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TDM-113-重訴-8-20250227-6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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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IM VAN DAT(中文姓名:金文達) 義務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443 、25764號),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113年度國審重訴字 第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KIM VAN DAT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KIM VAN DAT(中文姓名:金文達,下以金文達稱之)與NGU YEN THI KHANH LINH(中文姓名:阮氏慶玲,下以阮氏慶玲稱之)原為未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金文達因不滿阮氏慶玲於民國112年8月13日提出分手,即萌生殺害阮氏慶玲之意,遂於同年月14日19時12分許,先至址設苗栗縣○○鎮○○路00號之「優立購百貨生活館」購買鍋寶玫瑰料理刀(下稱系爭兇刀)、御膳坊小理刀、鑫吉美白鐵多功能瓜刨等3把刀具(附表二編號2至4),並於同日向阮氏慶玲之友人吳文光詢問阮氏慶玲之住處位置,且對吳文光謊稱欲南下送阮氏慶玲生日禮物,故請吳文光向阮氏慶玲保密,勿透露金文達要前來高雄一事。 二、金文達於112年8月15日11時44分許,攜帶包含系爭兇刀在內 之前揭3把刀具搭乘火車抵達岡山火車站,同時不斷傳送訊息要求與阮氏慶玲碰面,惟未獲回覆,即於同日12時35分許,搭乘鄭國基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阮氏慶玲工作地點(晉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之舊嘉新水泥廠前(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試圖攔堵阮氏慶玲,然未能遇見阮氏慶玲,訊息亦仍舊無回應,金文達遂於同日17時30分許再次回到岡山火車站。嗣於同日19時52分許,金文達又搭乘計程車至曾與阮氏慶玲一起前去、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旁之和平公園,並持續嘗試聯繫阮氏慶玲請求碰面。阮氏慶玲最終應允見面,而於同日2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和平公園,再搭載金文達上路欲前往吳文光之住處。詎於同日22時58分許,2人共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成功路466巷之際,金文達基於殺人之故意,從隨身背包(附表編號5)拿出系爭兇刀,自上開機車後座以往前環繞阮氏慶玲頸部之方式,持系爭兇刀朝阮氏慶玲之頸部割劃,阮氏慶玲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臉頰10公分切割傷(傷口受力方向由左往右、由上往下)、頸部11公分切割傷(傷口受力方向由下往上、由前往後)、甲狀軟骨6公分破洞、右側頸動脈遭切斷、聲帶開口裸露等傷害而導致大量出血,金文達見阮氏慶玲不省人事,亦以系爭兇刀自刎後倒地。 三、嗣於同日(112年8月15日)23時6分許,潘君冠駕車經過前 揭事發地點,見金文達、阮氏慶玲倒臥血泊中旋撥打電話請求救護,惟阮氏慶玲於同日23時35分抵達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前即已無呼吸、心跳,復於翌日(16日)0時18分急救無效而死亡。 四、案經阮氏慶玲之父阮文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下稱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 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 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金文達及其辯護人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重訴卷第322-323頁),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8月15日與被害人阮氏慶玲聯繫、 見面,最終持系爭兇刀殺害被害人,而願意坦認犯殺人罪,惟辯稱:其並非預謀犯案,是因為112年8月12日當天有與被害人約好三天後要在高雄碰面,且被害人請託其幫忙買削水果使用之刀子,其才會在同年月14日購買包含系爭兇刀在內之3把刀具,並於同年月15日將之一併攜帶南下,待與被害人見面後要交給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下列事實有證人即發現案發而協助通報救護之人潘君冠、證 人即計程車司機鄭國基、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陳崑寶、證人吳文光之證詞,及被告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之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搜索暨扣押筆錄、岡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案發現場示意圖、現場暨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岡山分局現場相片冊、岡山分局之被害人相驗暨複驗相片冊、被告手機相簿內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同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岡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被告於案發當日之行程時序表暨google地圖、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優立購百貨生活館」銷貨單、警方帶同被告前往「優立購百貨生活館」蒐證之google地圖暨照片可佐(警卷第23、29、31-33、55-59、65-67、81-85、93-279、361-363、389、393-394頁,相卷第145-157、273-285頁,偵一卷第23-26、113-116、209-210、225、233-243、307-3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⒈被害人於112年8月13日向被告提出分手,被告復於同年月14 日19時12分許,至「優立購百貨生活館」購買系爭兇刀、御膳坊小理刀、鑫吉美白鐵多功能瓜刨等3把刀具,並於同日詢問證人吳文光關於被害人之住處位置,且向證人吳文光表示欲南下送被害人生日禮物,請證人吳文光勿對被害人透露被告要前來高雄一事。 ⒉被告於112年8月15日11時44分許,攜帶包含系爭兇刀在內之3 把刀具搭乘火車抵達岡山火車站,同時不斷傳送訊息要求與被害人碰面,惟未獲回覆,即於同日12時35分許,搭乘證人鄭國基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被害人工作地點附近之舊嘉新水泥廠,試圖攔堵被害人,然未能遇見被害人,訊息亦仍舊無回應,被告遂於同日17時30分許再次回到岡山火車站。嗣於同日19時52分許,被告又搭乘計程車至曾與被害人一起前去、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旁之和平公園,並持續嘗試聯繫被害人請求碰面。被害人最終應允見面,而於同日2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和平公園,再搭載被告上路欲前往證人吳文光之住處。詎於同日22時58分許,2人共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成功路466巷之際,被告從隨身背包拿出系爭兇刀,自上開機車後座以往前環繞被害人頸部之方式,持系爭兇刀朝被害人之頸部割劃,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臉頰10公分切割傷(傷口受力方向由左往右、由上往下)、頸部11公分切割傷(傷口受力方向由下往上、由前往後)、甲狀軟骨6公分破洞、右側頸動脈遭切斷、聲帶開口裸露等傷害而導致大量出血,被告見被害人不省人事,亦以系爭兇刀自刎後倒地。 ⒊嗣於同日23時6分許,證人潘君冠駕車經過前揭事發地點,見 被告、被害人倒臥血泊中旋撥打電話請求救護,惟被害人於同日23時35分抵達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前即已無呼吸、心跳,復於翌日(16日)0時18分急救無效而死亡。 ㈡就被告是否預謀殺害被害人乙節,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而 : ⒈被告是自己決定於112年8月15日南下高雄找被害人,雙方並 無相約見面 ⑴證人吳文光證稱:112年8月14日被告有傳訊息來問起被害人 ,表示準備要給被害人慶生。嗣於翌日(15日)下午,被告又傳訊息給其詢問被害人有沒有去上班,其到公司後沒看到被害人,就傳訊息跟被害人說被告在找她,但被害人要其別理會被告,直接轉達被告說被害人有去上班即可,但事實上被害人當天是請假要出去玩等語(偵一卷第25、114頁);證人即被害人之室友黃氏海復證稱:112年8月15日當天其與被害人一起放假,並在18時至20時間一同出門逛街乙情(警卷第36頁),均與附表一編號1至3之訊息紀錄互核相符,足認被害人112年8月15日之既定行程是與證人黃氏海相約出遊,而非與被告約定碰面。 ⑵被告自承:其與被害人平常上班日是用facebook或通訊軟體 打電話聯絡,也會刻意排休假一起出去玩;案發當天係其第2次來高雄,第1次是112年7月來找被害人,再一同去屏東玩等語(偵一卷第52頁),復於審理中為精神鑑定時表示:其和被害人兩人工作時間不一定,大多是透過facebook聯絡,實體見面不多,因為被害人住公司宿舍,因此大多時間是被害人坐車到被告苗栗租屋處找其,其只有2次南下找被害人,一次是112年7月、一次是案發當天等情(重訴卷第169頁),然112年8月15日是週二上班日,被害人原須工作,係因與證人黃氏海講好要一同出遊才請假,業如前述,則被告關於其與被害人相約於112年8月15日在高雄見面之辯解,與2人間相處約會之習慣不符,已難遽信。其次,證人黃氏海證稱:其於112年8月15日和被害人一起放假去逛街時,才聽被害人說她有男朋友,但已經分手,不過被害人心情似乎不受影響,還是有說有笑的等語(警卷第36頁);併細譯上開證人吳文光之證詞、附表一編號3之訊息內容,被害人不僅故意不讀被告傳來之訊息、關掉通訊軟體之聊天訊號,且要求證人吳文光對被告撒謊自己有去上班,此外,被告於112年8月14、15日撥打數通電話予被害人,被害人全部拒絕接聽,有被告手機中通話紀錄之截圖附卷可稽(警卷第369頁),可見被害人分手心意已決,不願被告知悉自己行蹤,不留挽回餘地,更遑論與被告相約見面。又觀諸附表一編號5之訊息內容,112年8月15日整日均係被告單方面哀求被害人與之見面,被告甚至必須向被害人更新自己之所在地點,實無任何跡象顯示被害人於之前有應允或承諾被告要在該日碰面。準此,被告應係自己決定於112年8月15日南下找被害人,兩人並無事前約定要於是日見面,附表一編號3訊息中被害人稱「他(指被告)自己要來,就自己照顧自己,還要找誰幫忙啊」,即為適證。 ⑶證人即被告之仲介張碧純證稱:112年8月15日11時7分許,被 告之老闆娘傳訊息表示被告沒去上班,請其去了解一下,其打電話給被告但無人回應,直到16時4分許,被告才回電說身體不舒服要請假等節(警卷第51頁);另證人即被告之母蘆氏桃結證:112年8月15日被告未到公司,老闆打電話給仲介,仲介再打給其告知此事,其因此前去被告住處查看,但被告不在,嗣其聯繫上被告有問他「為何不去上班也不跟老闆、仲介說」等情(偵一卷第119頁),並有附表一編號6之訊息紀錄可憑,被告身為外籍移工,在臺工作之出勤狀況及表現至關重要,如被告、被害人早在112年8月12日即約好3天後要在高雄聚首,被告理應事先告假,而非待老闆、仲介發現其曠職,再透過母親告誡後,才姍姍來遲地以隨便之理由搪塞請假。就此被告固主張其有請同事陳文勇幫忙向公司請假(重訴卷第171、324頁),惟參以被告與陳文勇間112年8月15日18時許之訊息紀錄(偵一卷第294、349頁),陳文勇稱「你在哪裡?」、「你去阿玲家嗎?」、「你今晚會回來嗎?」、「我剛回到家就看到你媽媽在這裡」、「你媽媽說你要休息就親自告訴雇主或仲介」等語,對於被告當日去向、是否請假等事不甚清楚,自難採信被告有事先委託陳文勇幫忙請假之說詞。 ⑷再者,被告陳稱:其第一次來高雄是在112年7月,在高雄都 是被害人騎機車搭載其移動,案發當天是第二次來,但其與被害人沒有約見面之確切時間、地點,被害人說「到高雄就連絡她,她的工作沒關係」等語(重訴卷第250-251、323-324頁),雙方既明知被告對高雄人生地不熟,且無代步交通工具,卻未詳細約定碰面之時間地點,顯與常情有悖。又被告坦認:其搭乘鄭國基之計程車前往被害人公司附近之舊嘉新水泥廠,是為了要堵被害人乙情在案(重訴卷第324頁),其手機內亦有曾搜尋被害人公司之相關紀錄(警卷第361頁);而證人鄭國基尚證稱:其於112年8月15日中午在岡山火車站搭載被告去舊嘉新水泥廠,被告下車時有向其要名片,並說還要叫車,當天16時55分被告又打電話給其,其斯時剛好有客人,直到17時30分才到舊嘉新水泥廠搭載被告回岡山火車站,下車時被告要求加入其LINE帳號,表示這樣晚上叫車比較方便等語(警卷第56-59頁),自被告之舉措以觀,其至被害人工作地點守株待兔,並尋求計程車司機之聯絡方式以便叫車移動,足認被告根本沒有把握當天被害人會現身,兩人間實無事前相約見面之事實。 ⑸末被告針對與被害人約定碰面之過程說詞前後不一,一下稱 係用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話(警卷第9頁),嗣稱是用MESSENGER訊息(偵一卷第48頁),後改稱係打電話(偵一卷第305頁)。又若被告、被害人確實相約於112年8月15日在高雄見面,被告何須於前一日向證人吳文光訛稱要給被害人生日驚喜而打探被害人住處,且要求證人吳文光「不要跟玲說」(詳如附表一編號3),益徵被告與被害人間並無碰面之約定,被告係自己決定要於是日南下找被害人甚明。 ⒉包含系爭兇刀在內之3把刀具是被告自己決定要購買,並無被 害人委託被告購買之情事 ⑴關於包含系爭兇刀在內之3把刀具,被告於偵查初期陳稱:該 等刀具是被害人於112年6月間表示有切菜、削水果之需求而委託其在當月購得,112年8月15日順便帶來高雄要交給被害人等語(警卷第12頁、偵一卷第48頁),檢察官就此詢問「112年7月間也有南下與被害人見面,何以未將該等刀具帶給被害人?」,被告尚明確答以「112年7月我找被害人約會,忘了帶」(偵一卷第120頁)。然經檢警進一步查證,發現該等刀具之購買時間乃案發前一日(112年8月14日)19時12分許,有「優立購百貨生活館」查訪紀錄表、銷貨單附卷可考(偵一卷第307-309頁),被告見狀即改稱:被害人是在112年8月12日與其相約要在15日見面之同時請其幫忙買刀,故其於112年8月14日前去購買該等刀具,翌日一併攜帶南下,之前是因為精神混亂才講錯等情(偵一卷第289、294、305頁),可見被告隨偵查進度更易其說詞,已有可疑。 ⑵證人黃氏海復證稱:其與被害人同住宿舍時,有和其他室友 合資買一把刀切菜、削水果,被害人平常也會買水果回來自己切,宿舍廚房內擺放之餐具是讓大家共同使用等節(偵一卷第20-21頁),參照該廚房之照片(偵一卷第17頁),碗盤、筷子、湯匙及剪刀等餐具確實一應俱全。又被告、被害人分隔兩地,見面頻率低,業如前述,而刀具小至超商、大至量販商場等地均有販售,且價值非高,殊難想像被害人有何必要特地委託被告在苗栗購買後再帶來高雄。 ⑶再者,包含系爭兇刀在內之3把刀具在店內販售時本均有外包 裝(偵一卷第317-319頁、證據卷第11頁),俟案發後警方到場處理之際,該等刀具皆已無外包裝(警卷第201-202、204-205頁),酌以該等刀具原來之用途俱是切割食物,基於衛生及安全考量,應不致在使用前開拆包裝,若係代人購買刀具之狀況下尤其為是,惟被告坦承係其將該等刀具之包裝全數拆除乙節在卷(偵一卷第48頁),又其與被害人間並無約定於112年8月15日見面一事,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證被告是自己決定於112年8月14日前去購買該等刀具,而非出於被害人之委託。 ㈢證人蘆氏桃結證:其常聽被害人說,被告會威脅、恐嚇她, 說要害她、殺她,故其才傳如警卷第283頁之訊息告誡被告別威脅被害人等語(偵一卷第118-119頁),被告之手機內亦存有其恫嚇被害人之MESSENGER訊息截圖(警卷第365頁、偵一卷第172-173頁),被告於案發日南下前甚至再次傳送恐嚇訊息予被害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又比對被告、證人蘆氏桃間之訊息紀錄(警卷第285、289頁),被告購買刀具(112年8月14日19時12分)後之同日23時57分傳送訊息「有什麼事情發生的話,請讓兒子先向媽媽道歉」,復於坐火車南下(同年月15日11時22分抵達岡山)後之同日11時43分傳送訊息「媽媽,兒子對媽媽真的很抱歉,兒子還沒對媽媽盡養育之恩,而帶給媽媽負擔而已,媽媽,兒子真的很對不起你」、「完了,兒子已經沒有希望了,兒子已經無法再努力了」,是被告對被害人提出分手乙情深感憤恨,絕望之下不惜採取激烈手段之情溢於言表,因認其買刀後南下找被害人之舉措應有與被害人玉石俱焚之意。 ㈣被告將包含系爭兇刀在內之3把刀具包裝全部拆封一事,業如 前述,又以該等刀具之長度而言,3把刀均能完全放入被告於案發時所攜帶之背包內,然被告唯獨將系爭兇刀擺放在該背包深度較淺之側袋(其他2把刀則放入包內,合上包蓋),使刀柄外凸等情,經被告供承明確(偵一卷第51頁),且有相關照片附卷可查(警卷第201-202頁、偵一卷第43、209-210頁)。再佐以本案情節係被害人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過程中,遭被告持刀自後往前環繞被害人頸部而割喉,且被告尚陳稱:其左手拿著塑膠袋,背包放在塑膠袋內,系爭兇刀放在該背包之側袋,因系爭兇刀比較長所以凸出來,其就可以直接用右手從塑膠袋內拿出系爭兇刀,伸到被害人脖子前,由左往右劃過被害人脖子等語(偵一卷第51頁),足徵被告係刻意將系爭兇刀以輕易、順手拿取之方式擺放,以便行兇。此外被告亦曾兩度坦認:112年8月15日當天其本來就有預想,如果被害人要分手,就要持刀攻擊被害人,也因此有在稍早傳訊息向媽媽、姊姊等家人道別;由於和被害人在112年8月13日吵架,才會於同年月15日用刀割劃被害人頸部等情不諱(聲羈卷第28-29頁、偵一卷第123頁參照)。基此,被告購刀後南下高雄,央求被害人出來見面,再趁被害人無防備之際持刀殺害被害人,應為其犯罪計畫之全貌,被告係預謀殺人乙節,洵堪確認。 ㈤至辯護人猶以:被告若有意以刀具殺人,不會一次購買除了 系爭兇刀外,還有調理刀、去果皮之刨刀等3把刀;另被告犯案後有自刎之行為,若其意在殺害被害人,將被害人割喉後直接離開現場即可,無須自我了結,可見被告並非預謀殺害被害人等語為被告辯護(重訴卷第328頁)。惟不論是系爭兇刀,抑或是另外2把之調理刀、刨刀,均為刀刃前端尖銳、可傷害人體,具有危險性之刀具,此見該3把刀之照片即明(警卷第212-215頁),又被告在行為前已生與被害人玉石俱焚之意乙情,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故被告準備之刀具數量為何、事發後是否自殘等節,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㈡另辯護人曾請求將被告送精神鑑定,結果略以:綜合鑑定內 容、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心理師心理衡鑑結果、檢警偵辦內容及相關證物等資料,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未受到精神或情緒症狀所影響,未出現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程度僅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佐(重訴卷第153-185頁),辯護人嗣亦當庭表示不再主張刑法第19條之減刑事由(重訴卷第326頁),本院綜核上開鑑定意見及卷內事證,認被告並無可得適用刑法第19條減免其刑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量刑部分 ⒈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271 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而,死刑作為故意殺人罪的法定刑之一,終究為極刑,其適用範圍應限於特殊、例外之情形,而非一旦該當故意殺人罪,即得對之科處死刑。是所定死刑之最重本刑,應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且刑事程序之規範及實踐均符合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者。於此範圍內,死刑之制裁手段始為達成公正應報及嚇阻侵害生命法益之重大犯罪之目的所必要之手段。就故意殺人罪之構成要件部分,應僅限於行為人係基於直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遂之情形,始符合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基本要求,而得適用有關死刑之規範。如行為人僅係基於未必故意而殺人,縱使既遂,仍不該當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縱使是基於直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遂之情形,亦不當然有死刑規定之適用,仍須由法院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受刺激、犯罪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犯罪情狀(即刑法57條第1至3款、7至9款之科刑標準),進一步確認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在倫理及法律上確具特別可非難性,或其犯罪手段為特別殘酷,或其犯罪結果具嚴重破壞及危害性者,始足以該當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又就個案犯罪情節確屬最嚴重之情形者,法院於個案量刑時,尚須進一步衡酌與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即刑法第57條第4至6款、第10款之科刑標準),以判斷被告是否有再犯類似最嚴重犯罪之高度危險,且無更生教化、再社會化之可能,致須採取宣告死刑此等永久隔離之最後手段(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爰審酌: ⑴被告僅因不滿女友即被害人欲與之分手,即購買3把刀具預謀 殺人,復於被害人現身與其碰面之際,基於直接故意下手殺害被害人得逞,剝奪被害人之生命,亦造成被害人家屬心理上無法磨滅之痛苦,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犯罪所生損害重大。其次,被告於本案所使用之兇器為料理刀,係趁被害人騎乘機車搭載其之機會,以自後座往前環繞被害人頸部之方式,持刀割劃被害人頸部,傷及被害人臉部、頸部,甚至切斷被害人頸動脈,割破被害人甲狀腺軟骨及聲帶,被害人因此大量出血而死亡,可見被告出手力道甚重、犯罪手段殘忍,已該當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⑵再考量被告於偵審程序始終坦承犯殺人罪,惟否認有「預謀」殺害被害人,而辯稱其與被害人本即約定於事發當日見面、受被害人之託購買刀具等情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母蘆氏桃日前出面代被告與被害人家屬以賠償新臺幣50萬元達成刑事部分之和解,且已給付完畢乙節,經告訴代理人供述明確;併參考告訴代理人、檢察官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重訴卷第327-328頁)。⑶又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非視法律於無物而慣常犯罪之人,且年紀尚輕,應仍有再教化之可能,兼衡其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重訴卷第327頁),本院認尚無對被告宣告死刑,使其永久與社會隔離之必要,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且目前在我國並無合法居留身分,有勞動部廢止被告在臺聘僱許可之113年4月16日勞動發法字第1130506141號函在卷可查(證據卷第23-25頁),再斟酌被告因感情糾紛即持刀刺殺被害人,犯罪情節非輕,因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停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㈤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預謀殺人而購買3把刀具,再坐火車南下後不斷發送訊息請求被害人見面,最終伺機下手殺害被害人等節,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之手機、系爭兇刀,及盛裝系爭兇刀之附表二編號5背包,均為被告所有、用於本案犯罪之物,附表二編號3、4之刀具則係供犯罪預備之物,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6、7暨8之扣案物,前者與本案無關,後者則為被害人所有,俱不予沒收之,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劉維哲、陳秉志、饒倬亞提起公訴,檢察 官陳秉志、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一:訊息紀錄 編號 對話人 時間 訊息內容 備註 1 被告 (簡稱金) V.S 吳文光 (簡稱吳) 112年8月14日11時5分至11時15分許 吳:有喔,弟弟。 金:哥哥知道玲(即被害人)的住宿處嗎?我下去送她生日禮物。但哥哥不要跟玲說,想要給他一點驚喜。 吳:玲住宿舍,哪有在外租房子。 金:就是宿舍。 吳:哈哈,哥哥不知道她公司租的女生宿舍在哪裡,只知道在岡山早市附近。公司禁止男生去,所以我們也不知道。 金:好的。 吳:岡山早市附近。 金:是的,我知道在那附近。 偵一卷第343頁。 此部分訊息乃鑑識還原被告手機後所得,該等訊息時間係以「UTC+0」(UTC為「世界協調時間」簡稱)記載,而我國為「UTC+8」,左列「時間」欄業經換算為我國標準時間。 2 被告 (簡稱金) V.S 吳文光 (簡稱吳) 112年8月15日17時29分至20時36分許 金:哥哥今天有去上班嗎? 吳:有的,我現在到公司。 金:你有看到阿玲去上班嗎?我下來找玲但玲沒有來接我, 吳:哥哥也不知道玲有沒有上班,哥哥現在才到公司。 金:好的,哥哥走到公司飯堂,假如看到玲,請跟我說。 吳:玲已經下去工廠了。 金:好的。剛剛哥哥有遇見玲嗎? 吳:哥哥沒看到。 金:好的。 吳:你已經到岡山了嗎? 金:玲傳簡訊給哥哥說我下來嗎? 吳:沒有。你剛才跟哥哥說你來了。 金:好的。我也不知道這裡是哪裡。 偵一卷第344頁。 此部分訊息乃鑑識還原被告手機後所得,該等訊息時間係以「UTC+0」(UTC為「世界協調時間」簡稱)記載,而我國為「UTC+8」,左列「時間」欄業經換算為我國標準時間。 3 被害人 (簡稱阮) V.S 吳文光 (簡稱吳) 112年8月15日20時17分至35分許 吳:ㄟ玲妹妹。(傳送圖片) 阮:你跟他(即被告)說「我這麼晚去上班就不會遇到了」。他問我有沒有去上班。 吳:他已經下來高雄了。 阮:不管他。他叫我去幹嘛啊。 吳:媽的,把我牽扯到你們的事情裡面我得到什麼好處。 阮:我怎麼知道。 吳:(傳送圖片) 阮:他一直問我有沒有去上班。 吳:妹妹關掉聊天訊號吧,訊號一直掛在線 上就等於你沒有去上班。 阮:在哪裡啊?在哪裡關掉訊號? 吳:(傳送圖片) 阮:好了。 吳:阿達這個傢伙已經南下來高雄了。 阮:也許吧。我不讀留言。 吳:可能他騙妳。妳就當作不知道他在哪裡。他又不是五歲小孩。 阮:我投降。他自己要來,就自己照顧自己,還要找誰幫忙啊。 吳:為何請假? 阮:累就在家裡玩。 吳:可怕喔(意思是不把工作當一回事)。請假在家是要出去玩喔? 阮:哈哈有人約我,我才出去玩。 吳:誰約妳啊? 阮:阿海姊。 吳:太厲害了,阿海寵壞妳了。 阮:哈哈。 偵一卷第31-35頁、重訴卷第295-297頁 4 被告 (簡稱金) V.S 被害人 (簡稱阮) 112年8月13日7時37至56分 金:好了好了,妹妹可以如償所願了。等著 吧。 偵一卷第279、292-293頁、證據卷第17頁。 此部分訊息乃鑑識還原被告手機後所得,該等訊息時間係以「UTC+0」(UTC為「世界協調時間」簡稱)記載,而我國為「UTC+8」,左列「時間」欄業經換算為我國標準時間。 112年8月14日8時40分至112年8月15日11時20分 金:妹妹應該要記得,所有事情都是由妹妹 決定和選擇。 阮:什麼? 阮:對了。 金:妹妹都說對了,唉。 5 被告 (簡稱金) V.S 被害人 (簡稱阮) 112年8月15日19時16分至20時57分 金:妹妹為什麼會這樣? 哥哥很心痛。 為什麼妳有這種惡意? 妳出來一下下吧。 之後妳回去都可以。 妹妹沒去哪裡,都只在房間而已啦,求求妳出來跟哥哥見面一下吧。 哥哥就在平和(指和平公園)那裡。妹妹出來跟哥哥見面一下下吧。 哥哥手機快沒電了,哥哥傳位置圖給妳了。 哥哥的手機電池指剩下2%而已,妹妹出來跟哥哥見面一下吧。 妹妹出來跟哥哥見面一下吧。 證據卷第19頁。 此部分訊息乃鑑識還原被告手機後所得,該等訊息時間係以「UTC+0」(UTC為「世界協調時間」簡稱)記載,而我國為「UTC+8」,左列「時間」欄業經換算為我國標準時間。 6 被告 (簡稱金) V.S 蘆氏桃 (簡稱蘆) 113年8月15日12時31分至13時32分 金:兒子不在家。 蘆:兒子去哪裡? 兒子不去上班,還是要跟公司講一下。 金:活著嗎?兒子不想再活了。 蘆:兒子在這裡是去公司上班,不去也要跟老闆說一下,不是想要怎麼樣都可以。戀愛是兒子的事情,不要讓媽媽瘋起來。 警卷第289-291頁(節錄) 112年8月15日17時27分 蘆:(撥打電話)媽媽正在兒子的房間。 金:兒子不在家。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項 所有人 1 手機1部 被告 2 鍋寶玫瑰料理刀1把(即系爭兇刀) 被告 3 御膳坊小理刀1把 被告 4 鑫吉美白鐵多功能瓜刨1把 被告 5 黑色背包1個 被告 6 金文達證件1包 被告(已領回,警卷第89頁) 7 手機1部 被害人 8 阮氏慶玲證件1包 被害人(已經家屬領回,偵一卷第9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