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CTDM-113-金易-112-20250312-2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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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龍 卓胤逵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0 93號、112年度偵字第25094號、112年度偵字第25095號、112年 度偵字第250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與該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號刑事案 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規定甚明。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中龍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 縱及指揮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修正前(下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卓胤逵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張家豪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16號、112年度偵字第856、857、1050、1498、1535、1642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號審理中(下稱另案),迄今尚未審結,且另案與本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等情,有另案及本案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被告陳中龍、卓胤逵、張家豪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將本案移至臺東地院與另案合併審判,而臺東地院之另案承審法官及合議庭均表示同意本院將本案移由該院合併審判,有臺東地院114年2月12日東院節刑和112金訴26字第1149000580號函(金易卷第423頁)、114年3月3日東院節刑和112金訴26字第1149000860號函(金易卷第431頁)附卷可參,本院審酌本案與另案確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合併審理對被告陳中龍、卓胤逵、張家豪及訴訟之進行均屬有利,爰依前揭規定,將本案移送臺東地院與另案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