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TDM-113-重訴-11-20250227-5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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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PHONG THAO(中文姓名:阮風草) 義務辯護人 王俊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 19號、113年度偵字第2872號),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1 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 ○○ ○○ (中文姓名:阮風草,下以阮風草稱之 )與LE THI HANG(中文姓名:黎氏姮,下以黎氏姮稱之)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阮風草因不滿黎氏姮提出分手,竟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9時40分許,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傳送「我給妳最後機會,妳要跟我講清楚,否則全部三人同歸於盡」、「今天晚上我給妳最後一個機會,妳跟我見面講清楚,否則明天開始我就不放過」、「我希望妳跟我講清楚一次,假如對的我會接受全部,假如錯的那個傢伙會死,妳做不到那麼妳跟我一起死,你媽的現在我給最後機會」、「假如今天晚上妳不回來,我永遠不會放過妳跟那個傢伙」、「你媽的,我痛恨只需要一個理由,講清楚說明白,但是妳做不到,最後一個機會妳就清楚我的為人,我全部都豁出去」等語之訊息(詳如附表一)予黎氏姮,以此方式脅迫黎氏姮與其見面,黎氏姮百般不願但終於妥協,兩人遂相約在阮風草向阮鴻益借住之處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房屋)進行談判。嗣於同日21時8分許,阮風草帶同黎氏姮進入本案房屋2樓臥房,即向黎氏姮質問是否另結新歡,且要求黎氏姮交出自己之手機(下稱系爭手機)供其查看,黎氏姮拒絕,詎阮風草承前之強制犯意,上前與黎氏姮爭搶系爭手機並將黎氏姮壓制在地,復於過程中,抽出其原基於個人習慣放置在該房床鋪枕頭下之折疊刀(附表二編號2)威嚇黎氏姮,黎氏姮因害怕而不敢再動手搶回系爭手機,並聽從阮風草之指示坐在床鋪旁之小圓凳上,阮風草則登坐於床舖上,以左手持系爭手機查看,右手持續握著折疊刀嚇阻黎氏姮靠近。 二、在阮風草點閱系爭手機之內容時,黎氏姮趁隙起身上前欲爭 搶系爭手機,然阮風草知悉其所持之折疊刀乃金屬質地,具堅硬且鋒利之刀刃,而人體上半身有頭頸、心臟、肺臟等重要部位和臟器,且有大動脈、靜脈等主要血管經過,主觀上可預見如以該折疊刀朝人體上半身刺入,極可能傷及器官、血管,進而使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大量出血導致死亡,竟基於縱使持該折疊刀刺入黎氏姮上半身因此致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在黎氏姮俯身試圖奪回系爭手機、身軀向其迫近之際,右手持該折疊刀迎向黎氏姮,順勢刺進黎氏姮之左側上胸,黎氏姮因此受有左鎖骨下緣穿刺傷(穿刺方向由前往後、由左往右、由下微往上)、氣管及左側胸鎖乳突肌遭刺穿、右總頸動脈及右頸靜脈遭刺斷等傷害。阮風草見黎氏姮流血倒地,旋呼喊阮鴻益之配偶丙○○下樓幫忙撥打電話通報救護,惟在黎氏姮送抵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前即已無呼吸心跳,而於同日23時3分許死亡。 三、案經黎氏姮之兄黎文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 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 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阮風草及其辯護人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重訴卷第365頁),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重訴卷第339頁),並 有證人丙○○之證詞、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黎氏姮及案發現場之照片、到場處理員警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被害人之FACEBOOK MESSENGER訊息紀錄截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橋檢相驗屍體證明書、本案房屋周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同局現場相片冊、同局複驗相片冊、同局112年11月30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7677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紋字第1126065322號鑑定書、證人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可佐(警卷第19-23、29-31、35、39-79頁,相卷第133-135、153-166、215-229頁,偵一卷第103-137、147-310、381-383、389-395、399之1頁)。 二、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與間接故 意(即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不確定故意則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法條中「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殺人罪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所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與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情形、用力輕重、被害人受傷程度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判斷。經查: ㈠被告自承:被害人原本和其同居,後來突然說要回宿舍住, 也不願意視訊,其發現被害人所使用之手機裡面有隱藏之對話、照片,還曾經在和被害人通電話之過程中聽到男人之聲音,經過其調查、了解,才知道被害人是去和第三者在一起,第三者是從事鐵工之非法外勞,即附表一訊息紀錄中所提及之「鐵老闆」,但第三者確切之年籍或聯絡方式其不清楚。被害人背著其劈腿,事發當天其想找被害人見面討論此事,但被害人不願意,其方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訊息威嚇被害人,迫使被害人出面。雙方復於112年10月20日21時8分許在本案房屋2樓臥房內談判,被害人不願意承認自己另結新歡,其遂要求被害人交出系爭手機供其查看,被害人拒絕,2人開始爭搶系爭手機,其一氣之下拿出因個人習慣而放在床鋪枕頭下之折疊刀恐嚇被害人,被害人因此依其指示交付系爭手機,並坐在床鋪旁之小圓凳上,其再要求被害人告知系爭手機之密碼,然被害人不從,其即強行將系爭手機掃過被害人臉部解鎖,接著坐在床上,左手拿系爭手機查看,右手則持續握著折疊刀,正當其要點閱系爭手機中被害人與第三者間之訊息紀錄時,被害人突然站立而俯身過來欲搶回系爭手機,其手中之折疊刀因此插進被害人左側上胸等語(警卷第5-12頁,偵一卷第89-94、98、434-439頁,國審強處卷第23頁);併觀諸附表一所示之訊息內容,被害人面對被告關於腳踏兩條船之指責,不論是第三者之人別、被害人與第三者間交往程度,始終未正面回應,至多僅稱「妹妹跟他也沒什麼好結果」,此外即不斷表示欲與被告結束情侶關係、請被告放手,可見被害人不想見面、不願交出系爭手機暨密碼、不讓被告翻閱系爭手機內訊息等舉措,皆係源自於被害人欲對被告隱瞞第三者之相關資訊。再佐以被告在與被害人碰面前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訊息,激動、憤怒等情緒溢於言表,急於釐清何以被害人移情別戀,動輒以「同歸於盡」、「我就不放過」、「我什麼都不要了」等強烈詞語恫嚇被害人,衡情被害人當會更加盡力阻止第三者及其等間之交往細節曝光,以避免自己或第三者遭到被告報復,從而,被害人趁被告分心查看系爭手機之際,伺機起身利用高度優勢動手奪回系爭手機乙節,乃通常之人所能想像,而屬身為當事者之被告易於思及之事。 ㈡依事發現場照片、被告在偵查中所模擬之案發時相對位置( 偵一卷第180-181、434-439、443-449頁),被害人經被告持刀威脅而交出系爭手機後,原坐在被告右後方之圓凳上,高度較坐在床鋪上之被告低,被告左手拿系爭手機查看,右手正握折疊刀在其腰部位置,刀尖朝著被害人,嗣被害人為搶奪被告左手之系爭手機,站起來而俯身接近被告,即遭被告右手之折疊刀刺中左側上胸。復比對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解剖鑑定報告書)內容:被害人所受穿刺傷位於左鎖骨下緣,方向為由前往後、由左往右、由下微往上(相卷第219頁),以被告斯時之方位而言,是被告持刀從自己右手方向往左刺入被害人之身體,與被害人往被告左手搶手機之方向相同,足認被告在被害人身軀迫近以奪回系爭手機之際,有將折疊刀上舉,使刀刃朝向位置較高之被害人,而迎向被害人上半身。其次,被告所持折疊刀之刀身長14.5公分、刀刃直線距離13.5公分(相卷第221頁),而被害人所受穿刺傷途徑為刺穿左側胸鎖乳突肌,刺穿氣管前段4.5公分(氣管周徑5.8公分),刺斷右總頸動脈、右頸靜脈大量出血,刺至右邊第一肋骨上緣,深度約13.5公分(相卷第219頁),換言之,該折疊刀之刀刃部分在被告行為後完全沒入被害人之身體。又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為遭持刀刺殺而刺斷右總頸動脈、右頸靜脈及刺穿氣管,有解剖鑑定報告書、橋檢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相卷第223、229頁),被告一刀下手即嚴重破壞被害人之重要動脈、靜脈及氣管,奪走被害人性命,顯見其持刀刺入被害人身體之力道甚大,再參以被害人斯時動作係身體由上往下朝被告靠近,是被告應有緊握折疊刀刀柄並施加力量迎向被害人上半身之決意,該折疊刀始有可能未遭被害人撞擊而掉落,進而造成前述重大傷勢無訛。 ㈢衡諸人體上半身為血脈、呼吸系統,及心臟、肺臟等重要臟 器所在部位,如持質地堅硬金屬材質之刀刃刺入,刀鋒刀尖均可能深入傷及主要血管、氣管及體內重要臟器,導致大量出血或造成器官受創功能急速喪失,而生死亡結果,此為眾所周知之常識。又被告所持以行兇之折疊刀1把,為金屬材質,前端尖銳,刀刃直線距離13.5公分,有該折疊刀照片、解剖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警卷第60頁、相卷第219頁),被告亦自承該折疊刀很鋒利乙情明確(偵一卷第512頁),倘以之近距離刺向人體上半身,客觀上足以損傷身體血管、氣管或重要臟器,而對人之生命構成威脅。被告於案發時已滿30歲,學歷為國中畢業,且在臺工作約6、7年(警卷第3頁、重訴卷第366頁),乃具有通常智識程度、相當生活經驗之人,此見其坦稱:知道在爭搶系爭手機過程中揮動折疊刀,可能發生刺向被害人致死之結果等語即明(偵一卷第82頁),則被告顯然已可預見若持折疊刀朝人體上半身刺入,極可能傷及主要血脈、重要器官,導致大量出血或生理機能嚴重受損而死亡之結果,然其猶在被害人為搶奪系爭手機而俯身朝其靠近之際,用力緊握折疊刀、施加力量迎向被害人之上半身,因認被告係基於縱使該折疊刀刺入被害人上半身致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而為之。㈣況被告在與被害人談判過程中,被害人一開始否認不忠,且拒絕交出系爭手機供被告查看,雙方因而發生爭搶扭打,被告為使被害人聽命即拿出折疊刀威嚇被害人等情,業如前述,可推知被告係藉由尖銳刀具具有危險性、可能傷人之事實,在與被害人間之衝突中取得優勢,惟雙方於此之前既已歷經肢體碰撞,在談判尚未結束之情況下,二度肢體衝突自然隨時一觸即發,被告卻手握折疊刀指向、迎向被害人,是其應有以該折疊刀傷害人體之意欲,且已預見有導致死亡結果之可能,益徵其主觀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成員包括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稽(警卷第87頁),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被害人所為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本件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是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被告基於同一強制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先後強使被害人現身碰面、交出系爭手機,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自首部分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為要件,雖不以言詞明示「自首」為必要,惟如有相當之作為足以認犯人確有申告犯罪而無逃避之意(如主動將兇器交出、將被害人送醫急救而未逃遁等),亦得認為自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再者,警政機關負責處理刑事案件偵查,消防機關之業務範圍則包含民眾救護,在涉及死傷之刑事案件中,一方面須由警政機關進行偵辦,另一方面責由消防機關對死傷者進行救護等相關處理,彼此負責之業務具有緊密關連性,我國實務運作上,警政機關與消防機關已就此類案件建立橫向聯繫機制,當消防機關受理119報案,報案內容除請求救護外,當該請求救護原因亦涉及刑案時,縱報案人無明示委由消防機關向警政機關轉達,該受理報案人員仍會透過橫向聯繫機制,即時、主動將此訊息傳達予警政機關知悉。在此情形下,造成被害者死傷之犯罪行為人如欲逃避接受裁判,無自首之意思,應不至於自行或委由第三人向消防機關報案,申告犯罪事實,進而使警政機關知悉此事;反之,如不欲逃避接受裁判,有自首之意思,既已自行或委由第三人向消防機關報案,申告犯罪事實,可直接透過消防機關主動橫向聯繫,使警政機關得知此事,基於便民、單一窗口縮短程序等概念,應無需徒增繁累,仍拘泥於犯罪行為人須額外有「向消防機關表達請其轉送」之意,始生向警政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之效力。故如犯罪行為人自行或委由第三人向消防機關報案,申告犯罪事實,透過消防機關橫向聯繫警政機關後,仍留在現場,等待消防、警政機關人員到場處理,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應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⒉另犯罪行為人於犯罪行為發生後,立即向消防機關報案,並 留在現場,等待消防、警政機關人員到場處理,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時,雖警方抵達現場、訊問犯罪行為前,經由犯罪行為人停留在原地或犯罪行為人身上殘留犯罪跡證等資訊,致警方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涉案;惟此時仍應參酌犯罪行為人初始是否即有自首之意思,及其犯案後之整體作為,判斷犯罪行為人是否符合自首之規定,不能因此即認犯罪行為人不符合自首之規定,否則將使有意自首之犯罪行為人,欲待警方到場後,再向警方表達自首之意,卻因警方發現其在場等情事,而被認為不符合自首要件。亦容易導致犯罪行為人為符合自首要件,於警方到場之前,先行迴避,不讓警方因其在場,而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涉案,待警方到場後,再行現身等不合理現象。將有違自首規定係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之立法本旨。 ⒊被告陳稱:折疊刀插進被害人左側上胸後,其將被害人抱起 來,一手壓在被害人傷口上,想開門但沒辦法開,因此大喊丙○○下樓,請丙○○幫忙叫救護車,之後也同時請丙○○報警等情(警卷第6頁、偵一卷第320-322頁),則其是否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審酌如下: ⑴證人丙○○結證:案發當天其正要就寢時,聽到被告在樓下大 喊「姐姐我殺人了」,其趕緊下樓,看到被害人滿身是血倒臥在房內,被告抱著被害人蹲在一旁,看起來很害怕,被告請其幫忙叫救護車,但其看到很多血,感到很恐懼,且不知道電話應該要撥幾號,是問女兒才知道要打119,119在電話中指導其急救被害人,不過其聽不懂,而且房門遭被害人身體擋住,其無法進入,直到有救護車到場,其才結束與119通話,被告又馬上說「姐姐你幫我叫警察來抓我」,可是其也不知道以電話報警該撥幾號,因此詢問甫上樓進行急救之救護人員,救護人員說「不用打電話,待會警察就來」,警察果然不久後即到場等語(重訴卷第340-349頁),並有證人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及其與119通話之譯文附卷可憑(偵一卷第399之1頁、重訴卷第141-145頁)。復參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8月26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3754700號函暨附件、同分局113年11月1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4803900號函暨職務報告、同分局壽天派出所職務報告暨110報案紀錄單可知(重訴卷第133-139、245-247頁、偵一卷第415、421-423頁),證人丙○○撥打119後,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主動轉報110,110再轉知所轄之派出所到場處理,此情亦與證人丙○○上開關於救護人員告知毋庸再報警、警方旋即抵達現場之證詞相符,足認高雄市之消防、警政機關已就涉及死傷之刑事案件建立彼此橫向聯繫機制,當消防機關受理119報案,如通報內容除請求救護外亦涉及刑案時,會立即、主動將此訊息傳達予警政機關知悉。 ⑵本院當庭勘驗到場處理員警之密錄器錄影畫面:員警抵達事 發之本案房屋,準備上樓時即遇見正要下樓之救護人員,救護人員表示被害人已OCHA;員警上到2樓即見站在樓梯口之證人丙○○,證人丙○○稱是被告砍人,此際亦可見被害人全身是血倒臥房內,被告跪在被害人身邊;員警接著詢問被告「是不是你砍人?」,被告馬上點頭並依員警指示到角落蹲下等節(重訴卷第350頁),員警在與被告接觸前雖已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案,惟仍應參酌犯罪行為人初始是否即有自首之意思,及犯案後之整體作為,判斷犯罪行為人是否符合自首規定。證人丙○○在消防、警政機關尚不知被告涉案前,受被告之託撥打119報案,被告亦有表達願接受警方處置等情,業經證人丙○○證述如前,而其與119通話過程中確實言及「她的男朋友用刀殺她了」、「她男朋友...有壓了...有壓下去了...有脫衣服出來,因為他說心臟沒有跳了...他說叫警察來給他...」,有119報案譯文在卷可證(重訴卷第141、145頁),證人丙○○不僅就被告殺人犯行之主要部分有所陳述,無隱匿迴避或誤導案情之情形,且已傳達出被告願投案之意。其次,證人丙○○證稱:被告始終沒有想逃跑之意思,只有表現出很後悔地說「我怎麼會做這種事情」,還一直叫其幫忙救被害人等語在案(重訴卷第348-349頁),再佐以前揭勘驗內容,員警到場時,被告跪在被害人身旁毫無躲藏,並馬上坦承是自己持刀刺殺被害人,配合員警指示而動作,足認被告無逃避裁判之意甚明。 ⑶又證人丙○○、被告均非本國籍人士,經本院詢問其等如在臺 灣欲打電話報警、叫救護車,是要撥打幾號,其等均無法正確回答,另表示在越南聯絡警方是打113(本院卷第346-347、366-367頁),而經本院庭後查詢,越南當地緊急請求警方、消防救護之電話號碼確實與我國不同(本院卷第383-385頁);另證人丙○○見被害人遭被告刺殺血流滿地即心慌緊張一事,見其與119通話譯文中甚難以中文順暢表達現場狀況,亦不能冷靜接收119之急救指示等情即明(重訴卷第141-145頁),故此時證人丙○○無法記憶或進一步查詢我國報案電話而圓滿完成被告交付之報警任務,尚與常理相符,不能以此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遽謂其無自首之意。 ⑷準此,被告已託證人丙○○撥打119通報救護,申告犯罪事實, 透過消防機關主動橫向聯繫警政機關後,仍留在現場,待員警到場後,亦自承其殺害被害人之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再斟酌被告犯後積極報案救護、坦承犯罪事實而願接受司法處置等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 ⒈按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2 71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而,死刑作為故意殺人罪的法定刑之一,終究為極刑,應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且刑事程序之規範及實踐均符合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者。就故意殺人罪之構成要件部分,應只限於行為人係基於直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遂之情形,始符合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基本要求,而得適用有關死刑之規範。如行為人僅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殺人,縱使既遂,仍不該當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本件殺人罪乃出於不確定故意乙節,業如前述,則本案非屬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而不得量處死刑,合先敘明。 ⒉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女友即被害人提出分手而與之衝突,即以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強逼被害人見面談判,復持刀迫使被害人交出系爭手機供其查看,最後甚至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造成被害人死亡,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自由、生命法益,亦造成被害人家屬心理上無法磨滅之痛苦,犯罪所生損害重大;復考量被告所使用之兇器為折疊刀,下手一刀刺進被害人左側上胸,傷及被害人之氣管、頸動脈與頸靜脈致大量出血而死亡之犯罪手段;再斟酌被告於事發當下有盡力為被害人請求救護(自首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且經本院曉諭後終能坦承所有犯行,又於本案審理期間有補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18萬3千元、5千萬越南盾(重訴卷第215-216、275頁)之犯後態度;併參考檢察官、告訴代理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重訴卷第370頁);兼衡以被告有妨害秩序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及其智識程度和經濟、健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重訴卷第36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強制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且目前在我國並無合法居留身分,有居留資料查詢作業表附卷可查(警卷第101-102頁),再斟酌被告因感情糾紛即持刀威脅,進而刺殺被害人,犯罪情節非輕,因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停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㈥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之手機、折疊刀,均為被告所有,前者用以傳送訊息迫使被害人出面,後者則持以威嚇被害人交出系爭手機及刺殺被害人,皆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警卷第7、9、1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3、4之扣案衣物,僅係被告於事發當日所穿著之服裝,與其犯強制、殺人罪之構成要件無關,均不予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林易 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一: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當日之FACEBOOK MESSENGER訊息紀 錄(節錄,警卷第69-75頁) 發訊息人 訊息內容 阮風草 假如妹妹妳這樣生活,對哥哥來講就像是把我看作小丑一樣,妹妹妳不跟哥哥講清楚,另外妹妹跟鐵老闆就會後悔。 你媽的,給我全部滾蛋。 黎氏姮 哥哥你瘋了嗎? 阮風草 你媽的,等著看。 黎氏姮 哥哥想做什麼? 阮風草 我給妳今天晚上回來跟我講一句清楚的話,假如妳做不到,妳就永遠不會想到事情將會如何。 黎氏姮 講什麼?哥哥想要什麼? 哥哥講什麼,現在哥哥這樣。 阮風草 你媽的,自古以來,我已經壓抑很多事情,現在不再可以了,我已經講過,我有錯我承擔,但是妹妹有錯,那個傢伙錯,我將不會放過。 黎氏姮 我們不再認識,就算了,那哥哥還要什麼玩意呢? 妹妹錯,或者是誰錯。 阮風草 安心等著看。 黎氏姮 哥哥不要太衝動。 阮風草 我給妳最後的機會,妳要跟我講清楚,否則全部三人同歸於盡。 黎氏姮 現在妹妹想要結束,妹妹恐怕保不住命回到家庭了。 阮風草 哪個傢伙敢碰到我的女人,我先給他滾,接下來輪到我愛的人。 今天晚上我給妳最後一個機會,妳跟我見面講清楚,否則明天開始我就不放過。哼。 給我全部滾蛋,現在我什麼都不需要了 媽的,臺灣這塊土地對我來講不是寬到哪裡去,你們應該要知道。 我會尊重妳的家庭,但是我希望妳跟我講清楚一次,假如對的我會接受全部,假如錯的那個傢伙會死,妳做不到那麼妳跟我一起死,你媽的現在我給最後機會。 黎氏姮 講清楚什麼? 現在妹妹想要停留在這裡,不想再認識了。 阮風草 妳想停止,妳都要回來跟我見面,當我還可以這樣講,我不會對妳怎麼樣,但是我想聽妳講,想要跟妳面對面,假如妳做不到就不需要再跟我多講一句了,我一句保證妳跟那個傢伙將不會好結果 黎氏姮 哥哥想要做什麼就做吧 阮風草 OK。 黎氏姮 可以殺妹妹就殺吧,至於妹妹沒有什麼還可講的。 阮風草 我會做,但我什麼都不需要,OK,妳已經選擇了哦。 妳將後悔因為已經不跟我見面、不跟我講。 黎氏姮 哥哥想要做什麼就先想到本身跟哥哥的家庭。 不要因為一個不怎麼樣的女生毀掉自己的將來 阮風草 妳完全誤會我了,我的女人我不給那個傢伙碰到,至於我自己我什麼都不需要,除了我所愛的人,妳不來跟我見面,妳做不到就等著看,不遲吧,當全部散掉的時候什麼都不需要了。 黎氏姮 哥哥想要做什麼才肯放手? 一年前,一年後... 阮風草 我講清楚了,妳想跟那個傢伙一起生活,妳就回來跟我見面,今晚跟我講清楚,那就是互相留下一點情份,否則給我全部都滾蛋,我的人生此時此刻不再需要什麼,也不需要什麼情份了。 黎氏姮 也是這一天。 真的很詭異,唉。 阮風草 你媽的,我選準這一天等妳講出來 黎氏姮 妹妹想要停止。 跟哥哥見面妹妹只能講那一句想要停止,我不想拿生命來賭博。 阮風草 妳想這樣,妳都要面對我講出來,還有沒有感情。 我答應我不會對妳,妳是我愛的人,我不會當傻子,我寧可我自己痛,很明顯我接受我愛人給我的痛苦,至於要我接受我不能接受的事情,連我自己都會把我自己幹掉,我不需要活下去。 OK,妳不需要再講,假如今天晚上妳不回來,我永遠不會放過妳跟那個傢伙。 黎氏姮 哥哥何必要這樣呢,妹妹跟他也沒什麼好結果,哥哥何必這樣? 妹妹快要像瘋子一樣了。 阮風草 你媽的,我痛恨只需要一個理由,講清楚說明白,但是妳做不到,最後一個機會妳就清楚我的為人,我全部都豁出去 黎氏姮 理由是妹妹不想跟哥哥交往,妹妹想要結束。 妹妹不想拿生命來賭博。 阮風草 我給妳的時間到九點,妳不回來跟我講話妳會後悔,我保證是這樣。 黎氏姮 講什麼? 阮風草 我不想再講了,妳敢面對我就是還尊重我,在臺灣妳避而不見,妳跟那個傢伙就會知道你們的愚蠢了 你媽的,妳相信那個傢伙可以把我吃掉,妳就一起講出來,講啊 黎氏姮 0K,這樣就到家裡吧。 ....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項 1 手機1部 2 折疊刀1把 3 衣服1件 4 褲子1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