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CTDM-113-金易-117-20250110-1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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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孟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4314號、112年度偵字第24646號)暨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470、8033、15397、175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7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莊孟杰幫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莊孟杰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 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 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 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6月20日3時45分許至112年7月16日19時02分許間某時,在 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鳥松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下 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使用。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莊孟杰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易卷第125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的本案帳戶提款卡遺 失了,我把密碼寫在卡片背面,沒有提供給別人使用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乙情,為被告所坦認(見金易卷第87 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併警二卷第12頁);而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林○○、蔡○○、周○○、潘○○、陳○○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本案帳戶資料為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1、按詐欺集團係為避免檢警自銀行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其等之真正身分,始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且為避免知情銀行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予以提領,或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帳戶通報警示凍結或變更密碼,致使其等費盡心思詐得之款項因帳戶無法使用而無從提領或轉匯,是其等所使用之銀行帳戶,必為其等所得控制之帳戶,以確保詐得款項之提領或轉匯。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帳號密碼均屬具高度個人專屬性之資料,通常之人均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且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苟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帳號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取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之用途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縱令詐欺集團成員甘冒風險而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亦應先行測試該帳戶可否正常使用,且僅會將上開帳戶作為偶然利用之帳戶,並應於測試該帳戶為可用之帳戶後儘速領出被害人所匯入之不法款項,以免因帳戶所有人掛失而使款項遭圈存、止付。2、查本案帳戶於112年6月20日3時45分許經領出新臺幣(下同)5,005元後,其內餘額僅存45元,其後即無任何交易紀錄;直至112年7月16日19時02分許遭用以收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林○○之款項,此後其餘告訴人之款項於翌日至112年7月20日間陸續匯入,並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卡片提款」分次領出等情,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可佐(見警一卷第123至125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112年5、6月間交易金額比較少的5,000元、1,000元可能是我所為的交易等語(見金易卷第89頁),核與上揭112年6月20日之交易金額相符,堪認該筆交易仍為被告自行為之,則詐欺集團成員應係於112年6月20日3時45分許至112年7月16日19時02分許間之某時取得本案帳戶之使用權,並於112年7月16日19時02分許至112年7月20日間使用本案帳戶。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款項既係經「卡片提款」以領出,自可得推知詐欺集團成員係因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得以使用本案帳戶。3、觀諸前揭本案帳戶遭使用之情況,可見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前,其內之餘額已所剩無幾,此情核與一般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會提供帳戶內款項所剩無幾之銀行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合。復觀詐欺集團成員在將本案帳戶用以收取告訴人林○○之款項前,並未先為小額轉帳、提款之測試行為以確認本案帳戶可否正常使用,即逕行利用本案帳戶收取高達10萬元之款項,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實質掌控本案帳戶之使用權時,明確知悉本案帳戶係未經通報遺失而可得使用之狀態,方得以毋庸測試即逕行使用本案帳戶。倘非本案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將本案帳戶之使用權授予詐欺集團成員,殊難想像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在隨機、偶然拾得本案帳戶資料之狀況下,甘冒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風險,令告訴人林○○將大筆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足徵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此外,細譯前揭歷史交易明細,可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陳○○係於112年7月18日21時57分許、21時59分許、22時1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惟該等款項係於同日23時10分許、翌日(19日)0時18分許方陸續遭領出,是告訴人陳○○匯入款項之時間與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之時間已有相當差距,足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本案帳戶之所有人不會掛失本案帳戶、致令本案帳戶無法使用等情有相當之確信,方未於告訴人陳○○匯款之後旋即將款項領出,反而允許該部分款項暫時留存於本案帳戶,嗣後再分批提領,益徵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4、被告固以上揭情詞抗辯,惟:(1)被告前於警詢中供稱:我的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我有去郵局要辦理掛失,結果發現變成警示戶,所以沒有辦理掛失等語(見警一卷第7頁);後於偵訊中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從111年起就放在家裡床頭櫃抽屜裡,一直都有好好保管,我某天去郵局補辦提款卡、變更印鑑,才發現可能是在工地遺失等語(見偵一卷第3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那天有買賣的一筆錢要進來,我有帶提款卡出門,下班時去郵局就發現我的卡不見了,不見的隔天我要去補辦,郵局說我的帳戶變成警示戶等語(見金易卷第88至89頁);末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那天剛好有做一筆賣魚的買賣,所以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帶出門,可能是工作的時候掉了,當天我下班去到郵局要查有沒有匯錢進來的時候,就發現不見了。112年7月15日我有去報案,剛好是星期六,郵局剛好半天,他就跟我說我變成警示帳戶等語(見金易卷第130至132頁)。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可見被告前後對於如何以及何時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是否有攜帶本案帳戶提款卡出門等細節之描述有所不一,且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距本案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衡情對案情細節之記憶應最為清晰,然其前於警詢僅泛稱遺失提款卡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卻得以具體指出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時間及發覺過程,是被告前揭所辯是否可採,已屬有疑。(2)又所謂警示帳戶,係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通報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者;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第5條第1款第2目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之辯解,其係於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攜帶出門之當日遺失,於遺失翌日即112年7月15日赴郵局掛失,並經告知本案帳戶業遭警示。惟本案帳戶係於112年7月16日至112年7月20日間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本案告訴人之款項等情,業如前述,本案帳戶於112年7月15日既尚未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未涉有不法情事,自無被列為警示帳戶之可能;又本案帳戶倘確實於112年7月15日即遭警示,依前揭規定,本案帳戶之全部交易功能將遭暫停,詐欺集團成員亦無可能再將本案帳戶用以收取、提領款項,顯見被告所辯遺失情節,與本案帳戶遭使用之客觀情狀並不相符,自無足採。5、綜上,本案帳戶資料為被告於112年6月20日3時45分許至112年7月16日19時02分許間之某時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節,已堪認定,被告上揭關於遺失帳戶資料之辯解,與客觀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三)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後,任何人即得持之辦理存、匯及轉帳使用,事關帳戶所有人權益之保障,帳戶所有人理應避免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實為社會大眾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況且,新聞媒體對於不肖詐騙人員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有相當工作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將自己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應好好保管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見併警一卷第6頁、偵一卷第30頁),足認被告對於將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他人,將致其個人銀行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無從加以控管之情了然於心。然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後,非但未再有任何支配、管理本案帳戶之情事,甚而以前開虛構情節掩飾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顯然對被告而言,縱然他人將本案帳戶作為非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則被告主觀上既已認識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用於不法用途,仍不違反其本意而提供,進而容認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其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節,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3、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規定為比較。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併科罰金5百萬元以下」,惟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依上揭說明,其宣告刑受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限制,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併科罰金5千萬元以下」。4、經整體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量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前、後之規定之量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惟修正後規定之量刑下限較修正前規定為重,並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含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得之款項後提領而出,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隱匿犯罪金流之軌跡,係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何詐欺或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或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3、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0、8033、15397、17558號移送併 辦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復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與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 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其所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導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損達40餘萬元,亦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之人,於詐欺集團所為詐欺、洗錢犯罪結構中屬較邊緣性之角色,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金易卷第133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其自始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此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已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內,業如前述,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及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之犯意,於112年7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資料,以不詳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除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外,另於112年7月13日起,透過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念○○,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念○○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18日21時12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因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罪嫌;而就被害人念○○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被告被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提供銀行帳號予他人使用罪部分:1、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該條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將原條文移列至同法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用語而酌修文字,但並未變更構成要件)。該條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2、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本案帳戶收取並提領詐欺所得贓款,進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本應就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因被害人念○○而被訴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2、查被害人念○○於112年7月18日21時12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等情,經被害人念○○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警一卷第9至11頁),復有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報案資料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3至107頁、偵一卷第11至16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害人念○○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7月13日左右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一名網友,後有互加LINE好友,對方暱稱為「LEE」,聊天中對方透露他是PChome的業務主管並給我一個網址,說投資1萬元,在24小時後就可以領回本金及2,000元的紅利,我於112年07月18日21時12分將1萬元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於同年月19日0時04分許,我的帳戶就收到1萬2,000元。後來「LEE」通知我可以加碼儲值,但我告訴對方我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拒絕,對方就叫我去貸款,並可以協助支付利息,我都拒絕,後來大約在112年7月24日發現這是一種新型詐騙手法,便警告對方後,對方就都沒有傳訊息,但還是擔心之後會有問題,所以才至派出所報案,我沒有受到損失等語(見警一卷第9至10頁)。參以被害人念○○所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見警一卷第99頁),確實可見被害人念○○於112年07月18日21時12分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於同年月19日0時04分許收回1萬2,000元之款項無訛。則就「Lee」要求被害人念○○匯款1萬元款項至本案帳戶之部分,對方既本與被害人念○○約定投資1萬元即可賺取紅利,被害人念○○亦確實因此收回本金並賺得2,000元利益,自難認「Lee」於此有何施以詐術騙取被害人念○○財物之情事,而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亦無從衍生後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至於後續「Lee」固仍持續與被害人念○○聯繫、要求被害人念○○投入金錢,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對於「Lee」後續之行為有任何助益,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舉,就被害人念○○之部分,尚無從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併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顏 郁山、謝長夏、郭書鳴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林○○ 自112年7月16日15時許起,透過探探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Elva」聯繫林○○,佯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6日19時2分許 10萬元(另有15元手續費) 1.報案資料(警二卷第33至35、39至41頁) 2.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49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83980號函所附告訴人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金易卷第31至35頁) 2 蔡○○ 自112年6月14日起,透過探探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自稱真實姓名「陳梓豪」與蔡○○聯繫,向蔡○○誆稱以帳號、密碼登入「onlytoppc24.com/ucy9mf2」網址預存現金後,再以領券方式兌換商品優惠券云云,致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8日18時11分許 5萬元 1.報案資料(併警一卷第33至37頁) 2.對話紀錄擷圖(併警一卷第44至47頁) 3.交易明細擷圖(併警一卷第40頁) 同日18時11分許 5萬元 3 周○○ 自112年6月16日起,透過探探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侑子」與周钰潔取得聯繫,佯為Pchome業務主管,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7日0時19分許 10萬元 1.報案資料(併警二卷第15之1、26至27頁) 2.對話紀錄擷圖(併警二卷第16至23頁) 3.臺幣活存明細擷圖(併警二卷第25頁) 112年7月17日0時19分許 5萬元 4 潘○○ 自112年7月11日起,透過探探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何婷宜」、「Vivi」與潘○○取得聯繫,佯為工程師,以幫忙測試軟體等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20日13時29分許 10萬元 1.報案資料(併警三卷第29至30、39、57至59頁) 2.對話紀錄擷圖(併警三卷第43至44頁) 5 陳○○ 自112年6月12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Lee」與陳○○取得聯繫,佯為Pchome業務主管,向陳○○誆稱幫忙領取發放給廠商之優惠券、預存金額領回饋云云,致告訴人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8日21時57分許 1萬元 1.報案資料(併警四卷第17至21頁) 2.交易明細擷圖(併警四卷第12至13頁) 3.詐欺集團所使用LINE帳號首頁擷圖(併警四卷第13頁) 112年7月18日21時59分許 1萬元 112年7月18日22時1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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