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CTDM-113-金易-110-20250213-1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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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13414、1799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金簡字第 625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俊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俊威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而 成為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應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之要求,將其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開通網路約定轉帳帳戶功能後,於翌日在桃園市龜山區之東楓汽車旅館內,使用上開成員所提供之電腦,輸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統稱本案帳戶資料),供該成員為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該成員。該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匯至其他帳戶,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傅瑋瑮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江淑琴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 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易卷第4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依指示開通本案帳戶網路約定轉帳帳戶 功能,並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為了販賣虛擬貨幣,先依買家指示開通本案帳戶網路約定轉帳帳戶功能後,於上開時、地使用對方提供的電腦登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讓對方確認本案帳戶可以交易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對方設定好後就叫我等到凌晨0時,說會有人來載我去交易,後來對方載我到桃園市中壢,才脅迫我把本案帳戶資料、手機、印章等物交出來,後來我就被拘禁在桃園中壢,直到被救出為止,脅迫我的人經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刑了,可見我是被害人,沒有主觀上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作 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匯一空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傅瑋瑮、江淑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一卷第7-8頁、偵二卷第17-19頁),並有傅瑋瑮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1-21頁)、傅瑋瑮提供之匯款明細1張(偵一卷第2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47-4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制通報單(偵一卷第49-5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71-72頁)江淑琴提供之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偵二卷第2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27-3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70344號函及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23-46頁)、本案帳戶之設定約定轉帳紀錄(偵二卷第5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32012673號函及檢附被告申辦業務資訊(金簡卷第153-16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近年財產詐欺集團利用取得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等 財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前於106年間即因提供名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金易卷第53-55、99-100頁),是其既曾因提供名下帳戶資料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理當比一般人更加清楚瞭解金融帳戶資料之重要性,其竟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上開成員,足認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目的係在提高單筆可匯款金額,依被告 所辯,本案帳戶既作為接收價金之帳戶,而無匯款之需求,實無設定任何約定轉帳帳戶之必要,惟本案帳戶甚至設定約定轉帳帳戶高達24組,此有網銀設定約定轉帳紀錄為憑(金簡卷第161、163頁),被告所辯已與常情不符。再者,對於對於虛擬貨幣之買家而言,所關注之重點應為其支付之價金,是否得以順利取得議訂之虛擬貨幣,賣家所提供之匯款帳戶是否能夠正常使用,僅影響賣方能否順利接受價金,對於虛擬貨幣買家則係無關緊要,然被告所辯之買家除要求其開通顯無必要的網路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功能外,更不合理的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尋常智識正常之人已可認識該人之目的意在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做非法使用,況被告有前述刑案紀錄,認識程度更應高於一般人,其竟仍容任該成員隨意操作本案帳戶資料,更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至被告雖稱其嗣後遭拘禁於桃園中壢,其為被害人身分經另 案肯認等語,然按刑法上所稱之「行為與故意同時性原則」,僅需行為人於遂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時點,主觀上具備犯罪構成要件所要求之主觀不法要件即足,被告於東楓汽車旅館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時,主觀上已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據認定如前,縱被告嗣後有遭另案被告等人拘束其人身自由,仍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是就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及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被訴犯行,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此為「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致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02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108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業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表明,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另主張被告犯同罪質之詐欺案件,足見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求加重其刑,而該等證據資料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被告對其所載內容均不爭執,自得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犯幫助詐欺案件,本案係再次提供名下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犯行,兩者罪質相同,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形,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亦使告訴人等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交付1個帳戶資料,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金錢報酬,及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人數、遭詐取之金額等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併參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填補告訴人等任何損害之犯後態度;又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毒品、竊盜、詐欺等前科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證;暨其自述為高中肄業,及其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金易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既已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顯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 (新臺幣) 1 傅瑋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4日起,佯裝知名財經分析師、投資助理,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11月3日 11時31分許 90萬元 2 江淑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起,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加入線上系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11月3日 10時6分許 4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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