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5-01-22

案號

CTDM-113-軍侵訴-1-20250122-1

字號

軍侵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迦 選任辯護人 李兆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 偵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現役軍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又現役軍人 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   犯罪事實 一、丙○○原係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兩棲履車保修工廠之中士 (業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撤職),因負責人才招募業務而結識代號AV000-A11234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其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3月17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臺 中梧棲寄居蟹行旅之A女房間內,不顧A女已明確告知不願發生性行為,利用A女難以求援,及其自身身材、力量之優勢,強行親吻A女、撫摸A女胸部、臀部,及將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為性交得逞,又以生殖器試圖插入A女之陰道內為性交,因A女持續抵抗,未能順利插入A女之陰道而未遂。  ㈡於112年8月5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丙○○友人住處 之3樓房間內,不顧A女已明確告知不願發生性行為,利用A女因酒醉而乏力抵抗,及其自身身材、力量之優勢,強行親吻A女、撫摸A女胸部、臀部,並將手指及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以上開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 第1項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被告丙○○前於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兩棲履車保修工廠服役,於112年8月11日撤職停役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113年11月5日國海人軍勤字第1130091602號函在卷可佐(軍侵訴卷第446-7頁),其於案發時具軍人身分;又其涉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犯行,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列之罪,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普通審判機關之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年籍等人別資料,均不予明白揭露。 三、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甲○○於部隊調查及警詢時之證述外,均經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軍侵訴卷第67頁),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甲○○於部隊調查及警詢時之證述,核與本院審判時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是本判決即以告訴人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而未引用上開警詢時之證述,從而不生證據能力之問題。  ⑵本案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有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親吻告訴人 並撫摸告訴人胸部、臀部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用手指及陰莖插入告訴人之陰道等語。辯護人則以:告訴人之證述並無補強證據,且前後不一;又告訴人於112年3月17日後,仍正常與被告互動、傳送訊息,並主動邀約被告出遊,甚至以懷孕生子作為話題,並無遭受性侵後迴避接觸加害人之反應;復以被告於告訴人強力抵抗之情形下,若無告訴人之配合,無可能將生殖器插入告訴人下體,不應據以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原係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兩棲履車保修工廠之中士 ,告訴人係海軍戰鬥系統工廠工程處雷達廠兵器中士,2人於112年1月間因負責國軍人才招募之業務而相識。被告於112年3月17日23時許,在前述旅館之房間,不顧A女已明確表明拒絕之意,強行親吻告訴人,並撫摸告訴人之胸部、臀部;及其於112年8月5日2時許,在上址友人住處住處之房間內,經告訴人明確表示拒絕,猶強行親吻告訴人,及撫摸告訴人之胸部、臀部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軍侵訴卷第51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軍偵卷第27至31、85至88頁;軍侵訴卷第383至434頁),且有告訴人手繪前述旅館房間格局圖(警卷第13頁)、上址友人住處住處房間之格局圖(警卷第99頁)、被告手繪上址友人住處住處房間之格局圖(警卷第87頁)、OO婦產小兒科醫院113年4月9日函文暨所附病歷(軍侵訴卷第239至244頁)、診斷證明書(警卷第73頁)、唐子俊診所診斷證明書(軍偵卷第35頁)、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警卷第55至61頁;軍偵卷第51至55頁)、被告與證人甲○○之IG即焚模式對話翻拍照片(警卷第49至53頁)、被告與證人甲○○有關邀約聚會之訊息擷圖(警卷第63至71頁)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至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又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之證據,係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之程度所用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例如被害人之證述)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並非屬虛構者,即屬充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告訴人之指述前後大致相符:  ⑴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2年3月17日,與被告及其他同 袍到臺中港進行敦睦OO的任務,並下榻前述旅館,當晚與大家一起吃飯後就先回旅館房間,被告有來敲我的房門,我開門讓被告進來,並詢問其來意,被告沒有特別說什麼,我向被告表示我想睡覺後,便躺回床上。之後我感覺有人從背後抱住我,我醒來發現是被告,就轉身詢問他為何仍在我房間內,被告突然爬到我身上,並親我的嘴及脖子,我跟被告說不要這樣弄我,被告又開始脫我的衣服及褲子,我就開始較劇烈的反抗,放聲大叫並一直推開被告。被告把我褲子的扣子扯開,並用雙腳把我的腳撐開,把手指伸進我的陰道內,我當時叫他不要這樣,但被告更激烈壓制我,沒有理會我的拒絕,後來被告脫下自己的褲子,用雙手扣住我大腿,要將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我一直反抗,將被告推開後他就離開我的房間。嗣於同年8月4日晚間,我應證人甲○○的邀約,到上址友人住處喝酒,參與的人有被告、證人甲○○及1名被告之友人;我們4人在上址友人住處1樓喝酒,席間我因不勝酒力,人不太舒服而坐在沙發區,被告仍一直向我勸酒,證人甲○○有來幫忙擋酒,之後我想休息,被告便將我帶到上址住處3樓之房間,房門是不能上鎖的;我睡下後不知過了多久,被告又像在臺中那次一樣,自後面抱住我並親我,然後出手壓制我,我有反抗,被告因而暫時停手,我因為人很累,想說起床後再跟證人甲○○說,詎被告又再度爬到我身上壓制我、親我,然後脫掉我的衣服及褲子,用手指進入我的陰道,接著用下體插入我的陰道,過程中我一直反抗,也有開口叫證人甲○○,但沒人來,我跟被告說如果他繼續弄我,我會對被告不客氣,而且我抵抗動作很大,被告就停手並走掉等語(軍偵卷第27至31頁)。  ⑵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12年3月17日那晚主動來 敲我的房門,當時我已經上床就寢,聽到敲門聲又起來開門,我跟被告坐在床鋪上稍微聊了幾句,就跟他說我要睡覺了,請被告離開,當時時間已晚,加上我人很累,不知道被告何時離開;我躺在床上時感覺到有人從背後抱住我,親我並摸我胸部,原本我迷迷糊糊的,先用手勢推開被告,後來比較清醒後我有起身劇烈反抗,並告訴被告不要弄我,被告不顧我的意思,繼續撫摸我胸部,將我褲子及內褲脫掉,並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接著被告脫下褲子露出性器要插入我的陰道,我一直抵抗且越來越大聲,被告用不進去後就停手,將褲子穿上離開房間。後來於112年8月4日時,證人甲○○約我、被告及被告之友人,到上址友人住處一起喝酒,我想說距離112年3月的事情已經過了一段時間,沒有多想就去赴約,當晚我喝酒後,有跟其他人說我累了想要上樓休息,被告帶我到上址友人住處的3樓房間,告訴我可以睡在哪張床,因為我很累又喝酒,沒多久就睡著了,之後感覺有人從背後抱我、摸我,我才醒來,發現被告在親我、撫摸我的胸部,我有先用動作推開,之後我人較清醒時有反抗被告,也有發出聲音,被告壓著我,並將我的長褲及內褲脫掉,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我大聲呼喊,要被告走開、不要弄我,並出手推開他,被告暫時放棄離去,沒多久被告又回到房間,直接壓在我身上強吻我,用手扯下我的褲子及內褲,並把我雙腳拉開,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但我一直抵抗,被告才停手並離開等語(軍侵訴卷第417至432頁)。  ⑶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遭受侵害後,身心通常受有嚴重創 傷,常因懼怕、壓力、羞恥、逃避等心理,致無法詳細回憶並完整陳述事實經過。再者,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被害人內心造成之衝擊及陰影,可能使被害人不願再回想或有意遺忘此種不堪之經歷,是性侵害之被害人於偵審過程中,被詢及被害詳細過程或隱私細節,能坦然面對並平舖直敘,從始至終為一致且無遺漏之陳述,本非事理人情之可期,若無視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各種遭遇及情狀,並考慮被害人於陳述受害經過時實已身心俱疲,甚且須反覆承受回憶案發經過之精神痛苦等情,忽略已經證述基本事實之輪廓,一味強調細節上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被害人指訴全不可採信,自與證據法則有違。審諸告訴人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於112年3月17日,主動至前述旅館之房間,不顧告訴人表明拒絕之意,以身型、力氣之優勢,強行對告訴人親吻、撫摸胸部,並以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內等節;及其於同年8月5日,與告訴人一同應證人甲○○之邀,至上址友人住處飲酒,趁告訴人不勝酒力,加以自身身型、力量優勢,在上址友人住處之房間內,無視告訴人已明確拒絕與其發生性行為,對告訴人親吻、撫摸胸部,再以手指及陰莖插入告訴人之陰道內等基本事實之情節及過程,均清楚而詳盡為證述,證述內容前後亦大致相符,並無重大瑕疵可指,並有告訴人繪製前述旅館及上址友人住處房間之格局圖在卷可佐(警卷第13、99頁),內容具體確切;兼以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並圖添自身應偵審傳喚訊問之累,且告訴人苟非親身經歷,應無可能如此陳述不利己身且有損名節之情節內容,足認告訴人之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  ㈣告訴人證述之補強: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跟告訴人參加臺中港敦睦遠航 任務,於112年3月17日21時許,有到前述旅館房間找告訴人聊天,告訴人開門讓我進去,我們聊了一下,告訴人就關燈並躺到床上去,我上床抱住告訴人,對告訴人上下其手,親吻告訴人並撫摸她胸部、屁股,但被告訴人拒絕,告訴人跟我說她想睡覺,我還是留在床上抱著她,告訴人繼續拒絕我留在房間內,我才離去。後來於112年8月4日,證人甲○○約我跟告訴人,在上址友人住處喝酒,告訴人喝醉後是我帶她到3樓去休息,並告知告訴人可以睡哪張床,證人甲○○在隔壁床休息,我當時是清醒的沒有醉,有上告訴人的床,我先從被告抱住告訴人,並親吻告訴人、撫摸告訴人胸部及臀部,但告訴人有拒絕,我就下樓去了等語(警卷第31至33、79至85頁、101至104頁;軍偵卷第96至97頁),可知告訴人所證述被告在前述旅館及上址友人住處之房間,對告訴人強行擁抱、親吻及撫摸等節之緣由及脈絡,與被告之供述於事實情境上無顯然出入或難以並存之矛盾。  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7月間,因負責國軍 人才招募之業務而認識告訴人,被告則是與我屬同一單位的學長,我們3人都有在招募員的群組內,後因聊天而逐漸熟識。我於112年8月間主動邀約告訴人喝酒聚會,被告表示上址友人住處有設備,也有房間可供酒後休憩,環境理想,就選定在上址友人住處,我有邀約告訴人,並告知說被告也會赴約。上址友人住處1樓有吧臺,格局類似樓中樓,3樓則有很多隔間的房間,隔間材質類似木板,有布簾可以拉開連通。我於112年8月4日由告訴人開車載我一同前往上址友人住處,參與的人另有被告及1名被告之友人,我們4人喝酒到翌日0時許,都喝很多酒,告訴人有躺在沙發上休息,我與被告之友人到外面去抽煙,回屋後告訴人已經上3樓去休息,我們其他3人繼續在1樓喝酒,至約莫1時或2時許,我與被告至3樓,並看到告訴人躺在床上休息,就分別向告訴人關心情況,之後我就到告訴人隔壁的隔間睡覺,當時被告有到我的隔間找我,跟我說「這個她是我的」等語。嗣我因為睡眠品質不是很好,睡眠斷斷續續的,有聽到告訴人的隔間傳來聲響,像是「不要」那類的拒絕聲音,但我因喝醉沒去特別注意,就繼續睡等語。我早上醒來後搭乘告訴人的車離開,告訴人在車上跟我說她遭被告擁抱、親吻,還有用手指插入她的陰道,被告當時有打電話來給我,我向被告表示我睡覺時有聽到聲音,並問他有做什麼事嗎?被告回說他有用手指插入告訴人的陰道等語,我接著有用訊息與被告對話討論其與告訴人發生的事情,並讓告訴人翻拍對話內容等語(軍偵卷第85至88頁;軍侵訴卷第386至415頁),核與告訴人證稱應邀前往上址友人住處飲酒後,被告至告訴人就寢休息之隔間,對告訴人為性侵害等緣由及情節,情境脈絡連貫無悖。  ⒊又審諸被告於告訴人與證人周豐榮離去上址友人住處後,以I G即焚模式傳送「很臭」、「哪有除毛」、「明明就有毛」、「她超乾」、「她自己主動的」、「然後我覺得她太乾」、「我要弄濕一點」、「他就反抗了」、「我插個幾下」、「覺得很乾」、「然後又很臭就軟掉了」、「我現在手指都還是臭鮑魚的味道」、「我在臺中弄她的時候也才見幾次面」等訊息予證人甲○○,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警卷第49至53頁),被告有向證人甲○○表述告訴人之下體特徵,及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感受,並表示先前已曾在臺中與告訴人有性行為等情。再參以告訴人於112年8月5日21時許,以LINE詢問被告「請問你沒有要對昨天晚上事情解釋嗎?」、「我昨天喝酒你說樓上有好幾張床可以睡,結果你在我睡著後跑來睡我?」、「我不是都拒絕你了嘛(嗎)為什麼還要繼續」、「我已經極力反抗了,你又變本加厲的(得)傷害我」、「我已經把你推開了,我有叫你不要用,為什麼你還是要這樣」、「這不是第一次了」,被告則回以「對不起,我的行為讓妳感到噁心,真的實在很對不起你,我會在(再)注意自己的行為舉止」、「希望妳可以在(再)給我給(改)過自心(新)的機會」等語,有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考(警卷第55至59頁),被告就告訴人以強行發生性行為,及並非首次對告訴人為非意願之性行為等節加以指責,其旋即道歉並承認錯誤,未有否認或對告訴人之責問有所探詢、澄清等舉,要與常人面對無端以性侵害為指控,應有積極辯駁、追究指控原因,以避免誤會冤錯等情不符,堪予補強告訴人指述被告在前述旅館及上址友人住處之房間,分別以手指、手指及性器插入告訴人陰道等節。  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於開車載我離開上址友 人住處的途中,提及她遭被告性侵害時,一直哭泣等語(軍侵訴卷第412至413頁);對照告訴人於112年8月8日至生安婦產小兒醫院就醫,經診斷外陰輕微紅腫,主訴於聚會時遭軍中學長指侵,外陰疼痛紅腫;就醫時情緒緊張、生氣、無助等情,有上開醫院113年4月9日函文暨所附病歷(軍侵訴卷第239至244頁)在卷可考;及告訴人於偵訊時,經檢察官問及在前述旅館之案發經過,回答時出現哽咽啜泣之情緒反應,有112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軍偵卷第28頁)。告訴人於揭露本案及應訊過程,憶及與案情相關事項均有負面情緒外顯,與性犯罪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之一般反應及後續所生心理影響相契合,益證告訴人指述被告所為前揭各次強制性交行為,應非子虛。  ⒌綜上各情,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指證被告為強制性交 犯行之重要情節既係一致,且與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及被告與證人甲○○、告訴人之對話訊息,情境脈絡均相符合,兼參以告訴人案發後對於回憶案情,出現負面情緒反應,及被告上述於偵訊時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強制猥褻告訴人之陳述,均足以作為告訴人前開指證之補強證據,堪認告訴人前開證述為真實,得以排除為虛構或刻意誣陷被告之可能性,堪值採信。從而,是被告在前述旅館房間,有以手指插入告訴人之陰道為性交得逞,並試圖以陰莖插入告訴人之陰道然未果;及在上址友人住處之房間內,以手指及陰莖插入告訴人之陰道為性交等節,均堪認定。被告辯稱:其無以手指及陰莖插入告訴人之陰道等語,尚非可憑。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在前述旅館房間,除違反告訴人之意願, 以手指插入告訴人之陰道為性交外,尚有以陰莖插入告訴人之陰道為性交既遂。惟考諸告訴人於部隊調查時陳稱:被告有露出生殖器要與我的性器接合,但用不進去等語(警卷第91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將我的褲子脫下後,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等語(軍偵卷第2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經審判長提示筆錄,我回想後,軍中調查的筆錄比較清楚正確,被告於3月那次沒有順利將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等語(軍侵訴卷第427至428頁),審酌告訴人於部隊調查時對於案情之記憶應較深刻,所為證述應更近於事實,是可認被告於112年3月17日,有以陰莖插入告訴人之陰道為性交然未遂,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  ㈥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 與決定之自由,故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除出於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手段外,尚包含其他強制方式,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祇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即成立。至於被害人於遭受侵害時曾否喊叫或呼救、有無激烈掙扎,均非所問。又被害人依其性自主決定權,有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之意思決定自由;即被害人對於行為人所提出之性行為要求,有承諾(指任何有承諾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提出之性要求,有不受干涉而得完全按自己意願作出是否同意之意思表示)、拒絕(指對於他人無論善意或惡意的性要求,均可拒絕,無須任何理由)、選擇(指任何人均享有是否進行以及選擇如何進行性行為之權利)及自衛(指任何人對於指向自己之性侵害皆有防衛之權利)之權利,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上開性自主決定權內涵之壓抑或破壞,乃至利用既存環境,無論對被害人形成心理或生理上之強制狀態,皆屬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強制性交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30、334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19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審諸告訴人於112年3月17日前去臺中港參與敦睦遠航任務,並下榻前述旅館,於同日10時30分許,向被告傳送「我本來想去唱歌」、「可是他們在市區」、「我到這邊才知道他們在市區」等訊息,有對話紀錄存卷可憑(警卷第69至71頁);對照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晚上與招募員一起去吃晚餐後回到前述旅館,便去敲告訴人的房門等語(警卷第80頁),及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2年3月17日晚上跟招募員吃飯後就先回到前述旅館,其他人去唱歌,我住宿的房間只有我1人入住,被告跑來敲我房門等語(軍偵卷第27頁),足見告訴人於112年3月17日案發當晚,係獨自處於無熟識或可靠信賴之人在場、可即刻施以援手之陌生環境。又告訴人於112年8月5日飲酒後,因不勝酒力在上址友人住處房間內睡覺休息,前已敘及。被告於此等情形下,以肢體強行阻止告訴人反抗,並對告訴人為前揭性侵害行為,自足對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產生壓抑及破壞,依上述說明,屬違反告訴人意願之強制性交行為無訛。  ㈦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  ⒈按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 內容,而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或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均已距證人實際體驗事實後有一段期間,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一字不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內容。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及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警詢陳述容許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關於被告先後2次對告訴人性侵犯之過程及情節,前後大致相符,尚無明顯或重大出入及矛盾,前已敘及;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後我情緒滿不穩定,沒辦法冷靜下來思考事情,有時候是邊哭邊回想,可能有些細節也忘記了等語(軍侵訴卷第427頁),顯見告訴人於案發時承受甚大之心理衝擊,非處於如面對日常工作或生活瑣事般,得以平素自然之心態記憶所見所聞之狀態,自無可能就被告侵害之過程及舉動,逐一清晰憶及並井然有序加以陳述,是尚不得僅因告訴人就被告性侵行為之順序、部位、手法等處,未能於各次應訊時為一致且無偏差之證述,即謂告訴人之證述全然不可採。  ⒉性侵害之被害人於遭受侵害後,因出於既有環境限制、經濟 利害、與加害者本身之關係、自身需求考量等因素,未能全然切斷與加害人之互動或連結,而仍與加害人保有往來、聯繫之情形,所在多有,尚無以被害人於遭性侵害後,仍與加害人有所互動或交流,遽認加害人未有性侵害之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同事也是學長,我們都負責部隊的招募業務,工作上會有交集,國軍的職場圈子很小,而且性侵害這種事情對女生的名譽很有傷害,因此我在112年3月17日案發後,想說就隱忍而不多說,並試著去調適自己,會跟被告繼續聊天、互動,是經過調適,覺得自己可以慢慢釋懷,但被告完全沒有尊重我,我後來申請退伍,還因此需負擔公費賠償,至今仍在嘗試調適等語(軍侵訴卷第430至433頁),對照告訴人於112年8月5日案發後,即於112年9月6日申請退伍,迄今尚負有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退伍賠償金約新臺幣48萬餘元等節,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13年12月6日函暨所附志願退伍申請書存卷可憑(軍侵訴卷第449、451頁),足認告訴人係因從事志願役,無法任意轉換工作,加以職務需求,而處於須與被告保有互動之職場環境,非可任意斷絕與被告有任何接觸,嗣112年8月5日案發後,終選擇退伍。又觀諸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軍侵訴卷第129至201、293至376頁),多屬日常問候及生活經歷之閒聊,其中不乏與招募業務所衍生之工作事項或心情感想有關;且辯護人所稱以懷孕生子為話題等節,係被告回覆告訴人之限時動態(軍侵訴卷第372頁),並主動傳送「想生了嗎」等語作為開頭話題,可認告訴人係被動承接話題,要非告訴人有意以此與被告互動,自難以告訴人與被告於112年4月至8月間仍有聯繫互動,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告訴人於112年8月5日案發前,在上址友人住處已飲酒至有相 當醉意,嗣不勝酒力而至3樓房間睡覺休息等情,已據告訴人及證人甲○○證述明確;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進到告訴人就寢的隔間時,沒有喝醉,是清醒的,證人甲○○在隔壁休息,我就上告訴人的床等語(警卷第83至84頁),足見被告係趁告訴人肢體抵抗能力較弱時,對告訴人下手性侵,是辯護人以告訴人有所抵抗,被告無可能順利將陰莖插入告訴人之陰道等語,尚無足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 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告訴人陰道,係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之現役軍人犯強制性交罪,共2罪,俱應依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論處。被告各次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對告訴人親吻、撫摸胸部、臀部等強制猥褻行為,均屬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以手指對告訴人為性交,及以陰莖插入 告訴人陰道未遂;又就犯罪事實一、㈡先後以手指、陰莖為性交既遂等舉,各係基於單一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所為,並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性自主法益,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分別僅論以單一強制性交罪。  ㈢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因工作互動而產生情愫,誤以錯誤方式追 求告訴人,請求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雙方間互有好感,及被告所犯情節尚非嚴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諸被告於部隊調查及偵訊時供稱:我於臺中敦睦遠航的招募活動後,開車載告訴人離開臺中港時,有在招募士的群組內傳送訊息表示告訴人是我女朋友,當時告訴人看到訊息就立刻提出質疑,我馬上在群組中改口說是未來的女朋友,想以半開玩笑方式宣示主權,我實際上與告訴人沒有交往,只是聊天比較開放等語(警卷第107至108頁、軍偵卷第96頁),及告訴人曾明確向被告表示就被告向外宣稱告訴人係其女朋友之舉非常反感,並禁止被告繼續對外亂傳2人之關係,被告並向告訴人道歉,承諾不再宣傳告訴人為其女朋友之消息等節,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軍偵卷第51至53頁),足認被告知悉告訴人對其並無情愫或好感;兼以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當知對於他人之性自主權應予充分尊重,猶於告訴人已清晰並強烈表達抗拒之情形下,輕率對告訴人為性侵害,且迄未獲告訴人諒解,已難認有何足致客觀上一般同情之情由。復以被告行為時尚無何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足使一般人一望即有堪予憫恕之同情,自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私欲,置告 訴人之身體及性自主權於不顧,其動機無可取處;又被告利用告訴人難以獲取援助,及酒醉不堪抵抗之際,憑自身身型、力氣優勢性侵害告訴人,手段存有相當惡意;再審酌被告強行親吻告訴人,並撫摸告訴人胸部、臀部,及分別以手指、手指及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之情節,雖陳明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無意願,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退伍至今猶感煎熬,仍在調適,希望能有個公道等語(軍侵訴卷第433頁),迄未與告訴人獲致和解或調解共識,可認被告所犯情節非輕,至今未獲告訴人諒解,其所致實害未獲適度填補;復衡酌被告於案發時與告訴人同為職業軍人,並於業務上有所往來互動之關係;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僅坦認於112年8月5日對告訴人強制猥褻之犯行,至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調查證據及傳訊證人,其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2度對告訴人強制猥褻,終仍否認有強制性交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未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軍侵訴卷第13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軍侵訴卷第51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前揭2罪所犯罪質相同,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性自主法益,又手段相仿,惟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容有差距;並審酌性自主法益涉及身體、人格權、隱私權等法益,屬個人法益中相對核心,且遭侵害後非可回復原狀之法益類型,於併合處罰時,首罪係較小程度吸收後罪之實害及罪責;又參以被告2次侵害性自主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治必要性,兼及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刑罰手段相當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罰矯治效益隨刑期遞減之邊際效益等一切情狀   ,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 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