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TDM-113-重訴-15-20241007-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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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信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張恩庭律師 賴柏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5185號、113年度偵字第655號),及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25265號、113年度偵字第5141號),本院(原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信犯非法製造非制式獵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6、11至15、17、19至23、2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陳忠信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子彈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製造,竟基於製造非制式獵槍、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代價,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地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宏仔」之友人購買不具殺傷力之霰彈槍1支(下稱本案槍枝)與具殺傷力之霰彈5發(下稱本案子彈),藏放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5樓住所內而持有本案子彈。並於112年11月間某日,利用附表編號6、14至15、17、19至23、26所示之工具,在上開住所內,將本案槍枝之槍管阻擋部分磨掉貫通,並將扳機總承用塑鋼土填補,使該槍枝扳機可正常扣扳,令本案槍枝成為具殺傷力之獵槍,以此方式製造上開獵槍。嗣警方於112年12月4日10時55分許,至陳忠信上開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陳忠信所有、如附表編號6至26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陳忠信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忠信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9-47頁)、查獲過程及扣案證物照片(見警卷第69-77頁)、本案槍枝、子彈之鑑定結果(見偵一卷第103-108頁、本院卷第133頁)等件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是如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著手製造,即成立犯罪,至於製造行為是否完成,則屬既遂、未遂問題。既、未遂判斷之標準,應視製造之槍枝有無殺傷力為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被告所改造之扳機總承、槍管等槍枝零件,經警方依被告 所述之組裝方式,加以組裝成如附表編號6之霰彈槍1支,並送請鑑定後,認係非制式獵槍,且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26063102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03-108頁)在卷可參,而依被告所陳,其於購得本案槍枝之初,本案槍枝之槍管尚未貫通,該槍枝之扳機亦無法扣動擊發,其方於上開時間,將槍枝之扳機總承以塑鋼土填補,再將槍管貫通,而其上開所為之主觀目的均在使本案槍枝得以擊發子彈(見警卷第13-17頁),是被告確係基於製造槍枝之主觀目的,而對本不具殺傷力之本案槍枝予以加工,使之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獵槍,而縱使被告上未將其改裝之槍枝零件加以組裝,然上開零件經組裝成槍枝後,已屬具殺傷力之獵槍,已如前述,是被告之製造槍枝行為應已達於既遂,而應以製造非制式獵槍罪論擬。 (三)按槍、彈原得自由拆卸或組裝,適合零件組裝後仍為完整槍 枝,故持有完整槍、彈或其全部適合零件,不過是持有方式不同。縱經查獲時已分解成零件,則未經許可,單純持有槍、彈之主要組成零件,同條例第13條第4項猶設有處罰明文,舉輕以明重,嗣若經組合成為完整槍、彈,並經鑑定機關據此鑑定具有殺傷力,更應受同條例相關刑罰規範。故凡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之槍、彈主要組成零件,若能經由組合成為完整並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無論係經由被告親手組裝,或縱無組裝能力,因潛藏倘經由被告出借、交付他人等方式流入市面,經由他人組裝成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仍隨時造成危害社會治安之威脅,自應分別依同條例之未經許可,持有或出借槍、彈等相關規定處罰,不因查獲非法持有槍、彈時係呈拆解或組合狀態而異其結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改造本案槍枝之零件後,持有之本案槍枝零件雖未經組裝,然上開零件已得組裝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製造、持有上開槍枝零件之行為,仍應以製造、持有非制式獵槍罪論擬,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獵槍罪,以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四)按製造槍枝後,其持有該槍枝之行為乃製造槍枝之當然結果 ,不應另論以持有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將本案槍枝改造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後,其持有非制式獵槍之行為,自應為前開製造非制式獵槍之行為所吸收,毋庸另論以持有非制式獵槍罪,檢察官誤認被告所為製造、持有非制式獵槍之犯行應以想像競合犯論處,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五)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所為另涉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製造子彈罪嫌,然遍觀起訴事實之記載,均未見檢察官提及被告有何製造子彈之行為,且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就本案適用法條部分,關於子彈部分僅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足認起訴書所載被告涉犯製造子彈罪嫌部分,應屬贅載,併予敘明。 (六)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上開「宏仔」購得本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及本案子彈之目的,係為利用本案槍枝擊發上開子彈而對本案槍枝進行改造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明確(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180頁),足認被告本案製造獵槍犯行之目的,係為擊發本案子彈,且其上開改造槍枝之行為,既係於其持有本案子彈之期間內所為,堪認其上開2行為間之主觀犯意相互關聯,且客觀上其上開製造獵槍及持有子彈之犯行實行間,亦具部分重合,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非制式獵槍罪論處。 (七)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30萬元,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4號案件駁回上訴而確定,其於109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1年9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敘明確,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1257、18341號起訴書(見聲羈卷第19-2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35頁)等件在卷足參,檢察官並於起訴書載敘「被告屢犯持有槍彈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依法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仍繼續犯相同罪名之罪嫌,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裁量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已具體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應予加重其刑之具體事由,且已提出相當之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又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復為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81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先於112年3月間再因另案遭查獲涉犯持有非制式獵槍等犯行(見他卷第37-45頁),再於112年12月4日經查獲涉犯本案犯行,其歷次犯行之時間非但高度近接,犯行手段亦高度近似,堪認被告於前案經矯治後,仍屢屢再為相類犯行,全無悔改之意,足認其之刑罰反應能力確屬薄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情形,爰就其所為本案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陳稱:被告自始即坦認犯行,並引導警 方至其住處提出所有涉案槍枝、子彈及犯罪工具,是其應得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查:  1.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業於113年 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效果乃係「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法官依個案情節衡酌,而非必予減輕,是其修正後不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先予說明。  2.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旨,係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以啟自新。反之,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但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的來源及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本案槍枝係向暱稱「宏仔」之不詳友人購得,惟全未提供任何足資特定該人身分之資料供檢警追查,而依卷內現有事證,亦難認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扣案槍、彈來源之情形。  3.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謂「去向」 ,應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1項後段係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獵槍、子彈於經查獲時,既仍為被告本人所持有,當無所謂去向可言,是本件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據以減輕被告之刑 (九)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陳稱:被告主觀上無持本案槍枝、子彈 犯罪之意,亦無以本案槍枝從事不法行為或改造槍枝以營利,而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主動交付本案槍、彈供檢警查扣,是本案應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但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非法製造非制式獵槍犯行,法定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衡酌非法製造具殺傷力的槍枝,係我國嚴格查緝之犯罪行為,且槍枝、子彈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均具高度危害,非法製造槍械更屬擴大槍枝危害之舉措,並致槍枝因欠缺控管而孳生嚴重暴力犯罪之風險,而被告同時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械及持有可供該槍械擊發之子彈,其犯行情狀於相類案件中,已非屬至為輕微之類型,且依據卷內事證,無足認定被告係因何特殊環境或原因方為本案犯行,綜合其犯行情狀及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所生之潛在危害,其本案行為之法定刑,應無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認其本案犯行在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265號、113年 度偵字第5141號移送併辦之被告製造、持有非制式獵槍及持有子彈犯行,與本案起訴事實、罪名完全相同,屬事實上同一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相關情狀而言,考量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後, 再自行改造本案槍枝,而使本案槍枝成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其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情節非輕,且其製造之霰彈槍,於近距離下,具有大範圍之殺傷效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所列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等槍枝類型中,係屬殺傷力較高之槍械,且依卷內事證觀之,可見被告於短期內密集持有多把槍械,顯見被告並非偶犯槍砲案件,然念被告僅製造1把非制式獵槍及持有5顆子彈,數量尚非甚鉅,且依卷內事證,被告尚未將之公開展示或有預備將之用於暴力犯罪之情,是其犯行手段、目的均非至為嚴重,復審酌其持有槍械、子彈之期間,本院認應以近於中度刑之低度刑評價其行為責任方屬適當。  3.次就行為人情狀以言,被告於犯後均坦認犯行,並主動帶同 警方查獲其所持有之全部槍枝零件,且主動說明本案槍枝之組裝方式,使警方得以順利掌握本案犯行之全貌,犯後態度尚佳,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除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之前案外(此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另有因槍砲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45號案件判處罪刑,且其除本案行為外,又因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880、26339號案件提起公訴,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7-45頁、本院卷第149-170頁),足認被告屢屢漠視法律禁令而持有具高度危險性之槍砲,且幾經矯治仍未改前非,品行非佳,兼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涉及被告隱私,均不明載於判決,見本院卷第181頁),綜合考量上開犯行及行為人相關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非制式獵槍1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槍砲,業如前述,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15、17、19至23、26所示之物,均屬被 告所有,供其用以製造槍枝之工具,而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所有,供其預備用以製造槍枝所用之器械等節,均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7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子彈共5顆經鑑驗試射,均可擊發且 具殺傷力,雖亦如前述,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以具有殺傷力者為限,自須具備此一要件之子彈等物,始得認係違禁物而予沒收;上開子彈既經擊發,已因射擊結果從完整子彈分離而僅餘彈殼,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不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無需對之宣告沒收。 (四)檢察官雖認附表編號8至10、16、18、24、25所示之物,均 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而認應於本案宣告沒收,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附表編號8的青銅彈頭、編號9的空包彈、編號10的火藥是我要拿來改成子彈用的,但還沒有製作;附表編號16的子彈加壓裝填器、編號18的銅管切割器是我買來製作子彈用的、編號24的游標卡尺是我用來是測量子彈長度口徑使用、編號25的工具盒是我用來是用來放收納火藥、青銅彈頭還有空包彈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1-13頁),是依被告所陳,上開物品均係其預備另行製造子彈所用之物,而與本案起訴之製造槍枝、持有子彈犯行均屬無涉,此等物品亦非違禁物,自無由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五)另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電子磅秤等物, 均顯然與本案無關,自無由於本案對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安非他命4.9公克 2 玻璃球吸食器1個 3 安非他命1.4公克 4 玻璃球吸食器1組 5 電子磅秤(滑鼠造型)1組 6 霰彈槍1把(槍身標記CAM870 SF 14J000877) 1.本槍枝經查獲時,陳忠信尚未將相關零件加以組裝,經警方依陳忠信告知之組裝方式,方將零件組成左列槍枝。 2.本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鑑後,認係非制式獵槍(霰彈槍),由仿霰彈槍製造之槍枝,磨除撞針周圍突起而成,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鑑定結果見偵一卷第103至105頁) 7 霰彈5發 送鑑子彈5顆(含彈殼),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子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鑑定結果見偵一卷第103至105頁、本院卷第133頁) 8 青銅彈頭93顆 9 空包彈44顆 10 火藥1罐(毛重8.3公克) 11 砂輪機1台(含2砂輪片) 12 砂輪片5片 13 砂輪棉2片 14 鋼刷1個 15 小砂輪頭1袋 16 子彈加壓裝填器1台 17 充電電鑽起子機1把 18 銅管切割器4個 19 可調式固定鉗3支 20 老虎鉗2支 21 鋼剪1支 22 彎口鉗1支 23 剉刀8支 24 游標卡尺1把 25 工具盒1個 其內放置編號8、9、10所示物品。 26 六角扳手工具組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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