷圖,係因涂以琳轉發被告限動,而丁○○於112年8月12日始自涂以琳IG精選動態中取得本案限動擷圖,亦即丁○○之所以能夠得知被告於隱密網路空間所發表之本案限動,係因涂以琳將本案限動加以轉傳,而非因被告之行為所致,更徵被告並無將本案限動對外擴散之意,主觀上難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 ⒌再就被告於本案限動上所發表之言論內容而言: ⑴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並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又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始有依刑法第309條處罰之必要(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已和前女友分手一年多了,但告訴人( 即前女友之母親)還是一直打電話跟傳訊息給我,並且還擷圖涂以琳的IG,並問這是不是我女朋友,我覺得被騷擾、很厭煩,才發表本案限動等語(警卷第13頁),核與本案限動擷圖所示告訴人確有擷取涂以琳IG,並詢問被告感情狀況(他卷第15頁)一節相符,是自被告與告訴人對話訊息脈絡以觀,被告發表本案限動所附加文字,雖有不雅、粗俗,然此係因其隱私遭告訴人詢問致其心生不快,始於隱密網路空間發洩情緒,難謂有意針對告訴人之名譽恣意攻擊,依前開意旨,自難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相繩。 ⒍綜上,被告前開所為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要件,尚屬有間, 自無從以該罪刑相繩。 ㈢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被告雖就此部分為認罪陳述,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院仍應就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資之要件逐一審究,茲分述如下: ⒈本案IG對話擷圖難認屬足資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⑴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保護之客體為個人資料,依同法 第2條第1款之定義,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是本法所稱之個人資料,須係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參酌本法揭示之立法目的,既在於保障個人之資訊,避免受到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之侵害,倘資訊之本身根本無從或難以識別究係何人,縱使依客觀方式進行推測,亦無法確定究係何一特定之個人時,則對於該資訊之蒐集、處理或利用,並未侵害特定個人之資訊,自不在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範圍。 ⑵被告雖將其與告訴人之IG對話擷圖後發表本案限動,然細觀 該對話擷圖,告訴人之IG帳號僅係英文字母及數字之組合,非自IG公司後台查詢難以連結告訴人之實際身分;而告訴人之暱稱係由其自行設定而非其真實姓名,且IG帳號之暱稱可隨帳戶擁有人之意志任意更動,一般人實無從以暱稱即識別該人為告訴人。又告訴人IG頭像雖係使用告訴人之照片,然因被告係透過擷取IG對話之方式而一併擷得該頭像,該IG頭像透過被告之擷圖行為後,其大小、解析度業已固定,瀏覽該擷圖者無法透過點選該頭像連結至告訴人IG帳戶,或以更清晰之方式加以瀏覽。再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本案限動擷圖係已將本案限動放大為A4尺寸輸出,惟告訴人頭像經此處理後,仍僅占該對話擷圖內容之極小部分,且為邊緣位置,並因該頭像尺寸過小及解析度過低,縱經此放大處理,亦難辨識該頭像之五官(他卷第15頁、訴卷第45頁),致無從辨識該張照片之人之真實身分為何,是綜合本案IG對話擷圖及被告加註之言論,尚無法使一般人直接或間接識別本案限動上之對話擷圖對象即為告訴人,自難認本案IG對話擷圖上之資料屬足資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自無從對被告以同法第41條第1項之罪相繩。 ⒉被告所為主觀上難認具損害告訴人之利益之意圖: ⑴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範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 資料罪,在主觀要件上可區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前者係沿襲舊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意圖營利」之規定並略作修正,故應循舊法原旨,依目的性限縮解釋為僅指財產上之利益。至於後者,既以造成他人損害為目的,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不同,自不以損害財產上之利益為限,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此徵個人資料保護法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之立法目的益明。而關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查係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與「足生損害於他人」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係不同之二事。亦即意圖的對象並非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本身,而係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以外的事項。故行為人主觀上除須具有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外,在客觀上須違反該條所列之相關規定,並足生損害於他人,始合致處罰規定的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在客觀上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列之相關規定,仍需考慮是否足生損害於他人,且其主觀上須具有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始合致處罰規定的構成要件。 ⑵依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只要有申請IG帳號就可以看到我的I G帳號及我的頭像等語(警卷第7頁);其於本院中亦稱:案發當時我的IG是公開等語(訴字卷第43頁),是告訴人本案相關之IG帳號、暱稱、頭像等均屬已公開之資料,其於申辦IG帳號時顯已同意網路使用者得以瀏覽、搜尋其上開資料,而IG使用者彼此間透過瀏覽、搜尋IG帳號、暱稱以取得聯繫、進行社交,也正是社群軟體主要目的之一,被告作為經告訴人探詢上開感情交往問題,而被動與告訴人進行IG對話之一方,其利用本案IG對話擷圖之目的,僅是作為其曾與告訴人有藉由IG社交軟體通訊功能進行相關對話之憑據而已,尚難認被告就該IG對話擷圖之利用有何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況被告係為情緒抒發而在隱密網路空間為之,尚無將本案限動對外擴散之意,其行為等同在密室內使用其亦為參與方之對話紀錄向密友抒發心情,自亦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 ⒊從而,被告所為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尚屬有 間。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所犯均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甄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