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刑法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TDM-113-軍簡-4-20241101-1

字號

軍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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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軍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豪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 處,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奕豪原係現役軍人(已於民國113年5月29日退伍),而於 服役期間內之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基於在營區賭博財物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持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登入「3A娛樂城」賭博網站並註冊為會員後,使用帳號「navy101」,先以新臺幣1元兌換1點之比例儲值遊戲點數,復以點數下注該網站所提供之百家樂、雷神之槌及戰神賽特(後2者遊戲玩法類似老虎機)等電子遊戲,與系統進行對賭多次,若押中,該網站即依設定賠率結算黃奕豪所贏得之點數,再依1比1之比例將現金轉入至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王道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LINE Bank等帳戶。嗣因原服役單位發覺黃奕豪有高額欠款,始查悉上情。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 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次按,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奕豪於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有其113年度個人休假紀錄卡、個人資料表附卷可稽,而現在非戰時,且被告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罪,是本院對被告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3A娛樂城」會員帳 號、綁定帳戶及儲值紀錄等頁面擷圖資料、被告之113年度個人休假紀錄卡暨個人資料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賭 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附表所載之密接期間內,數次使用手 機在軍事營區內、外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侵害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㈢被告以接續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處斷;聲請意旨認應論以數罪,容有誤會。  ㈣爰審酌被告行為時既係現役軍人,肩負保衛國家安全責任, 在軍營營區內待命值勤之際,除維護基本軍紀外,猶應具有高度警戒意識,竟視嚴謹軍紀於無物,在軍營營區內外進行網路賭博,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用以進行網路賭博之手機固未扣案,惟該物品乃 日常生活中所常見或易於取得,且非專供賭博使用,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因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1 113年2月21日(平日) 海軍一三一艦隊飛彈快艇作戰三中隊營區內 2 113年2月22日(平日) 海軍一三一艦隊飛彈快艇作戰三中隊營區內 3 113年2月24日(例假日) 海軍一三一艦隊飛彈快艇作戰三中隊營區外 4 113年2月25日(例假日) 海軍一三一艦隊飛彈快艇作戰三中隊營區外 5 113年2月26日(平日) 海軍一三一艦隊飛彈快艇作戰三中隊營區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 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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