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刑法
日期
2025-03-19
案號
CTDM-113-軍原簡-1-20250319-1
字號
軍原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原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余群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軍原訴字第1號),爰不經 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余群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毀壞其他軍用 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退伍日期 更正為「113年3月21日」、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所載「基於毀壞其他軍用物品、公然侮辱上官及對上官施強暴、恐嚇之犯意」補充為「基於毀壞其他軍用物品、公然侮辱上官、對上官施強暴及恐嚇、傷害、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蔡余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 法規定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余群於行為時係現役軍人,而被告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項前段、同法第52條第2項、同法第6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同法第305條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等罪,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所定之罪及刑法,參考上開規定,自應依照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追訴、處罰,本院自有審判權,先行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按陸海空軍刑法所稱長官,謂有命令權或職務在上之軍官、 士官;所稱上官,謂前項以外,而官階在上之軍官、士官,該法第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隸屬於海軍一五一艦隊中和艦輪機部門(四隊)之油機上兵,告訴人買祈嘉則為同艦兵器部門(二隊)之射控中士,是被告與告訴人買祈嘉間為部屬與上官之關係,此經被告同部門之鍋爐上士鄭詠仁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9頁),並有該艦人員現況管制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5頁),堪認告訴人買祈嘉應屬被告之上官無訛。㈡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項前段之對於上官 施強暴、恐嚇罪、同法第52條第2項之公然侮辱上官罪、同法第60條第1項之毀壞其他軍用物品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⒉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之對於長官施 強暴、恐嚇罪,容有未洽,此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以檢察官變更後之法條而為審理,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一併說明。 ⒊另起訴意旨漏未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有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言語辱罵及恫嚇告訴人買祈嘉,並有出腳攻擊等事實,且告訴人買祈嘉均有提出此部分告訴(見警卷第8頁),又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⒋被告陸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言語辱罵及恫嚇告訴人買 祈嘉,並出腳傷害告訴人買祈嘉(即對於上官施強暴、恐嚇罪、公然侮辱上官罪、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部分),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皆論以接續犯。 ⒌被告以一辱罵、恫嚇及攻擊告訴人買祈嘉之行為,同時觸犯 對於上官施強暴、恐嚇、公然侮辱上官、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⒍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毀壞其他軍用物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為現役軍人,本 應重法守紀,僅因酒後因不慎撞擊公布欄,竟持艦上之太平斧破壞公布欄,又不滿告訴人買祈嘉在旁圍觀,遂出言恫嚇、辱罵,復對其施暴,損及部隊綱紀、影響人員安全、告訴人買祈嘉之身體法益、名譽,所為實屬不當,不宜輕縱;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有提出和解條件,但因雙方就分期給付長短而未達成和解之情況;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人力派遣、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現獨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沒收: 扣案之太平斧1支,雖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 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 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上官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 公然侮辱長官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 下罰金。 公然侮辱上官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 下罰金。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三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陸海空軍刑法第60條 毀壞前二條以外之軍用設施、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70號 被 告 蔡余群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街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 單位郵政信箱:高雄左營○○○0000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部屬職責-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余群原係海軍一五一艦隊中和軍艦(下稱海軍中和軍艦) 上等兵(已於民國113年3月12日退伍),基於毀壞其他軍用物品、公然侮辱上官及對上官施強暴、恐嚇之犯意,於服役期間之113年3月9日凌晨1時許,在外飲酒返回軍艦後,因一時情緒發洩,先持該艦所有用於消防時之太平斧朝公布欄攻擊而致損壞,復因看到買祈嘉中士在旁注視其所為時,明知買祈嘉為官階在上之上官,竟仍對其恫嚇及辱稱:「幹你娘,你是在看三小」、「你這個死gay、gay砲」、「你相不相信等你睡著後,我會拿太平斧砍死你」等語,且以右腳踹買祈嘉左腹,除導致買祈嘉心生畏懼,並遭貶低名譽,有損其於部隊之領導統御外,亦令其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之傷害。嗣經同艦鄭詠仁上士見狀及制止,逐級向上回報,始悉上情。 二、案經海軍中和軍艦、買祈嘉訴由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余群於憲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買祈嘉於憲詢時之證述,並提出右昌聯合醫院113年3月9日醫字第1502041117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時為被告官階在上之上官,且被告除以言語侮辱、恐嚇外,亦有以右腳踹告訴人左腹部,致其受有相關挫傷等強暴行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謝佳讌於憲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毀壞中和軍艦所有之公布欄,並代表該艦提出告訴之事實。 4 證人鄭詠仁於憲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除有損壞中和軍艦所有之公布欄外,亦以言語侮辱、恐嚇及攻擊告訴人等之事實。 5 海軍中和軍艦人員現況表;高雄憲兵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28張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時係對被告為官階在上之上官及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6 海軍中和軍艦刑事陳述意見狀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所為,已破壞部隊綱紀及影響人員安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之對於上官施 強暴、恐嚇、同法第52條第2項之公然侮辱上官及同法第60條第1項之毀壞其他軍用物品等罪嫌。對於上官施強暴、恐嚇及公然侮辱上官罪嫌,係以一接續行為為之,請從重論以對於上官施強暴、恐嚇一罪。又對於上官施強暴、恐嚇及毀壞其他軍用物品等罪嫌,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所為實嚴重破壞軍紀,斲傷軍隊士氣及整體戰力,間接造成國防安全之負面影響,請酌予從重量刑。至被告所持毀壞上開公布欄之太平斧,雖係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應予發還告訴人,爰不予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肇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淑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 (對長官施暴脅迫罪) 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 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上官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 (侮辱長官上官罪) 公然侮辱長官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 元以下罰金。 公然侮辱上官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 元以下罰金。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三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陸海空軍刑法第60條 (毀壞一般軍用設施物品罪) 毀壞前二條以外之軍用設施、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