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TDM-113-訴-99-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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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麟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劉睿揚律師 張詠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0913號、第22335號、113年度偵字第2023號、第24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麟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   事 實 一、劉彥麟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及愷他命(Ke tamine)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劉彥麟基於意圖販賣以牟利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3月間某日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孔廟附近某處,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00元,合計2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拿坡里(24H)」之成年男子,購入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酒紅色外包裝毒品咖啡包200包,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而持有之,直至112年9月25日遭查獲為止。㈡劉彥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另於112年3月間某日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孔廟附近某處,以2公克2,800元之代價,向前開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拿坡里(24H)」之成年男子,購入2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再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微信,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嗣於112年3月8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2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微信暱稱「亮亮」之人即蔡佳綺。 二、嗣警根據陳凱晏曾向劉彥麟購買內容物不詳毒品咖啡包之供 述,於112年9月25日13時4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劉彥麟前揭住處內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劉彥麟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144至14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蔡佳綺、陳凱晏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持用手機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另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00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二編號1之鑑定結果欄所示,有該院112年10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73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一卷第67頁)在卷可稽。是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00包,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無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復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用2,800元跟通訊軟 體微信暱稱「拿坡里」買2公克愷他命,再用3,000元賣給微信暱稱「亮亮」之人。因為我家留給我三合院前半排的房子老舊漏水、屋頂破掉,我為了維修房子才想要販毒賺取價差等語(偵四卷第155至156頁,聲羈卷第22至23頁,訴字卷第151頁),堪認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確有營利意圖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毒品咖啡包與我賣給蔡佳 綺之愷他命,不是在同一天向「拿坡里」購入等語(訴字卷第151頁),可知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分別向其毒品上游「拿坡里」購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販賣予證人蔡佳綺之愷他命,是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 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遭查獲後積極配合偵查,並供出 毒品上游暱稱「拿坡里24H」之資訊,顯見被告犯後已知悔悟,又被告本案遭查獲毒品咖啡包之毒品成分已潮解,販賣愷他命之數量及價格均甚微,其本案犯罪情節與一般以販毒維生之毒梟相比,應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  ⒈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 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係國家所嚴格查禁之 毒品,且自身已沾染施用毒品惡習,有被告之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尿液檢驗報告卷可佐(警一卷第71至73頁),竟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更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及擴散,犯罪所生危害非淺。復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自陳:我自112年2月初開始販賣毒品,我有向比較常連絡的朋友透露我有販賣毒品的消息,並將我住處附近之地址告知要購買毒品之不特定人,他們會過來向我購買毒品愷他命、毒品咖啡包或是我外送毒品過去給他們等語(警一卷第14頁,偵四卷第112頁,聲羈卷第21至22頁),再參以被告本案持有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高達200包,可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應非偶一為之,難認其犯行情狀有何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而被告所為上述犯行,經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已減輕至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已減輕至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應足以妥適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法性,而無情輕法重再予以酌減之必要,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及 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通之違禁物,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為政府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意圖販賣而購入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而持有之,並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藉以牟利,且持有之毒品咖啡包數量甚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販賣愷他命之對象僅有1人,販賣之數量及金額非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主動供出微信暱稱「亮亮」之人為證人蔡佳綺,且被告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訴字卷第152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復審酌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1罪、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1罪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罪質相同,上述2罪之犯罪時間有所重疊,並考量被告上述所犯2罪侵害之法益類型、強度、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就被告所犯2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本案所犯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為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 之手機為我所有,我有用來聯繫上游、藥腳及販毒事宜等語(偵四卷第112頁,聲羈卷第21頁,訴字卷第86至87頁),足認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購入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咖啡包及販賣愷他命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㈡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核屬違禁物,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項下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係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蔡佳綺,業經本院論認如前,是被告取得之現金3,000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被告112年9月25日為警查獲而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愷 他命1包固屬違禁物,然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是在112年3月左右,用2,800元跟微信暱稱「拿坡里」購買2公克之愷他命後再賣給蔡佳綺等語(偵四卷第155至156頁),且員警扣得前開愷他命之時間,距離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約6月許,足認附表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1包應非被告販賣所餘之毒品,而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關,又附表編號3至9、11至13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劉彥麟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0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劉彥麟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200包(酒紅色外包裝) ①200包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已潮解,檢驗前毛重3.305公克、檢驗後毛重3.073公克。 ②因檢體已完全潮解,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73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一卷第67頁) 2 愷他命1包 ①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4.281公克、檢驗前淨重4.079公克、檢驗後淨重4.059公克。 ②純度約81.2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314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73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一卷第67頁) 3 K盤1個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銷毀沒入(訴字卷第17頁) 4 夾鏈袋1包 5 香菸濾紙1包 已發還予被告(訴字卷第21頁) 6 捲菸器2個 已發還予被告(訴字卷第21頁) 7 封膜機1台 8 捲菸濾嘴1包 已發還予被告(訴字卷第21頁) 9 電子磅秤1台 10 綠色iPhone13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1 白色iPhone11手機1支(不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2 玫瑰金iPhone13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已發還予證人吳芳瑜(訴字卷第19頁) 13 白色iPhone11手機1支(不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已發還予被告(訴字卷第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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