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CTDM-113-金易-113-20241018-1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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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1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甲),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前某時,將甲○○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交給某甲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之用,並約定由甲○○擔任提款車手。嗣某甲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股票投資訊息,並由LINE暱稱「呂尚傑」成員將丙○○加入LINE社團「股海燈塔」後,接續與「王雅雯」、「Polyx客服經理Jeff」等成員向丙○○佯稱:可以透過虛擬貨幣錢包及股票投資APP進行投資,只要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8月29日10時47分許,在台中商業銀行伸港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至柯品旭(由警另案移送偵辦)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29)日10時53分許,將32萬元自第一層帳戶轉匯至一銀帳戶(第二層帳戶)。甲○○即依某甲指示,於同(29)日11時1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臨櫃提款32萬元,再全數交付給某甲,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丙○○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甲○○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113金易113卷第98頁),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詳11 3金易113卷第97、103頁),且有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詳112偵5311卷第23-25頁、113金易113卷第27-35頁)、被告臨櫃提款照片(詳112偵5311卷第15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詳112偵5311卷第27-32頁)、匯款申請書(詳112偵5311卷第36頁)、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詳112偵5311卷第41-72頁)、詐騙APP圖示及頁面(詳112偵5311卷第73頁)、柯品旭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詳112偵5311卷第19-21頁)可以佐證,足認被告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將一銀帳戶資料提供給某甲,並約定詐欺所得自第一層 帳戶轉入第二層帳戶後,即由被告全數提領再交給某甲,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此部分共同負責。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某甲、LINE暱稱「呂尚傑」、「王雅雯 」、「Polyx客服經理Jeff」等成員有犯意聯絡,惟查,被告於審判程序中供稱:本案向其收取帳戶資料及詐欺所得之人均為同一人即某甲等語(詳113金易113卷第97頁),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曾與其他共犯聯繫或顯示其知悉本案之詐欺手段。衡諸現今詐欺手法之多元,被告主觀上對於是否有某甲以外之共犯參與犯行及本案之詐欺手法,未必知悉。準此,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應認被告主觀上僅與某甲一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 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雖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是被告雖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雖有誤解,然本院認定此部分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與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向被告曉諭變更後之法條(詳113金易113卷第96頁),已無礙於被告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某甲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行(詳113金易113卷第103頁), 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不 詳之人使用且協助提領詐欺所得,不僅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經轉匯、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實不可取;且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前即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一般洗錢案件遭查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於112年度易字第279號案件中查明(詳113金易113卷第55-73頁之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犯行,更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但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又衡諸被告並未親自對告訴人實行詐術,主要係依某甲之指示提供所申辦之帳戶並協助提領詐欺款項,尚非屬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核心角色,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朋分詐欺所得或另獲報酬之情形;並斟酌告訴人遭詐騙之受害金額及被告實際經手之金額,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先前從事服務業,月入約4萬元,已離婚且有1名未成年子女並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詳113金易113卷第103-104頁)等一切情狀,對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一般洗錢罪者,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提供其名下一銀帳戶作為第二層帳戶,而收受自第一 層帳戶轉入之詐欺所得32萬元,旋由被告臨櫃提款32萬元,再全數交付給某甲,足認經過多層化之洗錢階段後,被告最終對該筆洗錢標的財產已無管理、處分權限,且本案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報酬,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