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3-13
案號
CTDM-113-重訴-14-20250313-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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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田 選任辯護人 林奎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19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49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田犯非法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金田知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製造、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利用其自網路影片學習之製造槍枝技巧,於民國113年4月間,在高雄市○○區○○里○○00號住處,以附表編號4至11之物品做為製造槍枝之工具,再以鐵管當成槍管,使用鐵板製成槍身,並用鐵打磨出其他細部零件,因而製造具有殺傷力,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槍枝)後,並持有之。嗣為警於113年5月5日7時許,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88號搜索票,在前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 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重訴卷第13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91-92頁、訴卷第136-137頁),並有查獲照片(警卷第39-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張(警卷第49-5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66663號鑑定書暨所附鑑識照片(偵卷第79-86頁)、扣押物品照片(併偵卷第67、77、87-91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之說明欄所示之情,有上開鑑定書為憑,足認本案槍枝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枝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 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所為非法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槍枝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槍枝管制政策 非法製造本案槍枝,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以及社會秩序具有潛在危險性,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係為驅趕動物以保護農作物,始製造本案槍枝之犯罪動機、目的;併參被告前有毒品、竊盜案件等其他前科素行,且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後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重訴卷第175頁),暨其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認具有殺傷力,屬違禁 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製造本案槍枝所用之物,均經被告自承在卷(重訴卷第137頁),均屬被告所有,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說明 1 非制式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金屬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66663號鑑定書(偵卷第79頁)) 2 槍管4枝 3 彈簧4支 4 砂輪機(含砂輪片)1組 5 卡尺1支 6 固定鉗4個 7 電鑽(含鑽頭)1批 8 老虎鉗2支 9 銼刀2支 10 黏著劑1罐 11 螺絲起子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