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TDM-113-軍交簡-2-20241227-1
字號
軍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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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速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現役軍人倘非於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追訴審判。被告吳明蔚雖已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自軍中退伍,然其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其在非戰時犯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所示之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及審判,是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者,依本法處罰;現役軍人犯本法之 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時係為現役軍人,如前所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現役軍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速偵字第5號 被 告 吳明蔚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蔚為現役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0時許,在高雄市 楠梓區加仁路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時1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號,因行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員警以酒精檢知器測有酒精反應,而於同日2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蔚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