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CTDM-113-軍簡-5-20250224-1

字號

軍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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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軍訴字第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成犯意圖免除職役偽為疾病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黃家成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家成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7條第1項之意圖 免除職役偽為疾病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為達成免除職役之同一目的,以偽為疾病方式,使其服役單位同意請假,並將該偽為疾病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休假紀錄卡上,被告遂據以免除於請假期間之職役,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陸海空軍刑法第37條第1項之意圖免除職役偽為疾病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未能遵守軍紀,竟意圖 免除職役,而以偽造COVID-19快篩結果之方式,偽為疾病,使其服役單位准予請假,據以免除請假期間之職役,影響國軍戰力之整備,且足生損害於服役單位對於人員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鷹架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6、7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7條第1項 意圖免除職役,偽為疾病、毀傷身體或為其他詐偽之行為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   被   告 黃家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成前為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下稱陸軍馬防部)支援營 保修連下士(已退伍)。其於服役期間民國111年5月21日返臺休假時因確診COVID-19,應實施7日居家隔離及7日自主健康管理,康復後應於111年6月4日收假返營。然黃家成為處理感情糾紛,竟基於意圖免除職役而偽為疾病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1年6月4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7之16租屋處,以通訊軟體LINE將先前COVID-19快篩試劑呈陽性反應結果之照片,傳送予保修連少校連長林文凱,回報其仍持續確診該法定傳染性疾病之不實內容,致連長林文凱陷於錯誤而同意其續假,並責由該連官兵差假業務承辦人上士黃仕安為黃家成辦理續假至111年6月11日之請假程序,遂由上士黃仕安將黃家成之續假情形登載於業務職掌製作之假卡,使黃家成得以此方式偽為確診COVID-19而免除職役,並生損害於陸軍馬防部支援營保修連對差假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連長林文凱察覺有異,迭次要求黃家成提出相關就診證明,黃家成見事跡敗漏,遂於111年6月6日告知上揭偽為確診COVID-19情事,並於翌(7)日返回保修連報到。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馬祖憲兵隊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陳請福 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長函轉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家成上揭犯罪事實,業於憲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黃仕安於憲兵隊詢問時陳稱明確,且有被告兵籍資料、在臺續假申請表、休假紀錄卡、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陸軍馬防部法紀調查結案報告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本案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被告犯罪事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家成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7條第1項之偽為 疾病免除職役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1行為觸犯2罪名,請從重依陸海空軍刑法第37條第1項之偽為疾病免除職役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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